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徐慶安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允信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彭秀媛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
魏雯忻律師潘明彥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初為:㈠被告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1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允信公司負擔。嗣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擴張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960,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次於101 年1 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以言詞增列第三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1 年2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A05為被告,聲明A05應與被告允信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復於101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嗣後原告尚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公司曾口頭承諾若其購屋,將為其每月加薪5,000 元,為此,遂於10
1 年4 月10日再以民事準備續狀,追加此部份尚未給付之短少薪資,並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4,640,71
9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再復於101 年5 月16日、5 月24日及5 月30日分別擴張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1,935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末於同年5 月31日主張因前開數額計算錯誤,遂再以民事補陳證物狀更正上開請求之數額為:5,949,935 元。核原告上開追加A05為被告之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身為允信公司負責人之A05,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為原告辦理承保、是否有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職業傷害補償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至其他訴之之變更與追加,係屬更正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數份陳報狀,並再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因已逾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從准許,本院自不得再為斟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服務於被告允信公司年資已達21年,確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資格。原告遂於100 年2 月26日提出退休,並請求退休金,詎被告不願給付,不但於隔日即解雇原告並於同年3 月5 日領薪資日,未按期給付原告薪資,且預扣原告工資。況被告允信公司除上開事實外,尚有諸多違法事實。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允信公司給付原告5,949, 935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詳敘如后:
⒈退休金:查原告係自79年4 月25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允信公
司,自請退休日期為100 年2 月26日,合計年資應為20年11月,依法應核給基數為36基數。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3,053元(詳如原告所整理之附表所示),故被告就此應給付退休金2,269,908 元(63,053×36=2,2 69,908元)。
⒉因執行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之退休金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因執行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之退休金補償共計453,982 元(2,269,908×20%=453,982元)。
⒊補償原告5年之加班費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③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次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①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②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③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④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繼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復有明定。
⑵再依本件原告之打卡記錄及薪資表(詳如原告所提之原證3)
所示,整理加班時數及短少之加班費計算詳如附表所載,總計被告積欠原告最近5 年之例假日及延時加班費與特休未休折算之資合計為585,114 元。
⒋勞保以多報少及延遲3 年投保之損失: 被告允信公司於92年1
月1 日、94年3 月17日及同年5 月13日3 次均以多報少,及擅自將原告轉保至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嚴重損及原告退休金權益。核原告自79年4 月25日至100 年3 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允信公司,依法該段年資共計27個基數,而原告最近3 年之平均薪資為43,900元,故以43,900元×27基數為計算,原告所應取得之勞保退休金應為1,185,300 元,今原告業已領取322,504 元,是遂主張其間之差額862,796 元。
⒌遭被告所預扣之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損失:被告允信公司於94
年1月15日、3月5日及5月11日,擅自退除原告之勞健保,扣費1,300元。且於97年6月將原告扣薪5,000元、復於100 年3月5 日扣除原告2 月之工資42,737元及原告3 月份之預告薪資41,066元(38,500+2566「2 天特休」=41,066元),共計90,101元,惟原告尚有積欠被告9 萬元,故折抵後,主張剩餘之101 元。
⒍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賠償費用:被告二人未於法定期限內
給付退休金,導致原告承諾他人將予清償之債務,因此拖延而無法遵期,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及信用受損,故依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主張慰撫金20萬元。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秉豪曾口頭答應,若原告購屋則加薪每月5,000 元。而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口頭承諾亦同。
遂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 年短少之薪資30萬元(5,000 ×5 年×12月=3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共4,671,901元(2,269,908+453,982+585,114+
862,796+101+200,000+300,000=4671,901元),惟自原告起訴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遂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13個月之利息,共計253,061 元(4,671,901 ×5 %12個月×13個月=253, 061元)。
⒐因原告長期於被告公司超時加班,所造成之職業傷害,相關
醫療費用共計5,676 元及原告因本件爭執,所支出訴訟程序費用及裁判費用,共計136,555 元。
⒑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14個月),按月工資計算之補償金共計882,742 元(月薪63,053×14個月=882,742 元)。
