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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李春龍法定代理人 孫櫻韶被 告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繼生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呈植物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配偶孫櫻韶為其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在卷足憑(卷15-16 頁),是於原告受監護之範圍內,應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098條第1 項)。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乃同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業經提出被告拒絕賠償函(原證三)為證,原告起訴合於上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工友,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被告之總務室主任黃忠雄及庶務組組長洪秀祝,指示原告與同為工友之周開鳳共同從事學校體育館電纜線更換作業,因被告及其執行職務之上開職員黃忠雄、洪秀祝及周開鳳之業務過失,在未依法確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而被告亦明知其體育館天花板早已年久失修且無任何安全措施可供施工之用,在未詳加確認其天花板之設置是否可供施工使用下,即貿然要求原告從事高達6.5 公尺之體育館爬高,而欲使原告於危險之體育館天花板上從事電纜線更換工作,致原告在無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自高達

6.5 公尺之老舊之天花板墜落而導致重傷,迄今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上開職員所涉刑事犯罪,並經鈞院刑事庭明股以100 年度易字第440 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責任遭拒,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將近二年,被告不但拒不賠償,對原告之傷害亦不加聞問。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8條、第19條、第21 條 之規定可知,被告負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為依法應負責提供安全設備之人,且為負責案發地點之體育館管理之人,就其設施及其應盡之法律上提供安全設施之義務,疏於管理而有過失,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無過失責任甚明。查被告職員周開鳳為具水電專業之人,而黃忠雄、洪秀祝等人為負責原告發生事故之體育館之管理維護之人,且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其等三人均明知原告僅為一般工友,並無水電專業亦未曾以從事爬高工作之經驗,從事工作場所之體育館天花板早已老舊失修,在無提供適當之防護網,或事先予以評估或勘查,或提供安全設備下,若貿然使爬上該老舊體育館天花板作業,恐有墜落之危險,其等三人竟違背其職務,為圖一時方便,即指派原告於該危險處所工作,被告應負未依法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國家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友,乃受被告及其職員黃忠雄、洪秀祝指揮監督之人,被告本於職責,自應就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及職業上災害之預防,負責提供合乎勞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所必需之安全設備及安全防護措施,然被告及其負責斯項業務之人,怠於職責,指示完全無電工經驗,及非從事爬高工作之原告,從事其所聘之業務範圍外之工作,致原告在無安全措施下,自高達6.5 公尺多的天花板直墜地面,造成植物人之事實,確有過失,被告不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56,031元:

1.醫療費用之支出:500,000 元。(因原告尚有陸續需門診支出之自付額及因門診需僱請專車等之支出,明細尚待爾後陸續支出之單據以茲彙計,故暫以500,000 元計算)

2.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方面:9,266,181元,明細如下:⑴看護費:7,079,649元。

原告因本件公傷受傷成為植物人,不能自理生活,須有專人24小時看護,其中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9日 止,係原告之妻女親人等負責看護,得比照職業看護每日2,200 元之支出向被告求償,此期間共13

7 日,合計即為301,400 元;另自98年11月起,係由療養機構照顧,每月費用為31,000元,每年則為372,

000 元,再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50歲(實歲為49歲又7個月),以50歲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2.18 年,以自98年11月起算,以30年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費用計為6,778, 249元(計算式:372,000 元×18.2211 =6,778,249 元)。

⑵購買必要物品費用:2,186,532元。

原告於治療過程中尚須使用輔助器如抽痰管、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尿布、濕巾及營養牛奶等物品,此等物品每月之支出平均約為10,000元,每年即為120,000 元,以原告平均餘命29年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20,000 ×18.2211 =2,186,532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389,850元。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屬第1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而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含年終獎金每年年薪即損失收入405, 675元,再算至65歲退休,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年又5 個月,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4,389, 850元(計算式:405,675 元×10.821

1 =4,389,850 元)。⑷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因公傷呈植物人狀態,癱瘓臥床,生命維持需仰賴機器,造成精神上無比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000, 000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9,156

,031元(計算式:500,000+9,266,181+4,389,850+5,000,000 =19,156,031元)。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為被告之工友,長期在被告任職,與被告學校關係良

