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徐慶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彭秀媛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10月19日設立,並由相對人彭秀媛經營食品加工及批發零售業,嗣於95年9月22日,因該公司股東彭秀媛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改為「允信食品」獨資商號,並由彭秀媛擔任唯一負責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5.9.25經授中字第09532895090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章95.9.25)為憑,惟鈞院於101年7月13日所為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卻記載該案被告名稱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已造成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障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洪字第5169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亦有八處誤寫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該部分亦應更正等語。

三、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此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商業登記法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是以,由一人成立之商業組織體,除依商業登記法登記立之「獨資商號」外,尚包括依公司法所登記之「有限公司」,故非謂商業組織體之成員僅有一人者,即為獨資商號,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前因除彭秀媛以外之原股東均將出資讓與彭秀媛承受之,故由該公司當時之全體股東於95年9月20日簽立讓與出資之同意書,且於同日選任彭秀媛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另變更公司章程後,該公司即於95年9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政章程、變更留存公司印章之變更登記,後經經濟部認符規定,准予登記等,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2895090號函稿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是該公司於95年9月25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始將公司變更為「一人公司」,而原名稱「允信食品有限公司」於公司為上開申請變更登記後仍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並無變更,直至上開公司於100年6月14日經為解散登記、於108年8月19日經新北地院准函清算完結時,公司名稱仍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亦有該登記表存卷可參,是可認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自設立起至解散、清算完畢止,其股東人數雖有變更,而最後成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名稱始終未曾變更過,其仍為依公司法所成立之一人有限公司,並不會因僅有股東一人而變更成依商業登記法設立之獨資商號。故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因股東只剩彭秀媛一人,而成為獨資商號,公司名稱自已非「允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據。從而,本院於101年7月13日所為100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及於105年8月26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21日)上所載該案被告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自無所誤,聲請人仍執上詞請求本院裁定更正,即屬無據。

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洪字第5169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應無所錯誤,然該部分並非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准駁,應由聲請人另向該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