⒒承前,被告允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5,949,935 元(4,671,901+253,061 +5,676+136,555+882,742=5,949,935元)。
㈡再被告A05既為被告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法於原告自請
退休後1 個月內給付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且於本件訴訟進行時間,於100 年5月2日辦理全體退保、於同年6 月14日辦理解散允信公司後卻未聲報清算人以清理債務,反仍然持續營業,應可認為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企圖脫免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無疑。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應與允信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本件被告之抗辯回應如后:
⒈被告所提原告於94年5 月5 日所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辭職證
明書(下稱系爭辭職書),係當時被告允信公司逼迫原告所簽立。原告於當日正在工作之時,突遭斯時被告允信公司之主管即訴外人陳秉豪傳喚至辦公室,其以為係為辦理原告之勞健保轉出作業,須要原告之簽名,而當時原告之手尚是潮濕的,故未仔細了解系爭辭職書內容之情況下,便簽立系爭辭職書,是系爭辭職書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親撰,首先敘明。又原告於系爭辭職書簽完名後即繼續上班工作。直至94年5月12日,原告早上打卡準備上班時,經陳秉豪及被告A05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一段時間,陳明係因有人來被告公司調查何以原告業已轉出勞健保,確仍再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事,故要求原告先行離開,避避風頭,原告方有離開公司一陣子之情事。惟至同月23日,被告便通知原告可以再來上班。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遭逼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辭職書,且實際上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後,仍於被告公司工作,實際上並未離職,故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5 月5 日曾自行離職,故前後段工作年資應不得併計云云,自不足採。且縱若被告上開辯稱有理,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3 個月內而繼續履行原約,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基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21年已可確定無訛。至被告尚辯以其於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當時,曾給付46萬元之退休金云云,然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迄訴訟終結仍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依法律規定,退休金不不得私自抵償、折讓或抵押,是被告公司該部分之主張當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長達21年之工作期間,經年累月超時工作
,並常搬重物。如米包即達30公斤、粉包25公斤、糖包50公斤,且在過年前1 個月之年糕趕貨期間,往往1 天製作萬斤以上,每天要搬之物料6,000 公斤以上,而夏季5 月至9 月間,亦因製作米苔目,每天需生產2000公斤以上之成品,縱使在平日期間,亦平均每3 天需製作600 公斤之蘿蔔糕。是因上開嚴重之超時及繁重工作,造成原告職業傷害,右手中指彎曲及右肩旋轉肌撕裂傷,致右手痛疼酸麻,手臂無法抬高,甚至沐浴尚須家人幫忙。為此,原告遂於99年3 月至醫院求診,經天晟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肩節已無法上舉及旋轉,復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同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3日以勞安3 字第1010145440號函說明鑑定結果為職業傷害無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傷勢並非職業傷害,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無關,亦屬推託之詞,自不足採。
⒊原告工作繁重,業如上述。則被告辯以係原告自行加班,且
未申請特別休假云云,即屬無稽。蓋因原告工作之繁重,於正常工作時間,根本不可能完成,且被告亦極為嚴苛。某次原告之外婆過世,原告申請特休,仍遭被告扣薪,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與真實未合。
⒋兩造從未約定每週上班6 日。另由原告所提如原證1 所示之
勞保資料可知,94年1 月17日被告確實擅將原告退保,惟仍於94年2 月核發94年1 月之薪水,且確於該月份之薪水中,扣除1,300 元之勞健保費。再者,97年6 月原告遭被告所扣薪之5,000 元部份,亦確係被告無故栽贓無訛。
⒌另原告曾於94年12月31日因符合老年給付之資格且當時有欠
債,遂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給付金額為322,504 元。惟原告91年至94年之薪資平均每月至少有4 萬元以上,被告卻僅投保24,808元,造成原告所得受領之老年給付短少,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此部份差額之賠償。至被告辯稱此部份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故原告已不得主張云云,唯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所闡釋之意旨可知,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故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差額損失,於法應無未合,被告此部份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⒍又被告尚辯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
41 號函所闡釋之內容,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與本件原告自行辭職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不得主張併計云云。唯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108 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見解可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因故停止履行應採」,應採擴張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此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6年度台上字字957 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 號之判決意旨,亦均認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仍屬無理。
⒎末就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於82年間方任職被告公司乙節為說
明。查原告於79年4 月25日於被告允信公司之前負責人A003所開設之泰山棵行任職,月薪25,000元,早上3 點至11點在板橋南亞市場拉貨,接者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之泰山棵行工作,工作內容為製作湯圓、山草、芋棵、蘿蔔糕、米苔目等。而允信公司係80年4 月19日由A003所成立,且斯時成立允信公司之匾額,係原告幫忙出資,惟允信公司成立6 個月後,方開始營運,且於82年3 月31日始將原告加入勞保。是依上開說明,實係先有泰山棵行,後來才有允信公司,而原告自79年4 月25日便開始為雇主陳何美芳一家工作,是任職日自應由79年4 月25日開始起算無訛。
㈣綜上,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前開主張應有理由,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9,935 元及自100 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依證人A003之證稱可知,原告係差不多82年間,方正式至被
告公司任職,且此與原告之勞保資料相符,應可認原告係於82年間,始任職於被告公司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4年5 月
