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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吳欣柔

吳欣蕙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被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廣博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金城即原告陳昭儀之配偶,原告吳欣柔、吳欣蕙

之父,於民國93年2 月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部的桶槽製造工作,後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積極負責,盡心盡力處理公司大小事務,能力良好為單位主管所重用之人才。

㈡依吳金城之工作內容,乃係將玻璃纖維加樹酯層層黏貼於

桶槽上,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職業病鑑定案提出之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所示,吳金城之工作環境之物質濃度顯示styrene ,DMP 與MEKPO 之含量接在百分之40至50左右,是吳金城之工作環境應有上開相當之物質之暴露;所提供之口罩為一般之外科或活性炭口罩,而非半罩或全罩式之防毒面具,使吳金城不可避免有上開相當量的物質與有機溶劑吸入等語。綜上,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之規定,即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惟被告提供之設備對員工保護不足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使吳金城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罹患反覆性雙側氣胸、肺氣腫並重度肺功能異常之職業病,並於98年7 月14日因反覆性雙側氣胸、肺氣腫並重度肺功能異常引發呼吸衰竭而亡歿。

㈢嗣吳金城之工作環境經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11月2 日檢

測後,認定有違反規定事項15項,並包括: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吸吹型換氣裝置未定期實施檢查;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未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劑作業之事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被告未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被告未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等項。綜上,均應認被告未能同時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予吳金城,因被告公司之安全設施裝置不佳,致吳金城於任職期間罹患上開職業病而死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毒面具等必要防護器材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僅提供一般口罩,造成吳金城因吸入過多有害物質而受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使原告等3 人即吳金城之配偶、子女受有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原告陳昭儀請求之金額1,886,975 元:

⑴扶養費用:

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陳昭儀係吳金城之配偶,於吳金城死亡時,原告陳昭儀之年齡為26歲,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陳昭儀目前尚有工作能力,倘至65歲時,原告陳昭儀已無工作能力,並以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起算年,又女性平均餘命為82.34 歲,原告陳昭儀在65歲時尚有餘命約17.34 年,爰以17年計算。又原告陳昭儀65歲時,除吳金城外,尚有子女2 人,故吳金城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再者,扶養費用依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688元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86,975 元【計算式:17,688×12×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 (受扶養人數)=88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

被告不法行為致吳金城死亡,原告陳昭儀為其配偶,兩人自幼相識,互許終生並育有2 女,兩人感情融洽早已傳遍街坊,因吳金城之死亡嚴重摧殘原告陳昭儀之精神,原告年紀輕輕驟然面臨喪夫之痛,每思及此,即有椎心刺骨之痛,終日以淚洗面,夜夜輾轉難眠,悲愴莫名,謹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⒉原告吳欣柔請求1,571,416 元、吳欣蕙部分請求1,687,

092 元:⑴扶養費用:

原告吳欣柔、吳欣蕙為訴外人吳金城之子女,於吳金城死亡時分別為4 歲及2 歲,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688元計算,吳金城應負擔原告吳欣柔至成年之扶養費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271,416 元

(計算式:17,688×12×11.98 ÷2=1,271,416);應負擔原告吳欣蕙之扶養費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387,09 2元( 計算式:17,688×12×13.07÷2=1, 387,092) ,故原告吳欣柔、吳欣蕙向被告請求支付分別為1,271,416 元、1,387,092 元扶養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

訴外人吳金城因被告公司之安全設置失當,致原告吳欣柔、吳欣蕙自幼喪父,從小即無父親之保護,永難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且因家庭環境欠缺不完整,成長過程伴隨心中陰影揮散不去,精神上深感痛苦,是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吳欣柔、吳欣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 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儀1,88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送達之日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柔1,5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送達之日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蕙1,68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送達之日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吳金城係從95年2 月14日才到被告公司工作,到98年2 月

