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丁勝國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裕公司)之員工,擔任動力衝剪機械之衝床(下稱系爭機台)技工工作,於98年9 月10日19時許,在公司內操作系爭機台時因該機台未加裝光纖防碰護圍而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其右手第2 、3 、4 、5 指遭機台壓碎,經就醫診療後,仍受有右手第2 至第5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3 、4、5 指外傷性關節炎及右手第3 掌蹼鬆攣縮等傷害。被告萱裕公司明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訂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從事動力衝剪機械之作業機台上,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以防止傷害之發生,卻疏於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而未裝置安全護圍,以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傷,被告萱裕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所頒布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此外,本件事故發生後,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至現場檢查系爭機台結果,亦認被告萱裕公司確有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有該所101 年4 月23日勞北檢制字第1010005076號函文可參。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受傷與被告萱裕公司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陳榮利為被告萱裕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執行職務有過失,未依前揭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採取保護勞工安全之措施,則被告2 人應就原告前述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既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傷之情事,顯未就僱傭契約對原告為完全之給付,被告萱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所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8,790 元。
2、看護費用: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5號函文說明六記載「…,其(即原告)自第1 次住院期間起至第3 次住院期間前,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建議均宜由他人為全日照護云云」等語,則原告在第1 次住院起至第3次住院期間(即98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22日止),計
135 日,應由他人為全日照護,而於上開期間均係由原告之妻擔任看護工作,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2,000X135=270,000)。
3、減少勞動能力補償:原告受傷時年齡56歲,每月薪資為53,167元,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9 年,又原告所受傷勢,依勞保殘廢等級表係屬9 級殘廢,減少31% 之勞動能力,此有長庚醫院101 年6 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03號函文可參,則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1,500,888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係身體健全之人,又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其右手第2 、3 、4 、5 指機能幾近喪失,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往後生活勢將頗為坎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總計為2,789,678 元(18,790+270,000 +1,500,888 +1,000,000 =2,789,678 )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參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
1 年4 月23日勞北檢制字第1010005076號函文記載:「說明:二、經查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勞工丁勝國發生災害之衝床無安全護圍,雖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但另設有『單手- 雙手』及『腳踏- 按鈕』切換開關,於單手或腳踏操作模式下未再設置其他安全裝置防護,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未依照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於衝床上設置符合規定機能之安全裝置(如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等)供勞工使用,自負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責。另肇災之系爭機台若設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裝置或其他防護設施,且功能正常情況下,自可避免本件災害之發生。」等語,可知被告因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已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具有過失情節屬實,倘若被告於事發前加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則本件職業災害當不會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受害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原告確實有因職業災害已由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336,
000 元,被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退休時已依職業災害退休加計20% 發給退休金,而不得再請求賠償或應予抵充云云。然原告此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受職業災害而加計退休金,此為法令強制規定,並非係被告之恩惠給與,被告之答辯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立法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預防危險之發生,其歸責原則採過失責任,且給付內容包括人身損害、物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至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最低必要之生活,原則係採無過失責任,但賠償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且給付範圍及金額均有一定限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即明。則原告起訴似將民法侵權行為制度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混淆。又原告雖受有職業災害,然其已請領相關勞保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慰問等補償救濟,是原告已不得再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法則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原擔任被告萱裕公司製一課作業員,由於工作表現良好一路晉升至製一課組長,其對作業程序與機具操作甚為熟稔,對機器之日常檢查亦在其職掌範圍內。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工作職掌並非親自操作機器,而是現場工作安排、人員管理、備模、備料等工作,嗣原告因操作系爭機台不慎受傷,並主張其受傷係因系爭機台缺乏安全設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況原告本身之職掌即為現場工作安排及機器日常檢查,若機器有缺乏安全設備情形,原告何以從未向被告提出?是原告之工作既非親自操作機器,則其所受職業災害不應由被告萱裕公司負責。
2、本件系爭機台雖設有「單手- 雙手」、「腳踏- 按鈕」切換開關,然被告萱裕公司一向規定僅能以雙手模式操作,詳言之,該機台之操作,係由作業人員先將材料放置於衝床之下模具,雙手均離開模具,然後按下機器開關,上模具往下加壓產生零件後,作業人員再以磁鐵棒安全器將零件自模具中取出(除方便工作外,更能使操作手處於上下模具外,避免遭到壓傷),接著將材料調整方向繼續施作,此經被告萱裕公司將機台操作作業前檢查事項公告於工作現場,原告亦知之甚詳。是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系爭機台安全裝置有欠缺云云,應屬誤會。復參據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衝床在腳踏操作模式,且無其他安全裝置防護下,原告不慎踩下腳踏開關所致。然原告卻堅稱其係在雙手操作模式下,機器上模具突然落下等語,可知原告明知被告萱裕公司之正常作業程序,必須以雙手操作模式進行,其違反操作安全規定,應自行負擔全部責任。
3、被告陳榮利雖為被告萱裕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負責人職責僅在於公司之經營決策層面,不可能實際參予工廠生產管理等相關工細節,更無任何侵權之故意過失。
