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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張國聖被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開南大學、黃智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仉桂美係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被告黃智聰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長、被告張又孋則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組員兼院祕書,而渠等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為達使擔任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之原告遭不續聘進而剝奪原告任教工作權之目的,竟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遣被告張又孋將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寄予原告之開會通知函件內容(下稱系爭文書)公然張貼於第三人住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下稱系爭地址)大門上,而原告雖確曾寄寓於系爭地址,且曾應被告開南大學要求提供通訊聯絡地址時,依當時寄寓實際情況而以系爭地址作為通訊聯絡之用,惟原告自95年7 月27日設籍並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後(下稱現址),不僅未再以系爭地址供作與被告開南大學聯絡之址,且舉凡原告以文書向被告開南大學或其所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有所主張時,悉皆以現址作為聯絡之址,此觀原告以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否准原告之升等教授案而提起申復、申訴及其函覆、向教育部陳情、訴願等函件即明(原證3 至原證10),足見原告於設籍並居住現址以來,除悉以現址作為與被告開南大學間文書通訊之址,更屬主動、明白地函知被告開南大學以現址作為原告之住居所;另由被告開南大學99年7 月27日所發給原告99年度僅半年期聘書上,原告亦明確於通訊地址欄位留載現址以供聯絡,並將該聘書交還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登錄。

㈡、至於,被告所提出97至99學年度教師通訊錄僅係被告開南大學所屬內部單位即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記載,並非基於原告確認或主動告知之資料,且該資料之錯謬亦充分顯示其內部行政作業有不週全之瑕疵,非謂原告真實之住居所應受被告錯誤記載所拘束。況由原證2 戶籍謄本至原證10等文件所跨越時點以觀,足證原告於96至99等4 個學年度連續以現址作為住居所而與被告開南大學函文往返,被告開南大學亦曾多次以現址作為函送文書予原告之送達地。此外,依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人社院說明第6 點可知,被告張又孋係依學校通訊錄所載地址,並非依公共事務管理學系所提供之教師通訊錄,而所謂學校通訊錄係指由開南大學人事室統一編印,載有全校教職員通訊明細之簿冊,姑不論人文社會學院早可經由原證2 至原證10相關函件得知原告係以現址為住所地,而不必另向人事室他求學校通訊錄以另覓原告住址,即就人事室及其相關承辦人員而言,原告以現址為住所地不僅早為其於業務上所知悉,更多次用以作為聯繫之用。再退而言之,當被告張又孋發現系爭地址無人在家,並經鄰居得知當事人另有住所而轉往該處時,竟仍能在確認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車庫之前提下,仍執意轉往系爭地址並將開會通知貼於門上,顯見被告張又孋不採取將信函內容張貼於原告住所地而會更有助於文書送達之作法,卻改依人事室提供之學校通訊錄而另轉張貼於系爭地址等行為,難謂被告張又孋所為係純出於無故意之舉。至於,被告另辯稱開南大學人事室於100 年1 月16日以系爭地址為寄送地亦能為原告所簽收,用以論證系爭地址係原告住所地云云,純屬倒果為因之卸詞,蓋暫不論寄錯地址卻能送達收件人之事所在多有,即就原告現址與系爭地址間相距不過百米,皆屬同一住宅之鄉村型社區,寄送文書之郵務人員亦多認識原告而知悉原告住所,此即被告開南大學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而交付郵遞之信件仍能為原告所簽收之故,況人文社會學院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所寄送之開會通知單,亦均能由熱心之郵務人員送達於原告。由是可證,被告等人除可依原告前此多次主動告知之現址為信件寄送外,亦可續採以系爭地址為信件寄送地之方式,不論何者,最後均能送達原告。然被告張又孋竟不此之圖,而於知悉原告以現址為住居所之情形下,另採取以張貼系爭地址門上並揭露信件內容之罕見方式,顯係非出於送達原告信函之目的,而有藉此以達羞辱並侵害原告權益之圖。

