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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月玲被 告 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維原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韶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被告在原告受僱期間,於98年4 月片面將原告之薪資由6 萬元減薪至48,000元,並積欠原告96年6 月、96年8 月、97年2 月、97年4 月至6 月、99年

5 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外,合計397,854 元尚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99年5 月間召集全體員工,並稱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而需結束營業,兩造遂於99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92年3 月19日至99年5月31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8,000元,年資總共7 年2 月13日,舊制基數為2.33、新制基數為2.4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此外,被告無預警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77,920 元、預告工資6 萬元,惟原告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為675,774 元;復依原告主張之基數(舊制2.33、新制2.46,合計4.79)及平均工資48,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為229,920 元,差額之48,000元核與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相符,是應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為229,920 元、預告工資之金額為48,000元,併此敘明】。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固提出其簽發之本票以為抵銷之抗辯。此乃係因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鄧維原前欲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以買回鄧維原之股份,伊斯時為被告之股東,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惟鄧維原既未將其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且鄧維原嗣後仍返回被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自不得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

、第17條、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2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約定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並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於99年5 月31日因被告歇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96年6月、96年8 月、97年2 月、97年4 月至6 月、99年5 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外,合計397,854 元,及資遣費277,920 元等情,均不爭執。

㈡原告前於96年10月1 日,與被告、訴外人萬榮正、江支斌

、江支淦、萬榮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維原。此因當時之被告公司董事會逼鄧維原下台,欲買回鄧維原之股份,鄧維原遂要求被告公司簽發本票以及支票以擔保股款之交付,由被告公司以及上開含原告等創辦人5 人共同簽發本票,惟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鄧維原遂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7年5 月2 日確定。

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迄未償還,鄧維原遂將附表編號3 、4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合計4,515,000 元)讓與被告,前述票據債權雖因被告身兼共同發票人致票據關係因混同而消滅,進而使原告同免責任,惟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即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80條規定,原告負有償還其分擔額即752,500 元(計算式:

4,515, 000÷6 =752,500 )之義務。被告乃主張就752,

500 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㈢綜上,被告雖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合計675,77

4 元,惟經被告主張抵銷752,500 元後,被告已毋庸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2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薪資為6 萬元,並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兩造於99年5 月31日因被告歇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96年6 月、96年8 月、97年2 月、97年4 月至6 月、99年5 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外,合計397,854 元,及資遣費、預告工資277,92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得請求1 個月之預告工資48,000元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675,774 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辯稱:原告前於96年10月1 日,與被告、訴外人萬榮

正、江支斌、江支淦、萬榮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維原,惟原告迄未給付鄧維原此部分之金額,鄧維原遂就附表編號3 、4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合計4,515,000 元)讓與被告,上開票據債權因被告身兼共同發票人致票據原因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亦同免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28

0 條之規定,仍得對原告行使內部求償權,原告應償還被告分擔額即752,500 元之義務,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鄧維原前欲自被告公司退股,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本票以買回鄧維原之股份,伊斯時為被告之股東,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鄧維原既未將其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且鄧維原嗣後仍返回被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自不得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等語。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要向鄧維原購買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鄧維原亦將其股份移轉予原告等發票人,是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本票金額等語。再查:

⒈原告前於96年10月1 日,與被告、訴外人萬榮正、江支

斌、江支淦、萬榮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維原;鄧維原於97年4 月

3 日向本院聲請裁求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5 月2 日確定;原告迄未清償鄧維原上開票據債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2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鄧維原前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即鄧維原)持有債務人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 人(即被告、原告、訴外人萬榮正、江支斌、江支淦、萬榮勳)共同簽發如證物一所示之本票6 紙,以作為退還股款之擔保,債務人江博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並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股款之退款待債權人日後兌現。」等語,另參以鄧維原於上開聲請狀所附由鄧維原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等人給付票款之函文內容,其記載略謂:「…,前因江博公司允諾吾人退股後將以分期給付方式退還股款與吾人,並簽發若干支票交付吾人以待日後提示兌款,另江博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萬榮正尚偕同江支斌、陳月玲、江支淦、萬榮勳等4 人共同簽發本票數紙與吾人作為返還股款之擔保,…」等語,而鄧維原上開聲請狀所附之支票3 紙,發票人均為被告,而無原告或訴外人萬榮正等人之背書,應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保證被告向鄧維原買回股份之股款給付之擔保乙節,堪信為實。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鄧維原與被告間股份買賣契約之保證契約,堪以認定。⒊被告辯稱:鄧維原已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

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此據原告否認在卷。觀諸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容,鄧維原迄未將其於被告之股份轉讓予原告及其他發票人(即被告、訴外人萬榮正、江支斌、江支淦、萬榮勳等人),況鄧維原復於98年3 月14日,經被告公司之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推選為董事,復於當日召開之董事會經推選為董事長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經濟部於98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199053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顯見鄧維原迄未將其股份依前揭96年10月1 日與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萬榮正等人之協議,轉讓予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回鄧維原之股份,原告則係擔保被告給付股款之支付,惟鄧維原迄未轉讓股份予被告或其他本票之發票人,則被告即無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股款,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鄧維原遂就附表編號3 、4 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合計4,515,000 元)讓與被告,上開票據債權因被告身兼共同發票人致票據原因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亦同免責任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乃係由被告(由監察人戴旦勤為法定代理人)與鄧維原於100年3 月1 日簽立,由鄧維原就附表編號3 、4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合計4,515,000 元轉讓予被告,而參以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復參以鄧維原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應認鄧維原將其對被告之股款給付請求權併同本票債權,一併讓與被告,而被告既受讓鄧維原對其之股款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344 條前段:「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被告對鄧維原之股款給付義務因混同而告消滅。原告既為擔保被告對鄧維原之股款給付義務而為保證人,被告即主債務人對鄧維原之股款給付義務既因混同而消滅,則原告即保證人對鄧維原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此外,鄧維原既未將股份移轉予被告,而被告亦未給付鄧維原此部分之股款(況被告亦無給付股款之義務),自難以其受讓鄧維原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由,遽認原告有依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此部分分擔額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而原告

所任保證之主債務即被告對鄧維原之股款給付義務亦經混同而告消滅,是原告對鄧維原之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鄧維原將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讓與被告,已屬無由,況鄧維原及被告均未依96年10月1 日簽發本票時之協議,為轉讓股份、給付股款之義務,被告自難以其受讓鄧維原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由,遽認原告有依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此部分分擔額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內部分擔之752,500 元之請求權,並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 項、第17條、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675,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