5 日所簽立之系爭辭職書係在其不知內情之情況下所簽立,且為被告所逼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該辭職證明書上立據人係其親自簽名,則原告對於文件內容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公司亦否認有任何脅迫原告之情,從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並非不諳文字之人,系爭辭職書上既有原告之簽名、蓋印及捺指紋,在如此慎重之情形下,原告豈會於完全未瞭解文件內容下即簽名、蓋印及捺指紋,益證原告所述,實不合理,且自證人A02之證述,亦可證原噹所述不實。再者,原告尚於100 年12月8 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隔了一年以後向勞保局聲請退休給付」,惟「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尚定有明文,足認原告實已知悉其有向被告公司提出自願辭職及退保乙事,否則又豈會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承前,可見原告確實於94年5 月5 日申辦離職,並自同年月22日方復職無誤。
⒊查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有明定,惟,何謂「因故」停止履行,尚無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資二字第276
41 號函所闡釋之內容,諸如,「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等語可知,因本件係由原告自行辭職,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後所稱之「因故」要件有間,是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後段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併計,且其後段工作年資復未達10年以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而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
⒋又原告雖另以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法律座談為據
,認為應採擴張解釋,以保障勞工權益,惟細譯其內容,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係因「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中斷年資的計算,損及勞工權益」,故採擴張解釋,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則認「其餘尚有何種情形合於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應視具體事實,依上開立法理由,分別斟酌決定。」,故於本件中,自應就是否為被告公司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為審酌之標準。而本件依證人A02之證述可知,系爭辭職書係兩造合意所簽立,並非被告公司利用詐欺或脅迫之方式所為,則本件爭執之事端顯非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所包函,亦與雇主利用換約的方法,損及勞工權益之情形有悖,從而,應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 號函所闡釋之見解,而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原告於被告公司前後段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⒌然若鈞院認為原告前後2 段工作知年資得予併計,惟查原告
所簽立之系爭辭職書,業已註明原告「放棄在職期間一切權益」,且被告當時業已給付46萬元之退休金給予原告,則本於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系爭辭職書之拘束,故於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當時,自已發生結清年資之效力,其自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⒍惟若鈞院仍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然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係對於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休假者,依其未休日數發給之獎金,與加班費之性質不同,性質上屬改善勞工生活之勉勵之給與,雇主對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核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之見解可參,是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部分,其主張之平均工資應扣除原告所列「特休加班費12天15,396元」、「假日及差額加班費14,810元」及「兩週84小時加班費26小時33,228元」等部份,故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574元(計算式:284,883÷181日=1,574元),月平均工資應為47,220元(計算式:1,574 ×30日=47,220元) ,方為正解。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細觀原告所提天成醫院99年4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實無從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指派之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9年3月15日即無法從事勞務工作,惟從原告所提之打卡記錄觀之,其於該日後仍正常上班,則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否真實及正確,即屬有議。
⒉另本件被告之病症雖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該會委員之認定,主要係參考原告自身之陳述,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其上揭認定是否足採,即非無疑慮。且參酌勞委會函覆勞工安全衛生處之函文內容所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鑑定為【職業病】者,僅須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度大於50%者即可,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更僅須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即可」,據此,顯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為「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非依疾病與工作間有物理上之因果關係來認定。是以,疾病與工作間縱然毫無因果關係,但只要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工作係可能造成或加重疾病者,即會被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結果,是否即可認定確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仍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鈞院100 年12月8 日審理時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請求
職業災害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款。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6日自請退休,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其退休,此顯與前揭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無據至明。
⒋末以原告尚又於101 年5 月16日、5 月31日追加請求職業病
所需之醫療費用5,676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工資計算之補償金882,742 元、訴訟及程序費用80,412元、裁判費56,143元云云,惟關於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其診斷證明書
735 元之部分,尚難謂為必要支出費用,且其他家醫科之醫療單據,亦無說明如何與本案有關,是此部份之主張,當不可採。至原告其他案號之規費、申請費、裁判費、執行費、提存費、地政事務所之規費、測量費、戶政事務所之規費、查調財產之費用、申請登記事項卡之費用及存證信函之郵資,亦顯然與本案無涉,更非必要費用,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