㈢、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張又孋部分:隱私權係法治國及現代文明國家日益重視之基本人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歐洲人權公約第8 條、美洲人權公約第11條均有明文,而隱私權雖非我國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585、535、509號等解釋文多次闡釋。另隱私權係人格法益之基本人權,並為民法第18條、第195 條明文保障,如受有不法侵害時,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提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就隱私權所保障之隱私內容而言,其核心論旨係在於該隱私內容是否有違反權利人之支配意思而使該權利人之個人生活受到不法侵擾,如未經權利人同意,即代權利人所得支配且構成其個人生活內容資訊予以公然地揭露,縱其向該權利人之至親好友為揭露,亦不得由此而謂其對隱私權毫無侵害。隱私權所關切與保障者,係隱私內容與該內容是否構成為權利人得以受其支配人格權內涵間之關係,亦即該隱私內容因任何人為因素未經權利人之同意而向外揭露時,即屬對該權利人之隱私構成侵害,侵權行為人如要免責,應有法律上之依據並舉證說明其係行為係出於必要性之公益考量。而以被告張又孋所公然張貼之系爭文書內容以觀,其題名為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載明受文者係原告,並蓋有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章戳,顯見系爭文書係屬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與原告間之通信,則於傳達過程中自應尊重收件人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非法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進言之,系爭文書無論就形式外觀或實質記載內容均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而依隱私權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核心價值,凡屬個人私領域事務,如與公益無關者,應有免於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任何人不得藉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或係屬被告開南大學行政事務,甚至人民有知的權利等遁詞,違背當事人自由意志而妄予公開發佈,此不僅侵害個人隱私造成當事人名譽損害,甚及於其親友等相關人士之精神痛苦。而原告係於本件事發後約100 年1 月17日左右始經他人轉交該由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書,在此之前,原告並無由得知系爭地址遭被告張貼文書,顯見原告之隱私權遭受被告攻擊,在原告發現之前已公然張貼多時,並經他人目擊。是以,被告張又孋於系爭地址所張貼之系爭文書係屬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甚明。

2、就被告黃智聰部分:被告黃智聰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院長,為被告張又孋直屬行政首長,並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遣被告張又孋為上揭之侵權行為,復於事後將此具體過程紀錄於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實難對此侵權行為諉為不知,進言之,被告黃智聰既強令被告張又孋於夜間前往系爭地址,對被告張又孋所為侵權行為,至少係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其次,被告黃智聰身兼院教評會主席及公管系教師雙重身份,卻對系教評會審議而否決之議案仍將之進入院教評會審議,且於明知原告未獲通知與會情形下,執意進行討論並以投票議決通過對原告之不續聘,且於會議紀錄中更無不續聘之具體事宜,由此益徵,被告黃智聰不僅於事前無召開院教評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之基礎,在召集會議過程中亦採取非常態之派人送達信函方式,在會議主持議事之過程中更罔顧原告權益,在會後議事紀錄又違反行政程序,毫無任何關於議案決議緣由之明確性記載,凡此,均顯見被告黃智聰係不擇手段地為達成不續聘原告而侵奪原告受法律保障之工作權。另由被告張又孋100 年1 月12日發話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張又孋於該日僅於15時20分47秒撥1 通電話予原告,其後再無任何撥打原告手機之行為,自非如被告所辯持續撥打手機並留言云云,相對地,被告張又孋以該手機分別於19時54分31秒、20時25分13秒、23時40分5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智聰之手機,由此益見渠等就整體侵權行為有所分工。

3、再就被告仉桂美部分:被告仉桂美身為人事室主任,綜理全校人事行政,並為被告張又孋人事主管而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兼公管系教師、人社院教評會委員、校評會執行秘書等職,卻指使人事室以校教評會之名,於100 年1 月11日以(99)校教評字第99012 號函,通知原告擬於100 年1 月18日召開會議,並討論原告之不續聘案。換言之,被告仉桂美不僅知悉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否決不續聘之決議而使院教評會失去審議該案之基礎,進言之,被告仉桂美在100 年1月13日院教評會開會前即已將對原告之不續聘案列入100 年