好,被告在得悉發生本件事故後,除將原告緊急送醫外,亦對事件之發生進行瞭解,雖不認相關人員有疏失,但仍積極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8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被告亦到場允諾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盡力協助原告,嗣兩造並達成協議,即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58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家屬提供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佐證資料等,交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相關事宜等情;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既已達成協議,在民事上即已生和解之效力,從而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應無從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㈡又被告自兩造達成前開協議後,即依據前開法令,積極為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另自99年9 月1 日起亦為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每月可獲給付15,998元),除此之外,被告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即動用一切可用之資源,包含校長本身之特支費、捐款等4,065,742 元,均已陸續給付原告,原告已領及尚未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亦已達2,238,380 元。是原告謂被告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對其傷害均不聞不問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既已達成協議,且被告並已依據協議履行,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逕予駁回。

㈢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總務主任黃忠雄、庶務組長洪秀祝及工友周開鳳就執行職務均無過失:

1.查被告為國立高中,主要重點在教育事業,是有關學校涉及水電方面之工程或設備維修等,平日即由具有甲級電工執照之技工周開鳳負責,周開鳳如認需要將維修事宜委外時,即會向庶務組長洪秀祝報告,並循行政程序簽核獲准後即行發包,而如周開鳳認為其本身可處理,只是需要購買所需材料,亦係循程序完成採購後交由周開鳳處理;而學校各工友間如有忙不來時,即會經報告後由洪秀祝指派相互支援。98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許,周開鳳向洪秀祝報告希望能找人協助其扶住電纜線,洪秀祝即循往例請亦擔任工友之原告支援協助周開鳳扶住電纜線,洪秀祝根本未有指示原告與周開鳳共同進行電纜線更換作業;至黃忠雄在發生本件事故前,根本不知原告有協助周開鳳作業情事,此觀周開鳳於刑案偵查時陳稱:「(問:李春龍在98/06/26上午8 、9 點到武陵高中大禮堂協助進行電纜配電工程是由何人指派?)當天我有跟組長洪秀祝說電纜配線因為會被水泥柱卡住,所以需要有個人幫我扶住電纜線,洪秀祝就指派李春龍來幫我。(問:你有無跟洪秀祝說明工作詳細內容?)我有跟他說是要扶電纜線…(問:98/06/26當天是洪秀祝指派李春龍,黃忠雄是否有負責指派工作?)當天早上7 點半我去學校上班遇到洪秀祝組長,跟他說我要一個人幫忙,但沒跟黃忠雄講」等語即明,從而原告主張黃忠雄、洪秀祝就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2.至周開鳳雖為被告學校負責水電方面之工友,然因其本身具有甲種電匠技術士執照,是其在進行水電方面之維修工作時,本得在其指揮監督下由他人擔任助手,該他人因僅係在旁協助,並無需具備水電方面之專業證照;查周開鳳當日所進行者固為體育館之電纜線更換,惟實際進行更換而須在天花板上方木板走動者為周開鳳,周開鳳只是請原告在定點扶助電纜線,原告並無須在天花板上方走動,亦無須從事水電之專業事項,從而周開鳳就執行職務亦無過失可言。

3.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依法確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云云;惟查,周開鳳在進行更換電纜線作業前,即有交給原告安全帶、安全帽並為其佩戴,嗣周開鳳並有將安全帶掛鉤掛好,僅因周開鳳係要在天花板上方木板移動,所佩戴者為雙勾安全帶,原告則因係在固定位置扶電纜線,不必移動,乃佩戴單勾安全帶,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確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理並無欠缺通常安全性: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欠缺通常安全性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體育館之天花板老舊自屬管理有欠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理究有何欠缺通常安全性提出具體說明;況查天花板之功能本即不在承受人體之重量,是周開鳳即令在天花板上方移動進行更換電纜線,惟係走在天花板上方比較寬之木條,並非直接踏在天花板上,亦未發生任何事故,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天花板老舊或管理欠缺情事。況如前述,原告只是在定點協助扶住電纜線,根本無須在天花板上移動,是本件事故亦與天花板是否老舊或被告就天花板管理是否有欠缺無涉。