⒈假日及差額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先經其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係處理自己私人事務,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據此,勞工如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詳察原告所提出之刷卡記錄表可知,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逾時停留於被告公司內部之行為,而關於原告逾時停留在被告公司之時間是否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以及是否出於被告公司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必要所為之要求,均無法證明,故其與薪資袋上加班時數不符部份,自難以加班論之,故原告不得就超出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超過84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⑴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時,兩造即已約定原告週一至週六均上
班8小時,而每週休息1日,作為例假日,此觀原告任職期間逾5 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被告公司從未給付週六上班8 小時之加班費,且原告於離職前,從無任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加班費之事實即明,亦證此一工作時間為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知之甚詳。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日596 元(即17,880÷30=596 ),每小時薪資為74.5元(即596 ÷8 =74.5),而2 個週六原無庸上班,然原告均上班,按假日工資計算每日596 元,2 日共1,192 元(即596 ×2=1,192 元)。又另二個週六各應上班4小時,原告均上班8小時,以加班4.5 小時計,每日加班費451 元「即(74.5×2×4/3)+(74.5×2.5×5/3)=199+310=509」,2日合計1,018元(509×2=1,018)。
故按95年至100年間依100年度最高之基本工資計算每週六上班8 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不得低於20,090元(17,880+1,192 +1,018 =20,090)。而兩造此段期間內約定之底薪為28,500元,顯然高於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與加班費,則其餘年度及月份兩造約定之薪資必然亦高於依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故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兩造就工資之約定即屬合法,原告自不得於事後違反兩造前開週一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之約定,而再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每週六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資。
⒊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規定勞工於服務滿一定年限後,即得依據年資長短,享有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發展人格,促進家庭、社會生活,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該細則係勞基法之子法,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見解可佐。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2 字第44064 號函亦同此意旨。
⑵本件原告並未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與被告公司協商休
完未休之休假,原告既無提出休假要求,被告公司當無准否之問題,原告本身應休能休而未休,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故被告依前揭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自不須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862,796元: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
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可參。查原告既於95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自應於斯時起即知悉投保情形,然原告遲至100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
⒉縱依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而
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惟依該判決見解,兩造雖於在職時仍存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然原告既於系爭辭職書書上載明「放棄在職期間一切權益」,其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
⒊惟若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然「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及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鈞院審理時自承「隔了1 年以後向勞保局聲請退休給付」,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其上載明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已於95年1 月13日核付等語可按,是足認係原告自行主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而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即應辦理離職退保,故95年1 月份至100 年3月份間未辦理原告之勞保,實係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請求將95年1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之期間列入計算,顯不公平,且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94年12月份前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月薪於94年12月份前為36,500元,故月投保薪資應以36,500元為計算方為正確。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扣工資及勞健保費:
⒈原告主張94年1月15日、3月5日、5月11日被告公司擅退勞健
保,扣費1300元,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被告公司雖於97年6 月扣原告薪水5,000 元,然其上早已註明「米苔目」字樣,可知扣薪之緣由,係因原告疏忽致製作之產品有瑕疵,故自應扣除該產品之成本,以補被告公司之損失,且自97年6 月至原告起訴前,原告均未就此部分爭執,亦足認原告斯時亦承認其製作產品上有瑕疵。
⒉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既已於系爭辭職書上載明「放棄在職
期間一切權益」,原告自不能事後執此再向被告公司請求。㈥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侵權行為
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某一行為固係某種結果之條件,尚不足令行為人就該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必須該條件所呈現之因果關係具有相當性,始責令行為人賠償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月超時工作,且侵害原告退休金權益,使其失信於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否係因超時工作所致,未據原告舉證,已非無疑,且縱如原告所述,係因超時工作所致,亦因得原告之同意,是否具有「不法性」,亦有疑義。況兩造既對給付退休金有爭議,則被告待訴訟程序終結後,再為給付退休金,亦無「不法性」,且就原告答應親友了結債務,致失信於人部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短少薪資300,000 元:原告主張於8
9年間,有向被告公司員工陳秉豪說要買房子但薪水不太夠,而陳秉豪答應要幫其加薪5,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份迄未舉證已為實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㈧被告A05並無侵權行為:蓋因被告公司既與原告有如上開之爭
議,被告A05身為被告允信公司之負責人,又豈敢私自給付原告退休金等費用?且倘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等為有理由時,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即有該債權存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之,倘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時,原告亦無損害可言,故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實無因被告A05之行為受有任何之損害,故其主張被告A05應與允信公司復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不可採。