1 月18日議程並於100 年1 月11日即已寄發開會通知單。殊不知,先不論100 年1 月11日系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已然形成,即就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是否能如期召開仍屬未定之天,在相關決議尚未形成下,更遑論得將該議案送請校教評會列入審議議案之接續行為。換言之,被告仉桂美以人事室主任兼校教評會執行祕書之身分所為之100 年1 月11日以(99)校教評字第99012 號函,並無任何合理與合法之基礎,顯見被告仉桂美係出於侵奪原告工作權之目的。況被告張又孋於100 年1 月12日當晚前往系爭地址張貼文書過程中,即不斷地以行動電話分別向被告黃智聰、仉桂美尋求指示;被告張又孋當日亦因未能早日向原告送達開會文書而頻遭被告仉桂美責罵哭泣。是以,被告仉桂美對被告張又孋所為侵權行為,至少係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4、被告張又孋於本件所為行為非屬其個人之行為,亦非屬其履行職務之行為,乃是奉被告仉桂美、黃智聰指示而為,蓋被告張又孋已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及100 年1 月12日分別將開會通知單以快捷郵件寄交給原告,已完成其於職務上所應為之義務,至於原告是否由此而得以收受該信函,此應非屬可歸責於張又孋之情事,另依被告張又孋所任人社院祕書行政職務而言,其在下班後並於夜間找人陪同前往學校以外且從未去過之地方送信與張貼文書,並且還要再趕到新北市送信予證人曹瑞泰,由是可見,此並非其職務內之行為,更何況被告開南大學本設有專門辦理郵務收發之行政專責單位,復由證人許舒涵、曹瑞泰證詞可知,被告張又孋於本件所為係違反其個人自由意思,而係出於受指派而來等之不得已行為。由於被告張又孋與黃智聰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對渠等而言,被告仉桂美不僅以人事主任身分而為得發號施令之上級主管,更因被告仉桂美身兼行政法之授課專業、法規委員會委員、加以其曾兼任考試院公務人員保訓會委員之經歷,皆使得本案送信之所為行為無論在事前或事後都會向其請教適法性與因應之道,如無法獲得適法性之肯認,斷不會採取如此不尋常之作為。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仉桂美、張又孋間並無職務上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云云,然被告仉桂美除以人事主任身分兼任被告開南大學人事評審委員會委員,並職司辦理該項業務之主管外,另依被告開南大學自定之開南大學職員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職員獎懲由單位主管或人事單位依所獲具體資訊提出建議並應相互知會後,送本校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發布」,則人事主任既對職員操持獎懲權利並職司該業務之負責主管,怎無指揮監督關係?況私立學校之人事主任所擁有實際權力往往超越法定職權,不僅各級主管會言聽計從,即就校長之決策,有時也會因得不到人事主任支持而胎死腹中,而被告開南大學人事主任行使權力之實際情況,比之於其他私立學校,更可謂不遑多讓。基上,被告黃智聰、仉桂美不僅對被告張又孋10

0 年1 月12日當晚之侵權行為於事前有為指示、事後亦完全承認渠等作為,並未以任何行政程序或具體行政措施對被告張又孋之不法侵權行為予以彌補或改正,是可見,渠等三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等以未經原告同意之方式將該文書張貼於系爭地址,不僅使原告受法律保障而不受干擾之私人生活空間與寧靜生活受到破壞,渠等將與公益無關之對原告不續聘議案公諸張貼於他人大門上,使不特定人群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境,足使原告本即受被告等人侵害工作權之內在傷痛被迫因此而照然揭示於眾,亦使原告家屬及居住於系爭地址所屬住宅社區中之諸多原告親屬亦同受此不必要之精神痛苦。另依教師法規範,不續聘實係對教師不適任之評價措施,對受此評價措施之教師而言,除意謂工作權喪失外,亦包含對任教能力之否定,對受評教師之精神層面,亦難謂非無負面影響與痛苦。從而,就本件受侵害之隱私權而言,已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確規範,無需考量其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另亦該當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以,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均為被告開南大學之受僱人,渠等所為前揭執行送達開會通知之職務,係明知原告另有住所可為前揭函件之送達,卻竟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人格法益,核以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被告開南大學自應與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等人所為之張貼行為,係出於羞辱原告之目的,被告雖辯稱本件糾紛起因係出於保障原告權益所為之送交開會通知單行為,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人社院等單位,早已得知原告現址之住居所,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送交信件之時間為夜間,並非正常送信作業時間,且被告學校設有總務處管轄負責收發與郵務之專責人員,無論何人,在夜間不告而冒然來訪,已屬對他人私人生活所產生之干擾。又被告等人在送交通知當日亦已由他人得知原告住所,且已確認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內,卻仍不於該處投放通知,況原告住所亦設有一大型之專用信箱可供置放。被告等堅持轉回系爭地址送信,然於系爭地址大門之門柱上,本即留有一個大型的信箱可供投遞信件之用,然被告等竟違反常理及其所自辯之送信目的,不僅將系爭文書公然張貼在系爭地址之大門上,還用透明文書檔案夾包裝,顯係為防雨水弄濕之保存目的,並予以拍照存證,而當日在現場人員除被告張又孋外,尚有被告開南大學所屬職員許舒涵與顏嘉信,由是可見,如要送信,可放信箱而不放,何須張貼之膠帶與透明檔案夾?如要證明信件已經完成遞送,則那許舒涵與顏嘉信即足以證明,何須拍照?基此,被告等人所為,顯係超越其自辯送信之目的,窺其原因無他,其目的即在於透過公開揭露該文書之內容,讓不特定之人皆可由該文書內容之記載,進而生懷疑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情事發生而會遭所屬學校如此對待之猜想與認知,如此即可輕易達到在屬於原告私的生活領域空間中予以羞辱原告之目的。

