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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于傑即反訴被告原 告 陳建川即反訴被告原 告 胡濱即反訴被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可參)。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均簽立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受訓完成後至少需服務反訴原告公司10年,若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未為履行,應依該合約書第3 條、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查,本件反訴被告于傑、陳建川既未依服務期滿,均假借病假之名,各自民國99年9 月8 日、99年11月22日前往香港航空公司報到任職,且反訴被告于傑、陳建川、胡濱亦均有拒絕履行服務年限,分別自9 月13日、28日、23日曠職迄今之情,並均為求脫免上開賠償責任藉詞終止前開合約,反訴原告自得於100 年3 月17日於100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本訴審理進行中,當庭就反訴被告等人連續曠職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於100 年4 月29日具狀就反訴被告于傑、陳建川前往香港航空公司任職之行為,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因反訴被告於受訓完畢後,因可歸責於其等之原因,尚未完成服務年限之一半,是反訴原告亦得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為賠償380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于傑應給付反訴原告38

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于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陳建川應給付反訴原告38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陳建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胡濱應給付反訴原告380 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胡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各自負擔。㈤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法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並得據以請求資遣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卻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應予審酌者乃為原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情事,即被告是否得請求違約金,兩訴訟標的並無直接牽連關係,原告所提之本訴是否有理由,亦不直接影響被告之反訴請求。況原告係於100 年1 月21日即提起本訴,被告卻於本院調查本訴是否有據之相關證據資料即將結束之際,即遲至100 年5 月

2 日始提出反訴,且就被告所陳明反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多在香港,非我法權所及之處,或需相當時日始能查知,則該等證據之調查即有耗時之虞,有礙本訴之終結,故可認被告提出反訴之點確有遲滯訴訟之情。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