1 日起留職停薪止約3 年時間,而被告已成立50年以上,每年皆安排員工健康檢查,工作年資超過20年以上員工超過半數,至目前為止尚無其他人員罹患肺功能相關疾病,而吳金城只在被告公司任職約3 年時間,更不可能因此而罹患肺功能相關疾病。

㈡吳金城於95年2 月14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剛開始在FRP 生

產部負責桶槽製造工作,主要內容係將玻璃纖維加樹脂共

3 層黏貼於模型上,待樹脂硬化後,再用玻璃纖維紗束纏繞其外表,直到所需要之厚度;95年12月1 日起,吳金城擔任組立班副班長,負責桶槽組立,工作內容是將已製造完成之桶槽與法蘭、人孔、腳座作黏接工作;96年12月1日,吳金城再升任班長,負責廠外桶槽維修工作,主要是客戶桶槽漏水或是增配法蘭管等;97年9 月吳金城因病住院,回廠上班後則僅負責法蘭管製造。其中除了桶槽維修工作是到客戶廠區,對產品交貨、扶梯、護欄、欄杆之組裝或成品載運中造成之擦傷實施修補外,其餘桶槽製作、桶槽組立、法蘭製造等工作皆係在被告工廠內,上開作業區的環境並非密閉空間,而是寬敞開放的作業廠區;至於從事桶槽維修工作都在客戶廠區,更是在戶外通風良好的非密閉空間,尤其在客戶廠區作業,更要接受客戶廠區對於工安的作業要求,在各該廠區工安人員的監督及認可下,始能展開現場的維修工作。又,被告對於上開作業廠區,每年都會進行兩次自主檢查,檢查結果有機溶劑濃度皆在法定容許濃度以內。此外,99年11月2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衛生組亦派員赴吳金城工作的被告桃園廠進行「苯乙烯」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採樣結果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被告桃園廠各作業環境空氣中「苯乙烯」的濃度皆在容許濃度標準值以下。因此,吳金城以上工作之工作場所皆為開放式空間,每半年經代檢單位檢測,有機溶劑濃度皆在法定容許濃度以內。

㈢又吳金城到被告工作之前,也曾經在紡織工廠上班過,伊

於應徵工作之時,即表明其有氣喘毛病,其本身又是長年的吸菸者、檳榔嚼食者,則引起其肺功能病變之原因確實為何,應該更不能排除上開因素。退萬步而言,倘若吳金城確實是因為在被告工作致罹職業病致死,今依其在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知,吳金城在96年6 月18日就開始就診,就醫科別就是「肺腫瘤及內視鏡科」、「呼吸道疾病科」、「肺感染及免疫科」、「X 光科」、「胸腔外科」等等。可見吳金城對於自己「肺呼吸系統」已經產生病變非常清楚,但是吳金城卻仍然繼續在被告上班,則吳金城先生本身對於其罹病、病情加重、甚至終於致死等,應認為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吳金城罹患肺功能相關疾病應與伊在被告工廠

上班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金城自93年2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

公司乙節,被告辯稱:吳金城固於93年2 月間至被告任職,惟只有工作2 月餘即未繼續任職,至95年2 月14日始再至被告任職等語。再查,觀諸被告提出、未據原告否認之工作申請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於93年2 月23日申請至被告任職,而於93年5 月6 日離職,復再於95年2 月13日申請至被告任職,並於95年2 月14日報到,上開情節,核與卷附吳金城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吳金城於93年2 月23日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並於93年5 月6 日退保,復於95年2 月14日加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綜上,應認被告辯稱吳金城於95年2 月14日起於被告任職一情,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吳金城至被告公司工作後,因被告提供之設備

對員工保護不足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使吳金城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罹患反覆性雙側氣胸、肺氣腫並重度肺功能異常之職業病,並於98年7 月14日因反覆性雙側氣胸、肺氣腫並重度肺功能異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一情,有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之1 頁)。被告對於吳金城於98年7 月14日因肺氣腫併重度肺功能異常,引起反覆性雙側氣胸,致呼吸衰端死亡一情,及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均不爭執,惟辯稱:吳金城之死亡與其執行被告任職無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再查:

⒈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玻璃纖維之製造,使用、拆卸等作業不屬於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惟對該一作業危害預防,可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3 條(即現行之第292 條)規定責成雇主採取必要措施,內政部73年5 月10日臺內勞字第22730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8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條亦有規定。

⒉吳金城於95年2 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工作內容乃

係在FRP (即玻璃纖維)生產部負責桶槽製造工作,主要內容係將玻璃纖維加樹脂共3 層黏貼於模型上,待樹脂硬化後,再用玻璃纖維紗束纏繞其外表,直到所需要之厚度,嗣自95年12月1 日起,吳金城擔任組立班副班長,負責桶槽組立,工作內容是將已製造完成之桶槽與法蘭、人孔、腳座作黏接工作;96年12月1 日,吳金城再升任班長,負責廠外桶槽維修工作,主要是客戶桶槽漏水或是增配法蘭管等;97年9 月吳金城因病住院,回廠上班後則僅負責法蘭管製造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吳金城之工作環境,需長期接觸玻璃纖維、樹脂等物品。再者,以玻璃纖維、樹脂等物品製作桶槽期間,玻璃纖維會產生粉塵等物黏著於人體之上,此據原告陳昭儀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外,吳金城工作期間所接觸之樹脂成份包括聚乙烯樹脂(52至57% )與苯乙烯(styrene ,43至48% ),硬化劑的成份為過氧化甲基乙基甲酮(M.E.K.P.O ,35至45% )、臨苯二甲酸甲酯(Dimethyl phathalate ,30至50% )、過氧化氫(1 至5%)、二乙二醇(7 至13% )、甲基乙基甲酮(3 至7%),及香蕉水(為多種芳香族類、醇類、酮類與酯類之混合物,此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職業病鑑定案之職業醫學觀點: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1 份(以下簡稱職業醫學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從而,吳金城之工作環境既含有玻璃纖維之粉塵、多種化學物質之有機溶劑成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之規定內容,採取必要之措施。

⒊吳金城於95年2 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於95年2 月

22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即陸續因嚴重咳嗽、頭痛、喉嚨痛等呼吸道症狀,至仁安診所診療,氣喘症狀逐漸加重;吳金城嗣於96年6 月18日起至97年9 月20日,即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於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於臺大醫院進行門診13次、住院3 次(97年10月24日至30日、98年4 月26日至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4 日至98年7 月14日);上開事實,有仁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附於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20日保給命字第10060749350 號函附之吳金城勞工保險職業病死亡給付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240 頁)。

⒋依據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示,吳金城自

97年9 月22日起開始於臺大醫院胸腔外科就醫,後因反覆氣胸住院治療,肺功能檢查顯示為極嚴重之阻塞性呼吸道疾患,而吳金城於98年7 月14日死亡後,自其遺體取得病理組織,經診斷結果確診為阻塞性細支氣管炎(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另參以上開勞工保險局函附吳金城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4日之健保申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吳金城之下呼吸道診斷如氣管炎、支氣管炎、肺氣腫、氣胸等,均係自95年11月以後始發生,而95年11以前之就診原因,均為上呼吸道之急性感染,如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咽喉炎、鼻竇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其中支氣管炎與氣喘發生的肺部位置比氣管炎發生的位置更低,更接近吳金城診斷之阻塞性細支氣管炎的肺部位置,是由吳金城之就醫資料可知,吳金城自95年2 月起至被告公司開始玻璃纖維(FRP )工作後,至95年11月開始有支氣管炎的下呼吸道診斷發生,自96年以後下呼吸道的相關疾病診斷更是明顯增加,因此符合工作後開始發生下呼吸道疾病之時序性;上開情節,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職業病鑑定案之職業醫學觀點:職業疾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1 份(即職業醫學調查報告)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⒌上開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內容,綜合吳金城之就醫紀