6、被告等人所為係侵害原告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隱私權,蓋私立大學之設立係依照私立學校法與大學法來辦理,大學法第

4 條第2 項中段及私立學校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私立大學與教師間聘任法律關係之發生即屬私立財團法人與教師個人間,就私人間基於一定目的所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法律行為之性質即屬於私法上的契約關係,換言之,就受聘教師與私立大學間因聘任之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內容而言,即屬構成該受聘教師個人私生活之內涵,則私立大學儘管亦具有社會公益之外部職能,然此係指私立大學之校務運作應受到社會公益監督,斷非指私立大學得以片面憑藉其與教師間既已存立之聘任關係為由,進而不顧受聘教師之人性尊嚴,恣意地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侵奪應由受聘教師個人收受並應由其個人支配之文書之權利,並且在未經受聘教師個人同意之前提下,率爾將該本應屬於受聘教師個人支配之文書內容予以任意地公開與張貼,不僅使該受聘教師個人失去得以支配該文書內容之權利,亦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公然、輕易地知曉該文書之內容。準此,私立大學教師與私立大學間之聘任法律關係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私校教師於其所服務之私法人機構中,因該私法契約所生之糾紛,本即屬於該位教師私的生活重要內涵,然此非謂私校教師在校所有行為均可以隱私權為由無限上綱而絕對不可被揭露,而係該揭露應有實體法依據、出於公益需要且具有必要性、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的要件始可,惟本案中,原告因受被告學校惡意侵害工作權之不法目的而號令各級教評會為有關不續聘案之審議,其不續聘原告之提案本身,不論將來審議結果能否獲得通過,即就提案內容文字而言,在客觀上係屬對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有所不利之資訊內容,而正因該提案本身係屬於真實存在之議題,且係以被告學校欲以此構陷原告有違私法契約從而得以由此作為消滅契約關係之依據,凡此,適足以說明該不續聘原告之提案本身係構成為原告人格權、身分權、工作權之私的生活重要內涵之一部份。況在被告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時,該不續聘案僅係一個提案,就其審議結果尚未發生者而言,原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出席會議之陳述權,仍存有向院教評會委員論證並闡明該惡意違法之不續聘提案係如何地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身分權與工作權,並且仍存有可能會獲得委員對原告認同之機會,換言之,一旦原告努力獲得成功,該客觀上不利於原告人格權,但確實又構成原告私生活重要內容之不續聘案,即可由此而得予以消除,然而,此一原告本可用以維護個人名譽與隱私權之重大利益,卻因被告等人假藉張貼與開會通知單之文書形式,予以公然地在不應揭露之處所公開,使原告本可自主支配之私生活內容與隱私權,由此而受被告等人之非法侵害,是被告等人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無實體法依據,亦非出於公益需要且係具有必要性,更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基本要求。據此,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於96年10月即達成升等標準而提送教授升等申請案,惟被告開南大學所屬院教評會卻不為通過,期間屢經原告向教育部訴願成功,被告開南大學並遭教育部糾正而扣減獎補助經費,卻寧可一再違法而執意否准升等案,嗣原告當選為教師代表而參與校教評會,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4 日藉人事室提起所謂六年條款聘期確認案,決議指令原告所屬公共事務管理學系限期完成對原告之不續聘,由是乃生本件侵權糾紛,另被告開南大學於100 年1 月18日第9 次校教評會決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亦遭教育部退請重新審議,綜此,可見被告開南大學以侵奪原告工作權與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之目的,由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共同指使,要求被告張又孋於下班後至系爭地址張貼系爭文書之行為,絕非出於保障原告得以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目的。另被告開南大學內設有獨立空間之教師專用研究室,教師並需填寫在校時間表黏貼於個人研究室大門上,而系辦公室內亦有每位教師之專屬信箱,原告前揭與被告開南大學往來函件更均以現址為住居所及通訊地址而已如上述,再依100 年1 月4 日校教評會決議,校方明白指令人文社會學院完成對原告不續聘案之限時為10