4、若認被告仍應就原告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素來熟知系爭機台之操作具有危險性,其又係負責平日維護之人,而被告針對該機台之安全檢查與機器維護素來重視亦為每日工作規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此安全維護有何疏於注意之處,縱原告真因操作不慎受傷,顯然其對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如認被告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項請求並不爭執。
2、減少勞動能力補償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如何喪失勞動能力為具體舉證,且原告已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退休離職,被告當時考量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而以最高年資17年及98年3 月起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並因職業災害退休加計20% 計算,原告總領退休金金額為1,743,667 元,於今卻再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與民法規範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意旨不符。縱認原告仍得為此項請求,然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僅為45,408元,又其既於100 年8 月31日退休,僅得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共
7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知其職掌範圍內機器操作流程,其受傷為自己之過失而造成偶然之事故,非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亦已盡一切照顧補償之能,原告亦已一次請領相關勞保失能給付、職業災害慰問等補償救濟及退休金給付,實無再請求慰撫金之理,況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四)按雇主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後已請領勞保給付336,000 元,又於原告退休時,其因職業災害而多領取退休金290,611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已受償金額抵充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萱裕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機台技工工作,於98年9 月10日19時許,於公司內操作系爭機台時遭系爭機台壓砸傷,導致右手第2 、3 、4 、5 指遭機台壓碎,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原告受有右手第2 至第5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3、4 、5 指外傷性關節炎及右手第3 掌蹼鬆攣縮等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萱裕公司之員工,其有於98年9 月10日19時許操作系爭機台時,因機台裝置壓砸而致其右手第2 、
3 、4 、5 指遭機台壓碎,而受有右手第2 至第5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3 、4 、5 指外傷性關節炎及右手第3掌蹼鬆攣縮等傷害。就上開傷害之發生,被告萱裕公司及被告萱裕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榮利均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及安全設備,而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具有過失,故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萱裕公司既有前開疏失,亦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陳榮利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惟否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㈠被告等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具有過失或可歸責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何?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
4 條、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有關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場所內之設備有缺失,導致勞工受有傷害一事,自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而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負責現場工作安排、人員管理等工作,其職掌範圍並未包含親自操作系爭機台,故被告毋須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受傷之時,係擔任系爭機台技工工作,而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亦係因操作系爭機台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 年4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507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22
8 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工作場所內,如有因工作場所內之設備有缺失,導致其受有傷害時,當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並不因原告職掌之工作內容為何而有影響。況被告亦陳稱原告之職掌範圍包括系爭機台之檢查工作等語,可見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確有包含系爭機台之使用、操作,再被告就原告之職掌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機台之操作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單以上開所辯即謂其毋須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2、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雇主對於下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辦理:一、動力衝剪機械。」、「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
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條第1 款、第41 條 第1款、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以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系爭機台之操作流程(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20 ~226 頁),系爭機台操作係先將待切割定型之金屬模具以一手手持磁鐵棒吸附模具一側,另一手握住模具另一側之方式,將模具平衡抬起並放置在系爭機台(因該模具屬約長57公分、寬
32.5公分之薄型金屬模板,且其上塗有油性物質),再以一手握住模具,一手按下啟動裝置,使系爭機台上方之加壓裝置壓下以將上開模具切割定型完成,又因上開一片模具可生產4 組零件(每一組零件約長21.7公分、寬13公分),故操作者於操作上開行為之時,並需一手握住模具以便在系爭機台上調整位置,而確保加壓裝置壓下時可正確壓在剩餘之模具等情,則依上開操作流程,可見系爭機台並未設有安全護圍,且於單手操作系爭機台時,亦未設有其他安全防護裝置,自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事,此由勞委會北區勞檢所101 年4 月23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5076號函:「二、經查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勞工丁勝國發生災害之衝床無安全護圍,雖設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但另設有『單手- 雙手』及『腳踏- 按鈕』切換開關,於單手或腳踏模式下其他安全裝置防護,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即足印證。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原告受傷時,被告陳榮利為被告萱裕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萱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榮利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陳榮利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陳榮利未為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依上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函:「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依應可認定。』,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為依照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規定,於衝床上設置符合規定機能之安全裝置(如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等)供勞工使用,自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責。