㈨承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為此,資為答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至遲於82年2 月間即已至被告允信公司任職,工作內容
略為製作湯圓、山草、芋棵、蘿蔔糕、米苔目等食品,並搬運製作該等食品之原料。另允信公司於80年10月19日由訴外人A003所設立,斯時之股東分別為訴外人A003、陳建安、陳茂椿、陳茂根及被告A05(出資額均為20萬元),董事則為設立人A003,嗣於95年9 月25日由被告A05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A05復於100 年5 月31日解散被告公司,並於100年6 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既往之作業經歷、被告允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允信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10
0 年6 月14日北府經豋字第1005034987號函(均為影本)分別附本院卷㈠第267 頁、273 頁、第176 頁、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及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可憑,堪信應為真實。
㈡原告於82年3 月31日經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公司
曾分別於94年1 月17日、5 月12日將原告轉出,原告為此繳納罰金及滯納金共計1,993 元。另原告於94年5 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於桃園縣電器裝修職業公會之投保資料及原告曾於94年5 月5 日簽署系爭辭職書,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而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於申請當時,近3 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4,808元,其年資應為12年又218 日,故以上開薪資為計,發給13個月之老年給付共計322,504 元予原告。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勞工保險卡、全民建康保險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及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系爭辭職書、95年1 月13日0000000000 00 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均為影本)分別附本院卷㈠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301 頁及第319 頁可按。
㈢原告前於100 年2 月26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同
意其於同年2 月28日離職,並同意發給1 個月預告工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自請退休申請書、退休證明書等資料附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25頁可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自何時開始任職於被告允信公司?㈡原告本人所親自簽立之系爭辭職書是否具法律上之效力?㈢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自82年2月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允信公司:
⒈經查,被告允信公司係自80年10月19日始由被告A05之婆婆即
訴外人A003所設立,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是可認原告於該公司設立前,殊無可能由被告允信公司僱用,合先敘明。再原告復主張其於被告允信公司成立前,即自79年4 月25日開始,已於A003所開設、被告允信公司之前身泰山粿行任職等語;然訴外人A003已到庭證稱:伊設立允信公司前,該公司並無其他工廠或其他名稱,且原告係自82年間始於被告允信公司任職,而泰山粿行則係於允信公司設立後始創立,並為伊小兒子所負責經營,而伊偶爾會要求原告前往泰山粿行幫忙,並計算加班費予原告,至泰山粿行迄今仍在繼續營業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74 頁背面至第376 頁),是可認泰山粿行與被告允信公司乃為不同之商業組織,且併行存在,亦無前後隸屬之關係,是兩者之負責人雖有親屬關係,惟原告既無與泰山粿行有正式成立勞動契約,僅係偶爾經指派前往幫忙,該僱用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允信公司間,而非原告與泰山粿行間。再參以卷㈠第83頁所附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亦確係自82年3 月31 日 起經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本院卷㈠第124頁),其上亦載明原告到職日期為82年3 月31日。是由該勞工保險投保日期、職務證明日之員工到職日期等與前開證人A003所證述之情節綜合判斷,可認原告開始與被告允信公司成立勞雇關係之起始日即應為82年3 月31日,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即受雇於被告允信公司之前身,即無可採。
⒉至原告之前妻雖到庭證稱:其於79年6 月中旬至8 月底,經
由原告之介紹至被告A05當負責人之公司上班,負責清洗仙草桶,嗣其再至艾德蒙海外公司上班,而原告則早於79年4月底即前往被告A05所任負責人之公司上班,原告並非臨時性,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為何,亦不知是否有成立食品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51 頁背面至第352 頁正、反面),惟縱A01確有上開工作經驗,惟參以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本院卷㈠第128 頁),卻不見證人A01於該段期間有何投保狀況,且就證人A01上開所述復無其他資料以供佐證,且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未合,實不足採信。繼上,應認原告係自82年3 月31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一情無誤。
㈡原告因於94年5 月5 日親自簽立之系爭辭職書,兩造自82年3月31日開始成立之勞動契約,即於簽立當日生終止之效:
⒈經查,參以被證一所附之辭職證明書(參本院卷㈠第301 頁)
,其係載明:「茲事由『本人A04』(簽名並蓋用印文),因另有高就,自即日起申辦離職,勞健保轉出加入電器(公)工會,一切法律刑責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並放棄在職期間一切權益」等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於上開載明為「本人A04」處及證明書文未「立據人」處簽名,而該「本人A04」之記載即於「辭職證明書」5 字文句之鄰行,兩段文字並緊鄰,而簽名者復為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推託簽名當時不知該簽立之文件為辭職證明書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又查,證人A02復到庭證稱:包括上開辭職證明書及本院卷㈠
第327 頁所載「餐飲公會身分證×1 、印章×1 、相片×2 、眷屬加保每一人524 ,第四人免費,每月繳1324、一次繳4個月,入會費500 ,0000000 陳小姐,埔心麥當勞旁土地公檳榔店,桃園公會沈小姐介紹」等情之說明書均為其所撰寫,起因為原告有欠一些卡債及賭博的錢,常常有討債公司打電話至公司(指被告允信公司)去要債騷擾,後來兩造才請其擬辭職書,原告並有詢投保多年之勞保怎麼辦,其才建議改投保其他公會之勞保,以繼續延續勞保年資,其才寫上開說明書由原告自行至其他公會加保,簽立當時雙方均確認無誤後,其還詢兩造是否有要修正之處,始由兩造簽名。當時兩造並無說明要將勞保退保才寫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是由此更足認原告確係因本身債務問題,而欲自被告公司離職,才簽立該證明書,且證人並因原告欲繼續勞保年資,而擬具詳細之說明書,是原告一再主張其並不清楚簽名之文件為何,僅知係為勞保用途一事而簽立辭職證明書等詞,即不足採信。又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確於94年5 月12日經被告退保,並於翌日加保至桃園縣電器裝職業工會,直至94年12月31日始再退保一情,亦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資料附本院卷㈠第85頁可參。故此加保情形,確與上開證人A02所述相符。