0 年1 月31日,則即便100 年1 月13日院教評會因未對原告合法送達通知而使程序瑕疵,那僅再於100 年1 月31日前重新召集會議並再為通知之送達即可完成校方交付指令,又何需採取夜間送開會通知,並在系爭地址大門公然張貼之激烈行為?況原告從未拒收過任何來自於被告開南大學或被告等人所寄送之信件,退言之,如原告因第1 次拒收而使其送達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等自有其他合法、合適方法完成再次送達,由此,原告又有何拒收信函之必要?被告張又孋為侵權行為該日係原告生日,由於得知100 年1 月11日公管系教評會已經否決校方指令通過之不續聘案時,對院教評會竟仍能於該不續聘案已經不存在前提下而繼續於100 年1 月13日即行召集之事,在客觀上本不具有合理期待可能性,則原告在未有心理準備情形下,如何可以事先即有拒收開會通知單之舉?再者,若原告知悉院教評會違法召集會議並使原告還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又豈會輕易放棄該一可以陳述並指摘院教評會違法之見證機會?

㈤、原告過往因對大學學生權益之教育法令興革略有貢獻實績,乃受邀轉網被告開南大學參與創校並服務迄今,並屢獲教育部肯定,後原告寄情於學術研究工作,雖不敢稱傑出卓越,然衡諸被告開南大學近300 名教員之研究成果,亦在平均水準之上,此外更常受邀擔任其他大學研究所口試委員、論文審查委員等,自非屬所謂不適任教師。另就被告開南大學辦理教師不續聘案是否涉及個人隱私乙節,系爭文書中所列之不續聘案係屬對當事人基本權有重大不利益之議案,已如前述,自非屬被告所辯之中性議案,而被告等人迄今亦均仍無法舉證說明其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案係出於何種公共利益之考量,亦無從證明其以公然、張貼文書於第三人大門上之侵害原告隱私行為係有何法令依據、合於公益且出於必要之行為,而由教育部100 年6 月20日回應被告開南大學教師集體控告校方事件說明可知,教育部刻意隱匿受被告開南大學不續聘相關教師姓名資料,乃係出於調和公益即社會大眾關心被告開南大學辦學情形與兼顧私益即受害教師隱私權與人性尊嚴,然被告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100 年度訴字第674 號),經該案承審法官命被告提出自100 年3 月8 日至7 月28日間共1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供原告與法院檢視內容以為審理依據時,惟被告開南大學卻於民事答辯三狀中以對教師不續聘案之討論與決議事涉隱私為由,要求不准原告閱覽,則對照被告於本件中否認教師之不續聘案事涉隱私、認屬中性議案等主張,顯相矛盾,則被告如非藉詞強辯以掩飾其侵權行為之責,即係將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與人性尊嚴視為無物。

㈥、至於,被告另指稱原告因不獲被告開南大學續聘,且無力另覓教職,故對被告開南大學各相關人員挾怨報復,且提起諸多無關之刑、民事訴訟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高安邦不僅不知藉本件訴訟反省、檢討與調整其辦學舉措,復以學校經費資源聘請律師藉訴訟程序來為被告等人辯護,顯係其不僅在事前即授意被告仉桂美、黃智聰等人執行不續聘原告之侵權行為,在本案訴訟中又動用學校教育經費為被告渠等侵權行為辯護,復於民事陳報狀中共同且續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並將原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衛行為,歸責無力另覓教職、挾怨報復等莫虛有且不相干之指控,此除犯有邏輯上假因謬誤外,亦屬對人身之攻擊手法。再者,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迄今所提民事訴訟僅有給付聘書、會議無效與本訴損害賠償,而此3 案件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及實益;另原告於提起本訴同時即向本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涉嫌妨害祕密,惟原告從未接獲任何檢查官對該案之問詢與證據調查,即接獲不起訴處分書,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刑法第315 條妨害祕密罪構成要件以封緘信函為基礎,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遭開拆之封緘信函時,以罪疑為輕而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換言之,該案係既先經立案偵查而不是直結簽結,後復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結,並非得由此而謂原告欠缺告訴人而得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資格與地位。復以,近年來,由於被告開南大學及特定行政主管人員諸多之不正作為,不僅侵害眾多教師之基本權,也有諸多行為已涉嫌犯罪,故被告開南大學與學校教師間訴訟糾紛之多,已創高等教育發展史之先例,而該等案件均與原告無關,亦均非由原告所提起,自均與原告無涉。另被告以本案訴訟採公開審理為由,而據以持為本案與隱私權無關之辯詞云云,恐係出於對程序法與實體法有不同規範目的之誤會,蓋程序法中固可因事涉當事人隱私而採取不公開審理之特別程序,但非得由此而謂,所有因隱私權紛爭而起之民事案件均必須一律採取不公開審理之特別程序。