另肇災之衝床若設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裝置或其他防護設施,且功能正常情況下,自可避免本件災害之發生」等語,可證被告陳榮利前揭過失行為又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利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萱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陳榮利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8,79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90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住院進行治療,前後住院6 次,其中第1 次住院起至第3 次住院期間(即98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22日,共135 日),生活起居全賴原告妻子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看護費用共270,000 元(2,000 ×135 =270,000 )乙節。查本件原告因受上揭傷害,而於98年9 月10日經送急診而進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6 日出院,復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再住院治療(第2 次住院),又於99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22日再住院治療(第3 次住院),而核就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需否專人照護及其期間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而經長庚醫院以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5號函覆:依原告病況研判,原告自第1 次住院期間起至第3 次住院期間前,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建議均宜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後第4 次住院起至第6 次住院均可由家屬或原告端視其復原進展加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見原告自第1 次住院至第3 次住院期間(即98年9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22日),均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以上共計135 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係符合社會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核無過高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前揭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共計270,000 元(135 ×2,000 =270,000 ),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右手第2 至第5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
3 、4 、5 指外傷性關節炎及右手第3 掌蹼鬆攣縮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經治療後,仍殘存右手指關節攣縮、右手第2 、3 指遠端關節截指及左手第2 指遠端關節截指等症狀,而經長庚醫院鑑定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1%,此有該院101 年6 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03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由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31%一節,應可採信。復原告於本件傷害前,其前一月薪資為53,1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以上開金額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依據,亦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係56歲(實際應係55歲),至65歲退休時尚有9 年勞動能力,故被告應連帶給付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65歲退休(即至
107 年9 月30日止)時雖尚有9 年餘,然原告亦自承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退休前,其均有領取被告萱裕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等語,則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前既仍持續自被告萱裕公司處獲取薪資,自難認原告於此期間之前有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而至107 年9 月30日止尚有7 年1 個月,且原告損失勞動能力為31%,故依年別
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1,225,320 元{計算式:【(53,167X12X6.00000000)+(53,167X12X1/12X0.0000000000 )】X31 %=1,225,3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參照)。經斟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為55歲,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後經過6 次住院治療,至終其右手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且日後生活起居上亦會因該手部傷害,而致生諸多困擾及精神上負擔,然衡以被告萱裕公司於原告受傷後仍有給予適度之援助,及被告萱裕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被告陳榮利為最大股東,亦有被告萱裕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核准原告5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8,79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5,320 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14,11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承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因未設有安全護圍,且於單手操作系爭機台時,亦未設有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之過失,但原告並非第1 次操作系爭機台,且系爭機台操作者亦有他人,可見原告如有謹慎、注意系爭機台之操作,應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此由上開勞委會北區勞檢所函亦認:「本件災害依勞工丁勝國所述,係右手進入模具下方時,上模突然作動下滑致壓傷右手,但災害發生後上模即上移並停止作動,災害發生原因研判應係衝床在腳踏操作模式,且無其他安全裝置防護下,勞工丁勝國不慎採下腳踏開關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即可印證,則認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其自身亦有部分過失之責,然審酌被告未設有上開安全設施,方係本件傷害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認原告自身應負擔之責任為2/10,是被告應得依上開規定,減輕2/1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596,256 元(2,014,110 ×80%=1,611,288 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有因本件職業災害,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336,000 元,故就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就原告領有上開失能給付,且被告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故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扣抵,應屬有據。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被告萱裕公司退休時,有領取退休金1,743,667 元,且被告亦有加給20%之退休金予原告,故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扣抵云云;惟查,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告受有退休金之給付,係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固有保障,此與本件職業災害之損害並無關連,且原告得請求加給20%之退休金,亦係基於前開強制規定所得,並非被告之額外給予,是被告據此主張扣抵,自屬無據。
(五)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經扣抵上開金額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288 元(1,611,288- 336,000=1,275,28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有理由,則本院即毋庸再就被告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萱裕公司、陳榮利連帶給付1,275,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