⒊又查,原告自簽立上開離職證明書後,亦確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乃於95年1 月13日以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評定原告之老年給付為12年218 日,故發給13個月、每月24,808元、共計322,504 元之給付部分,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可認原告確係在經濟困難,揹負龐大債務之情況,自願自被告公司離職,並藉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以度難關。是由此更可確認原告明確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即為離職書,其本人更有該離職之意,且為原告所主張離職等情無誤。此不因原告嗣於94年5 月23日是否再返回被告允信公司重新任職一情,而有所差別,且被告允信公司亦稱係因原告自被告允信公司離職後,原告復稱想回公司作臨時工,始讓原告重新任職(參本院卷㈠第129 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四勞資雙方主張第㈡大點、第3 小點所示)。據上,兩造自82年間開始之勞動契約,確至94年5 月5 日即因原告之自行離職而告終止(該部分簡稱第一段勞動契約),此並非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與特別休假而故意以換約之方式處理之情形,即原告自94年5 月23日起至100 年2 月26日止之勞動契約(以下簡稱第二段勞動契約),即與上開第一段勞動契約不同,應為重訂之勞動契約,有關第一段勞動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已於94年5 月5 日因原告辭職而告消滅。。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退休金部分:(不得請求)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0條所明定。
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乃為:「勞工特別休假
、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予以限制」,是該法條所稱之「因故履行」,即應配合該立法理由決定之,此亦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6108 號法律座談會所採之研究意見。而原告於94年5 月5 日簽立上開離職證明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並非被告公司以換約之方式,欲中斷原告之工作年資,已如上述,且原告復於該離職證明書中載立放棄在職期間之一切權益,故縱第一段勞動契約與第二段勞動契約相隔未滿3 個月,兩段契約之工作年資,仍不得依上開法文合併計算之。再就第二段勞動契約而言,原告之工作年資僅為5 年又9 月;而依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示,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欲離職時之年齡為65歲,並不符合上開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是原告據以向被告主張欲自請退休,並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2,269,908 元部分,即屬無據,自亦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因執行職務所致身體殘廢之退休金補償453,982 元部分。
⒉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加班費部分:(不得請求)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案中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等工資。是如勞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即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上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2項規定意旨,倘原告所領薪資總額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②而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7,880元,每日596 元(即17,8 80 ÷30=596 ),每小時薪資為74.5元(即596 ÷8 =74.5),而2 個週六原無庸上班,然原告均上班,按假日工資計算每日596 元,2 日共1,192元(即596 ×2=1,192 元)。又另二個週六各應上班4小時,原告均上班8 小時,以加班4. 5小時計,每日加班費451 元「即(74.5×2 ×4/3 )+(74 .5 ×2.5 ×5/3 )=199 +310 =
509 」,2 日合計1,018 元(509 ×2 =1,018 )。故按95年至100 年間依100 年度最高之基本工資計算每週六上班8 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應不得低於20,090元(17,880+1,192 +1,018 =20,090)。而原告亦主張兩造此段期間內約定之底薪為28,500元,且尚有所謂之責任津貼6,00
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總計為36,500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亦可知被告公司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時數之加班費,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顯然高於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與加班費,則其餘年度及月份兩造約定之薪資必然亦高於依基本工資計算之結果。是關於兩造就該薪資之約定及給付確優於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更未悖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所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原告僅單以系爭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關於例、休假日及延時工時之約定不同,而未自整體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總額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為基準所計算出之總給付,即認被告應給付其間之差額,實屬無據,且忽略該部分之勞動契約亦係經過雙方合意且行之有年。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實屬無據。
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未准許原告請特休假
,而原告於第二段勞動契約可享有之特休假日數為62日,得請求折算之工資為100,688 元:
①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
②再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
,故要求該部分折算之薪資。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請求休特休假,而被告有允准許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確未予原告休特休假,是無論第二段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因何故,亦無礙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乃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是查,就上開第二段契約而言(自94年5 月23日至100 年2 月26日),於94年間應未工作滿1 年,而無特休假,自95年5 月23日以後,原告工作即滿1 年,當年及96年度之特休假即均為7 日,於97年5 月23日以後,工作滿3 年,則當年及98年之特休假即各為10日,於99年5 月23日以後,原告工作即滿5 年,則當年度及100 年度之特休假即均為14日,故合計該部分原告可休之特休假日數為62日。
④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明定。再按查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是加班費及津貼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而為經常性給與,即應從制度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是參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參調字案卷第8 頁至12頁),原告每月均有支領定額之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及及不定數額之加班費,是可認該等部分應均屬被告經常性之給予,而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不應計入,即屬無據;至特休未休折算日薪即補發獎金部分即不得列入。另原告主張被告允信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允豪曾允諾為原告加薪5,000 元,然該部分為被告允信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參以本院卷㈠第7