㈦、工作權事涉個人生存權與發展權,遂與個人生命價值、生活內容與人性尊嚴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此所以憲法列為基本權保障,今被告等人為求侵奪原告工作權,於侵奪過程中,費盡心思,並藉本案送達開會通知單為由,以侵害原告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為手段,來達到向不特定之對象公開宣告原告即將被其所任職之學校為不續聘之處分,如此揭露侵害原告隱私與有辱原告人格之行為,既非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原則所能容許,亦有違憲法與民法中關於隱私權保障之規範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

㈧、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南大學就教師通訊地址係以每學年度更新方式為之,依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校97至99年度教師通訊錄所載,原告通訊地址均係系爭地址,而被告開南大學於期間亦未曾聽聞原告有何變更地址情事或通知,原告於知悉教師通訊錄所載通訊地址係系爭地址,自始至終均未為變更之意思,證人許舒涵更證稱被告開南大學教師通訊錄業經與原告核對無誤,且開南大學人事室於100 年1 月16日以原告為收件人,掛號送達系爭地址之信函,亦為原告本人簽收在案(被證2),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地址係其岳母住處,並非陌生第三人之地址,是原告主張系爭地址係第三人地址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文書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並依原告所告知之通訊地址而為送達,則被告張又孋將系爭文書送達原告,本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況該送達行為亦係為確保原告知悉開會時間地點而維護原告權益,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以張貼方式為之,係屬臨時不得已之作法,亦非有明文規定禁止以此方式為之,蓋被告開南大學院教評會之開會時間係100 年1 月13日下午16時,而系爭文書送達時間係100 年1 月12日晚間,顯然有送達時間之急迫性。復依人文社會學院99學年度第1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人文社會學院係依原告提供之地址以掛號方式進行通知,原告刻意拒絕收取,故被告張又孋再多次以原告提供之住家電話及手機電話進行通話,並發送簡訊告知原告開會時間地點。被告張又孋亦於當日在系爭地址附近鄰居指示下,至原告所謂現址查看,然該處所有燈光,但按電鈴無人應門,被告張又儷始折返系爭地址。再者,被告張又孋於系爭文書備註欄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文字處更以2 層膠帶遮蓋,則雖系爭文書與隱私權無關,被告張又孋仍為原告著想而加貼2 層膠帶。綜上,顯見被告張又孋已盡一切之努力維護原告之權益而為通知開會,絕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系爭文書既係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本質上即非個人私生活事務與私人領域事項,自非原告個人獨自享有之私生活領域,換言之,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召開乃屬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依據教師法規定所召開,係屬被告開南大學行政事務之一環,當非原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況人文社會學院於何時地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乃開南大學相關單位及院教評會委員等人週知之事實,更非屬於原告隱私權之保護範疇。至於,系爭文書備註欄雖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等語,惟姑不論該內容有無適度遮蓋,然查教育係國家百年大計,攸關一國之進步發展及競爭力之提升,師資優良與否,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則有關教師續聘與否之議案,本屬為公開可討論之事項,且該次會議通知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非屬原告個人之私人事務,則又有何侵害其隱私權?另依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謂隱私權係指涉及個人私生活事務之事項,而就大學法規定可知,有關教師續聘與否均係教評會透過委員會針對續聘與否之議案進行討論決議,顯然續聘與否涉及公益,且該不續聘議案亦不符高等法院上開隱私權定義之內涵。再者,系爭文書係中性用語之開會通知,該決議內容對於原告可能有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然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尚未做成結論,自無所謂評價問題,且該議案本身即係不續聘案,亦無法以其他方式而為表述。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自無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情形,惟按一般社會常理,亦不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當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