㈤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受傷之初,係先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當時急診醫師檢視李春龍之X 光片,曾表示李春龍之顱內出血,係自發性之出血,嗣經鈞院刑事庭向該醫院為查詢,亦據該醫院以100 年3 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2621號函覆略以「根據李君(即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的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性水腦,此類型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多為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被證三);足認原告現時之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實係因其本身之內在疾病(如腦中風)引發之顱內出血,造成其腦部功能受損所致,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3.又基於前述,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確有穿戴安全帶,周開鳳親自把安全帶掛勾掛上天花板鐵架上,並交給原告安全帽,此業經檢察官於本件刑事偵查時至現場履勘,確認周開鳳與原告均有配戴安全護帶,其中周開鳳係使用雙勾式護帶,原告係使用單勾式護帶,其二人並各有安全帽一頂之事實。另當日會同至現場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蔡禮全亦表示如安全帶確實使用,絕不會掉在地上等語;另檢察官亦當場勘驗確認原告佩戴之安全帶並無鬆脫,扣環亦屬正常。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先行將安全帽脫掉,繼而又擅自將安全帶掛勾取下,加上其本身身體因素(自發性腦出血),以致釀成本件憾事,益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就天花板之管理根本無欠缺通常安全性,況天花板本有其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根本無從直接在天花板上走動,亦無從承載人體之重量,而原告之所以會跌落,乃因其本身身體因素(自發性腦出血),導致昏迷倒下,因而碰撞天花板,加以又擅自取下安全帶掛勾及安全帽,始跌落在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就天花板之管理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㈦原告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有部分不合理或無必要,另其得請求之損害額亦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暫以50萬元為計算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起係由療養機構照顧,每月費用31,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固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是否自此以後,迄至其往生之日止,均有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仍要經醫療機構之專業判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算至往生之日止,尚屬無據。況查,原告本身即有自發性腦出血,是原告主張以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餘命期間之依據,亦欠妥適。

3.購買必要物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治療過程中尚須使用輔助器具諸如抽痰管、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尿布、濕巾及營養牛奶等,此等物品每月支出約為1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算至65 歲退休,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89,850 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乙節,應請其提出更具體說明;另其所主張每年之薪資收入尚包含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是否得以發放,仍應視國家財政狀況而定,非必然會發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合理之處。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達五百萬元,明顯逾越一般可得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㈧縱認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

1.本件基於前述,原告並無從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理亦未欠缺通常安全性,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顯無從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2.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蓋原告係屬於自發性腦出血導致昏迷跌落,是其主張目前神智不清、四肢癱瘓之損害,其主要發生原因乃係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又原告原配戴有安全帽、安全帶,如其未將安全帽及安全帶掛勾取下,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或至少降低減少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明顯與有過失,且係屬於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因素,是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或至少減少其賠償金額比例十分之九。

3.況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連同職業傷害補償,合計已陸續給付原告達六百餘萬元,是如經前開過失相抵後,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亦已明顯逾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而無從再為請求。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協調,協調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被證一)。

2.原告為被告之工友。

3.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發生本件事故時,黃忠雄為被告之總務主任,洪秀祝為被告之庶務組長,周開鳳則為被告之工友。

4.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原告自被告校內體育館天花板跌落。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協調後,原告尚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2.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總務主任黃忠雄、庶務組長洪秀祝及工友周開鳳就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3.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有無欠缺?

4.原告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如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7.如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與損害額是否有當?

四、就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之協調,不妨礙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行使權利: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桃園縣政府囑託該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8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被告到場允諾依相關法律規定,盡力協助原告,嗣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家屬提供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佐證資料,交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相關事宜,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既已達成協議,在民事上即已生和解之效力,被告已依協議履行,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無從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737 條明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成為和解對象之法律關係發生權利消滅或取得權利之效力,而不及於未成為和解對象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依桃園縣政府囑託該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8年12月17日所進行之協調會議,僅約定被告依法協助原告家屬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災害補償事宜,並未就相關國家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讓步,原告復未表明放棄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卷第33頁),自難認該次協調已就系爭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發生和解效力,故仍無礙於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發性原因所造成,與黃忠雄、洪

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及被告管理該校體育館天花板之行為之間,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自高處墜落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救治後,發現其腦部出血。為究明其腦出血之成因,經本院刑事庭向該院函查結果,據覆稱:「根據李君(即原告)於98年6 月26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性水腦,此類型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多為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該院100 年3 月28日函影本為證(卷第38頁,被證三)。由此足證原告於上述時日送醫後經診斷發現腦部出血,確係原告個人之自發性原因所致,而非肇因於從高處墜落等外力因素。故縱令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就執行職務有過失,或被告就系爭天花板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等節為真,原告因腦出血而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顯與該等人之行為間,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