6 頁 、第77頁,原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之薪資袋(本應以99年9 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計算,但原告並未提出
2 月份之薪資袋,無法確認該月實領工資,且就該2 月份之薪資部分,兩造均有爭執,故爰不將該2 月份之薪資計入計算,改列入99年8 月份之薪資),於該6 個月原告所領得之薪資分別為50,123元、40, 273 元、42,673元、41,948元、52,390元、64,898元,可認原告之平均薪資即為48,718元,日薪為1,624 元。是原告就上開62日特休未休應予折算之工資請求即為100,688 元(1,624 ×62=100,688 元。),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共可請求2,514,368元)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㈤孫子女。㈤兄弟姐妹。
②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允信公司期間,工作內容略為製作湯
圓、山草、芋棵、蘿蔔糕、米苔目等食品,並搬運製作該等食品之原料等,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認原告之工作性質確須搬運重物。而原告前已經天成醫院以99年4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肩部挫傷、創傷性之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並註明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肩關節無法上舉及旋轉,無法從事勞務工作等語,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 年
4 月11日診斷認定為右肩筋膜發炎,復經葉神經科診所於10
0 年9 月30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天成醫院以99年4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0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葉神經科診所100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本院卷㈠第93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可稽。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101 年4 月13日勞安3 字第1010145440號函認定原告所患之「肩部創傷」、「創傷性之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註記「依據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會員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所稱【職業疾病】係指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50%;所稱【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係指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等語。上揭事實,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1年4 月13日勞安3 字第101014544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可稽,是由此可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確與原告執行被告允信公司搬運重物之職務有關,而應認定為職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允信公司加以補償。
③復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自96年起即於多家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並提出如本院卷㈡第56頁至64頁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審認該等資料,除有3 份係證明書之費用(參上開案卷第58頁、第62頁、第64頁,金額分別為222 元、35元、200 元,合計為457 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為5,391 元之費用,確為醫療費用,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不論其科別為家醫科、神經外科或骨科,原告確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允信公司給付。
④經查,原告前於99年3 月15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即業經診
斷患有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肩關節無法上舉及旋轉之傷害,無法從事勞務工作等語,已如前述,此有該院於99年4 月
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㈠第93頁可稽,足認原告確實無法再繼續從事原於被告允信公司搬運重物之工作,嗣該院復於101 年5 月17日出具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因工作中意外致右肩旋轉肌斷裂,診治後遺存屈曲、仲展活動受限之情形,有右肩逆動障礙,故可認原告經兩年(即99年3 月15日至101 年3 月15日)之治療,確仍無法治癒,是原告請求被告允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屬有據。故依上揭認定原告之平均薪資48,718元,計算40個月,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允信公司補償1,948,720 元。再原告實自99年3 月15日即經診斷無法從事勞務工作,但原告仍勉強工作至100 年
2 月26日止,故原告尚得請求於該日之後至上開2 年醫療期間屆間之日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原告請求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共計11個半月之工資補償共計560,257 元(48,718×11.5=560,257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總之,原告可請求被告允信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及職業
災害補償額為2,514,368 元(5,391+1,948,720 +560,257=2,514,368 )。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因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①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8第1項、第59條第1項所明定。
②經查,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為12年2
18 日,可發給13個月,且認定原告申請前3 年之月投保資薪為24,808元,故發給322,504 元,勞工保險局並已於95年
1 月13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已如上述。再因原告已請求上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 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就此之後,原告本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無從再請求該部分之老年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即屬無據。再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前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期間,確有短保原告投保薪資之情形,並認應以94年12月份前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36,500元,而原告並未證明該段期間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故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為據。是如以36,500元為原告該段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月投保薪資即38,200元,是原告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496,600 元,然因被告公司之短報,原告僅領得322,504元,尚有差額174,096元。