㈢、退步言,若認本件構成侵害隱私權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黃智聰應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誤會。蓋本件並無所謂侵害隱私權情事已如上述,而被告黃智聰雖係被告張又儷直屬長官,且有派遣被告張又儷將系爭文書送達原告,然此均屬法定程序之行為,又有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且原告主張所謂張貼系爭文書於系爭地址大門上,亦係由被告仉桂美所指示,則與被告黃智聰何干?又豈得以被告黃智聰事後知悉,即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另證人許舒涵雖證稱所謂以張貼方式為送達係被告黃智聰指示所為,然許舒涵亦證稱伊聽不到被告黃智聰在電話中說什麼,則許舒涵斷定被告黃智聰有任何就送達方式具體指示之行為,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以被告仉桂美有具體指示系爭文書送達方式,而認被告仉桂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有誤,蓋被告仉桂美雖係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然被告張又儷係屬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組員兼秘書,該兩者間並無職務上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仉桂美有所謂具體指示之行為云云,竟係以與其利害相同之同遭被告開南大學不予續聘證人曹瑞泰傳聞於被告張又儷之內容為憑,姑不論其所言實在與否,此種立場已為偏頗,且形式上為傳聞、臆測之陳述,豈得有證據能力?另由證人許舒涵證述可知,被告仉桂美僅事先對被告張又孋於受請教下,提出建議認為應親自送達,被告張又孋於送達過程中皆未與被告仉桂美通過電話,益徵被告仉桂美並未要求被告張又孋進行張貼行為,顯與原告之主張不同。至所謂監督義務之注意責任,應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責任部分,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則被告黃智聰、仉桂美既非被告張又儷之僱主,又豈得以此認被告黃智聰、仉桂美所謂疏於注意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又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系爭文書並非隱私權保護範圍,本件當無構成民法隱私權侵害,已如上述,準此,本件並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故被告開南大學自無需負責,固不待言。末以,原告另對被告黃智聰、仉桂美與張又孋所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系爭文書確與所謂秘密無關,自無所謂隱私之情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開南大學擔任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以下簡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之職,被告仉桂美為該校人事室主任,被告黃智聰為該校人文社會學院院長,被告張又孋則係該校人文社會學院組員兼院祕書。由於被告開南大學公管系曾於100 年1 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8 次系教評會,會議中針對原告之不續聘案為決議,並提案送該校人文社會學院院教評會議決,人文社會學院遂決定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召開院教評會討論前開提案,因恐開會之通知未及於開會前送達原告,遂由被告張又孋負責送達開會通知,然因張又孋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抵達系爭地址及原告現址時均未能將前開開會通知親自交付原告,遂將開會通知連同透明資料夾張貼於系爭地址之外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100 年1 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所提系爭通知、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第125 頁、第130 至

132 頁),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張又孋前開張貼通知之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張又孋前開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若是,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數額若干?

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

5 號解釋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不受僭越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容包涵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查本件被告張又孋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在系爭地址門口所張貼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性質上係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給予原告之信函,其內容除記載召開院務會議之時間、地點外,備註欄並記載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為「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等,其寄送該通知之目的既在保障該提案之當事人即原告權益,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關係當事人私人事務之信件,難謂與公眾之利益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前開通知中之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任何人違背此原則,即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不論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地址及被告送達文書之目的為何,均無不同。

㈢、本件被告張又孋送達系爭通知時,係將通知書置於透明資料夾後,整張張貼於系爭地址房屋外牆之事實,有本院卷所附相片3 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2 頁),姑不論被告等辯稱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00 年1月13日開會在即無法聯絡上原告等情是否屬實,前開張貼行為確實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窺知原告個人私人領域中之事項,且此事項未必是原告當時有意願對第三人公開之事實,是此張貼通知之舉確構成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此外,系爭地址屋外設置有信箱之事實,有前開相片可憑,不論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地址,開會通知之送達大可將通知書連同信封置於信箱,根本無須以張貼之方式行之,又苟擔心原告不知有信件在信箱內,至少可以將通知書連同信封一併張貼,同樣可達提醒之效果而不致揭露原告個人隱私,被告卻捨前開方式不為,逕自將通知書全文張貼於房屋之外牆,使不特定之人可以共同見聞通知書之內容,自然亦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原告將於被告開南大學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被議決之相關隱私,原告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顯然重大,被告辯稱伊非得已且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仉桂美、黃智聰、張又孋就前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