錄、病歷資料,並參以吳金城之工作環境所需接觸之化學物質,據此提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與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相近,且上開調查報告、臺大醫院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均認:依吳金城過去之病史與病歷記載,符合疑似職業性氣喘之診斷,而依吳金城之症狀發病時間符合時序性(於工作後9 個月後,開始有支氣管炎之診斷出現),是吳金城上開所罹之疾病,係因職業暴露所致,本院認上開調查報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業已綜合一切情狀,其所得結論尚稱公允。此外,吳金城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法定人數多數決」之方式,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8 月26日勞安3 字第1000024842號函及所附之調查報告、第1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綜上,應認吳金城所罹之反覆性雙側氣胸、肺氣腫並重度肺功能異常之疾病,確係因執行被告職務所致疾病,徵以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吳金城確係因執行職務而遭職業災害,並因此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之結果。

㈢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我國為擴大保護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不僅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於90年10月31公布(91年4 月28日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就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採推定過失主義。是勞工一旦經診斷罹患職業病,除非雇主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勞工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就其因罹患職業病之損害請求雇主賠償。復查:

⒈吳金城為被告之勞工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吳金城

因執行職務而罹有上開疾病而受有職業災害,並因此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如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原告為吳金城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對於吳金城之作業廠區,

每年都會進行兩次自主檢查,檢查結果有機溶劑濃度皆在法定容許濃度以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衛生組復於99年11月2 日派員赴吳金城工作的被告桃園廠進行「苯乙烯」作業環境測定之採樣,採樣結果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被告桃園廠各作業環境空氣中「苯乙烯」的濃度皆在容許濃度標準值以下,因此,吳金城以上工作之工作場所皆為開放式空間,每半年經代檢單位檢測,有機溶劑濃度皆在法定容許濃度以內,其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桃園總廠職業衛生檢測報告總表、化學性因子檢測報告總表、有機無機化合物粉塵重量分析檢測表影本各6 、4 、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並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

0 年12月9 日勞北檢衛字第1000009102號函暨該所99年11月2 日赴被告桃園廠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策定採樣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分析報告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惟查雇主就提供之勞動場所是否安全,並非僅以勞動場所是否通過法定檢驗為唯一判斷依據,尚須考量雇主提供之工作環境是否有設置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所示之換氣裝置、保護措施、通風設備等。查,被告提供予吳金城等勞工之保護措施,僅為一般外科或活性炭口罩,而非半罩或全罩式之防毒面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提供勞工之防護措施,尚不足以避免上開玻璃纖維之粉塵、樹脂等有機溶劑吸入,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意旨,難認被告就吳金城因執行職務所罹疾病之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已舉證證明被告無過失。

⒊被告辯稱:吳金城到被告工作之前,也曾經在紡織工廠

上班過,伊於應徵工作之時,即表明其有氣喘毛病,其本身又是長年的吸菸者、檳榔嚼食者,則引起其肺功能病變之原因確實為何,應該更不能排除上開因素等語。查,吳金城上開所罹之下呼吸道之疾病,係其於被告公司工作後9 個月即陸續發生,業如前述,難認其所罹疾病與其於紡織工廠工作有關;此外,一般抽菸造成的肺氣腫與慢性支氣管炎,常見有慢性有痰的咳嗽,與吳金城之乾咳情形不同;抽菸可以造成呼吸性細支氣管炎,然而該種細支氣管炎可以在細支氣管週圍發現許多黑色顆粒沉著的巨噬細胞,雖然會造成細支氣管狹窄,但是不會造成完全的細支氣管破壞與管腔阻塞,因此吳金城之臨床疾病表現與病理變化不符合抽菸所造成之肺部與支氣管之病變;上開情節,亦據臺大醫院出具之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吳金城所罹之疾病既與其抽菸無涉,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檳榔嚼食者與吳金城所罹之下呼吸道等疾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答辯意旨,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被告末辯稱,吳金城自96年6 月18日起,即至林口長庚