③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本即有責任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而被告A05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應為其勞工即原告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屬於被告A05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174,
096 元之損害,其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被告A05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告本得主張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A05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174,09
6 元部分。然因原告於95年1 月13日已受領上開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且勞工保險局並有交付關於該給付核定通知書,原告始得據以提出本案以為憑證,是於收受該通知書之當時,原告即可知悉被告公司有短報其月領薪資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0 年7 月5 日始提出本案,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確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規定,被告二人就此復提出抗辯,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無從准許。
⒌預扣工資及勞健保費用損失部分:(僅得請求3月份之預告工
資41,066元)①被告公司確有允諾給予原告3 月份之薪資,作為預告工資,
誠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而原告該部分之平均薪資為48,718元,已如上述,是原告僅請求41,0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允信公司於94年1 月15日、94年3 月5 日、9
4 年5月11日擅自退除原告之勞健保,扣費1,300 元,且扣除原告2 月之工資42,737元,然該部分原告始終未予說明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說明該事實存在,是該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③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將原告扣薪5,000 元,然
被告就此部分已主張扣薪之原因為製作米苔目有瑕疵始為扣薪;且查,原告自遭被告公司扣薪後,均未就此主張權利,故應已承認該扣款事由之存在,卻至100 年間提起本案訴訟時,再主張該部分扣款不當,顯屬無由。
⒍請求短少薪資300,000元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
公司前負責人陳秉豪要同意為原告加薪5,000 元,然該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誠如前述,是原告再據以請求該部分短少之薪資,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原告另主張因被告
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退休金,導致原告承諾清償之債務無法遵期,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故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20萬元之賠償。然原告本不得向被告主張退休金之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其權利,實屬無據。況縱原告可請求該等退休金之給付,被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至多可請求遲延利息,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⒏另原告復就其就本案訴訟包括假扣押之執行相關之各項程序
費用、規費、訴訟費用等均列為請求,然該部分並非實體上之請求,本院亦會於本案判決中確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況關於各項地政規費等,復與本案無關,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⒐再原告就上開各項請求部分,已聲明請求自100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復先行計算該部分利息至101 年5 月31日止,再將該部分利息列為獨立請求之項目後,復與其他請求金額合計計算總請求聲明之金額,實屬無據,故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⒑再原告上開得請求部分,給付義務人均為被告允信公司,與
被告A05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A05應與被告允信公司就此部分連帶給付,確屬無據。是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允信公司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100,688 元、醫療及職業災害補償2,514,368 元及3 月份預告工資41,066元,共計2,656,12
2 元,而原告復主張其有積欠被告允信公司9 萬元,並欲於此訴訟中主張抵銷,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向被告允信公司請求給付2,566,122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各項規定請求被告允信公司給付2,566,122 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原告之主張,參本院卷㈠第278 頁至第292 頁及本院卷
㈡第54頁,以下均為新台幣)
項目 95年3 月至12月 96年1 月至4月 96年5 月至12月 97年全年度 98年全年度 99年全年度 100 年1 月至2 月 A 類型總計 264.5 小時 97小時 184小時 313小時 276小時 295.5小時 55.5小時 B 類型總計 48.5小時 43小時 63小時 167.5小時 130.5小時 101小時 69.5小時 C 類型總計 104 小時 43.5小時 96小時 148小時 103小時 104小時 48小時 總計 558,786元 備註:一、原告自95年3 月至96年4 月,月薪36,500元(底薪28,500元+責任津貼6,000 元+全勤將金2,000 元),故日薪為1,217 元、時薪為152 元。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於加班2 小時內者,為時薪152 × 1.33倍=202 元(即上表格註記A )、加班2 小時以上者,為時薪152 × 1.66倍=252元(即上表格註記B)、例假日前八小時上班者,以1倍計算(即上表格註記C),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分別以A、B計算。 二、原告自96年5 月至100 年2 月,月薪為38,500元(底薪28,500元+責任津貼8,000 元+全勤將金2,000 元),故日薪為1,283 元、時薪160 元。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於加班2 小時內者,為時薪160 × 1.33倍=213 元(即上表格註記A )、加班2 小時以上者,為時薪160 × 1.66倍=266 元(即上表格註記B )、例假日前八小時上班者,以1 倍計算(即上表格註記C),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分別以A 、B計算。 三、上開一+二之加班費為558,786元,為原告已領448,679元(參本院卷㈠第11頁),遂請求差額110,107元 四、兩週84小時,超時之加班費: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而原告每週超時12小時,則每個月應超時26小時以上。 ㈡遂請求最近5年此部份之超時加班費332,280元(以1.33倍計算,即213× 26小時× 60個月)。 五、特休加班費: ㈠原告79年4 月25日至89年4 月25日滿10年,故特休15天、而90年有16天、91年有17天、92年有18天、93年有19天、94年有20天,以此類推,至99年有25天,而最近5 年則為115 天(21+22+23+24+25=115 ),故此部份主張之金額為1,283元× 115天=147,545元。 六、綜上,共計559,932 元(110,101 +332,280 +147,545 =559,932 元),因95年之超時加班費僅減少為3,432 元、特休加班費僅減少1,386元,共計4,818元,故原告同意減免此部份之主張,是最終計算之金額為585,114元附註:原告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方式如后: 一、特休加班費15,396元(12天× 1,283元=15,396元)。 二、假日及差額加班費14,810元 三、兩週逾84小時上班之加班費:33,228元(213元× 26小時× 6個月) 四、薪水284,883元 五、勞動契約加薪5,000元 六、綜上,共計378,317元,除6個月等於63,05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