1、據證人即被告開南大學公館系助理許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瞭解本件100 年1 月12日院教評會召開通知送達的始末?)教評會是哪一天我不知道,對於原告的通知是我陪伴被告張又孋送的,當時我已經下班回到家,七點多接到主任黃榮源電話要我陪伴被告張又孋送開會通知....... 張又孋有打電話給顏嘉信同事協同我們找原告地址」、「(當天先到哪一個地址?)通訊錄上的地址。(原告去就貼了嗎?)我在車上,有看到原告對面的鄰居跟張又孋說話,說張貼的是原告丈母娘的家,原告的地址在另外一個地方。張又孋就去找找看原告是否在那裡,我不清楚鄰居有沒有一起去,我一直在車上,回來後張又孋說原告也不在,才決定回頭在原告通訊錄上的地址張貼通知」、「(是否知道有在張貼的地方拍照?)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當天張又孋有帶相機去。因為有跟院長黃智聰聯絡該如何處理,有跟院長黃智聰說鄰居所指的地址原告也不在,所以決定在通訊錄上的地址張貼。(是否院長黃智聰指示張又孋於通訊錄上地址張貼?)是。(資料夾及膠帶何人準備?)我有看到張又孋拿資料夾及通知單,張又孋有問我有無膠帶,我說沒有,顏嘉信說他車上有,所以由他提供」、「(前述黃智聰有指示張又孋是以何方式指示?)電話。(電話過程中你有無接通過?你如何知道黃智聰打的?)是張又孋在我面前打的。(當天以張貼方式送達通知書是臨時發生還是事先計畫?)是因為當天沒有面見原告,所以張又孋才打電話給黃智聰,黃智聰請張又孋在門口張貼拍照存證有送達」等語,可知被告張又孋行前並未預計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知,係送達過程中未能面見原告後經與被告黃智聰聯繫,經被告黃智聰授意始決定以此方式為之,證人許舒涵雖未親自聽聞電話另一端黃智聰之陳述,然就其所陳,被告張又孋在未能面見原告不知如何送達之情形下致電被告黃智聰,隨即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知之事實,與卷附是發當日被告張又孋之通聯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根據前開通聯紀錄對照被告所提被告開南大學教職員通訊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被告張又孋確實於100 年1 月12日17時54分31秒、20時25分13秒、23時40分53秒先後撥打被告黃智聰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09 秒、138 秒及1029秒,足見證人證稱戲告盧志聰請被告張又孋在門口張貼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堪予採信。

2、再者,參酌證人許舒涵證稱:「黃榮源主任要我陪同張又孋去的時候是說黃智聰打電話跟黃榮源說因為張又孋為了這件送達的事情哭得眼睛都腫了,沒有辦法開車。張又孋在車上跟我說她覺得這件事情對他很委屈,因為為了開會的事情要親自送達,上級院長黃智聰、人事室主任仉桂美給她壓力,但是壓力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證人曹瑞泰證稱:「當天很晚大約晚上九點多,有人來按電鈴,是學校兩位同事來找我,我換好衣服出來與他們見面,他們說是要來送開會通知書,我知道是人社院的職員張又孋,我說辛苦了這麼晚。張又孋好像說老師對不起,她也很無奈,我說我知道可以體會,她有說先送到原告處所才到我這裡,她說不得已上面交代,我說這麼辛苦,張又孋眼淚就掉下來,我問情況如何,張又孋說被罵得很慘。在學校從來沒有這麼晚送通知書。中間我們有談到院長及人事主任發飆罵人,跟人事主任之間就打了好幾通電話,都是為了送達的事情,我安慰張又孋,張又孋說是為了五斗米折腰,我說會提出訴訟,但是基於學校同仁,我儘量不會針對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顯見張又孋本人對於親自送達本件開會通知與否及採用張貼方式送達對於原告之開會通知並沒有決定權,且嗣後所為張貼行為顯與其本身之意願不符,是其關於開會通知之張貼,係受被告黃智聰之指示所為,其本身應係傳達意思機關(使者),由於其就前開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並無其各人之意思決定介入,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又孋應就前開侵害原告隱私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仉桂美為被告開南大學人事室主任,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仉桂美對於被告張又流之考平及升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且授意張又孋親自送達開會通知是否屬實,就證人許舒涵證稱:「(前述張又孋有向仉桂美請教通知的情況,確認請教的時間是出發前還是出發後?)是12號下午大約傍晚的時間,因為要去原告路上,張又孋有說她有請教過仉桂美。(去送達的過程中,張又孋有無再與仉桂美聯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足見被告仉桂美對於被告張又孋以張貼方式送達開會通知乙事,並不知情。而本件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係肇因於開會通知之張貼行為,而非親自送達開會通知之行為,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仉桂美就此張貼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上,本件被告張又孋所為張貼開會通知行為,既係被告黃智聰授意為之,被告張又孋本身並無任何個人意思介入,則被告張又孋為被告黃智聰之意思傳達機關,又前開張貼行為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黃智聰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系爭通知中載明原告經提案是否繼續受聘於被告開南大學之事實,被告黃智聰指示被告張又孋將之張貼於系爭地址房屋外牆,使與原告熟識之不特定鄰居得以共見聞該項事實,揭露原告個人未必願意主動公開之事項,必然致生原告生活上之困擾,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智聰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開南大學為被告黃智聰之僱用人,被告黃智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與被告黃智聰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開南大學就伊所受之損害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黃智聰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13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智聰及開南大學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100 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