醫院「肺腫瘤及內視鏡科」、「呼吸道疾病科」、「肺感染及免疫科」、「X 光科」、「胸腔外科」就診,吳金城對於自己「肺呼吸系統」已經產生病變非常清楚,但是吳金城卻仍然繼續在被告上班,則吳金城本身對於其罹病、病情加重、甚至終於致死等,應認為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之行為雖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但如無過失,仍不得減免加害人之責任,其理自明。吳金城固於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期間,多次至醫院因上開疾病就診,惟其就診之原因,乃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其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乃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為,自難據此即認吳金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原告為吳金城之妻(原告陳昭儀)、女(原告吳欣柔、吳欣蕙),渠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陳昭儀部分:

⑴原告陳昭儀主張:其為吳金城之妻,女性平均餘命為

82.34 歲,原告陳昭儀在65歲時尚有餘命約17.34 年,爰以17年計算。又原告陳昭儀65歲時,除吳金城外,尚有子女2 人,故吳金城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再者,扶養費用依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688元定之,復以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86,975 元等語。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可,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以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有扶養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昭儀為吳金城之妻,現有工作能力,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惟迄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起,即無工作及謀生能力,而依卷附98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昭儀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仍有20.77 年,斯時渠等之子女(即原告吳欣柔、吳欣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原告主張以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688元定其扶養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昭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5,980 元【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88*12*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7688*12*0.77* (

14.00000000-00 .0 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陳昭儀僅請求其中之886,975 元,是原告陳昭儀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陳昭儀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精

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查,原告陳昭儀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4 月28日與吳金城結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5歲,振聲高級中學畢業一情,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振聲高級中學校友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57年9 月27日設立,其資本總額為7 億8,550 萬元(實收資本額為4 億元),有卷附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與吳金城結婚期間、甫育有2 名幼女,其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再佐以卷附原告陳昭儀之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之所得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並審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失以80萬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吳欣柔、吳欣蕙部分:

⑴原告吳欣柔、吳欣蕙主張,渠等為吳金城之女,於吳

金城死亡時為4 歲、2 歲,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7,688元計算,吳金城應負擔原告吳欣柔至成年之扶養費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271,416 元(計算式:17,688×12×11.98 ÷2=1,271,416);應負擔原告吳欣蕙之扶養費依照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387,09 2元( 計算式:17,688×12×13.07 ÷2=1,387,092),故原告吳欣柔、吳欣蕙向被告請求支付分別為1,271,416 元、1,387,092 元扶養費用。

⑵查,原告吳欣柔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於吳金城死亡時,為3歲6 月餘,迄至原告吳欣柔20歲止,尚有16年6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被告不爭執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7,68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欣柔之扶養費合計為1,278,891 元【計算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88*14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8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吳欣柔僅請求其中之1,271,416 元,是原告吳欣柔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查,原告吳欣蕙於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於吳金城死亡時,為1歲7 月餘,迄至原告吳欣蕙20歲止,尚有18年5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被告不爭執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7,68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欣蕙之扶養費合計為1,387,643 元【計算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688*15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21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吳欣蕙僅請求其中之1,387,092 元,是原告吳欣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原告吳欣柔、吳欣蕙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發生,精神上受有損害,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查,原告吳欣柔、吳欣蕙為吳金城之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3 歲6 月、1 歲7 月,業如前述,正值需父親陪伴、關愛之時,渠等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之經濟狀況,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狀況、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欣柔、吳欣蕙主張渠等之精神上損失30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昭儀1,686,975 元、給付原告吳欣柔1,571,416 元、給付原告吳欣蕙1,68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昭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得聲請假│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 │執行之擔保金│擔保金 │├─────┼────────┼───────┼──────┼────────┤│原告陳昭儀│1,686,97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57萬元 │1,686,975 元 │├─────┼────────┤負擔。 ├──────┼────────┤│原告吳欣柔│1,571,416 元 │ │53萬元 │1,571,416 元 │├─────┼────────┤ ├──────┼────────┤│原告吳欣蕙│1,687,092 元 │ │57萬元 │1,687,092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