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劉淑貞
王明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月玲訴訟代理人: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俞世豪律師王詩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同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王威翔已於起訴後之101 年4 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王威翔之父王明華已於101 年
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王威翔之母劉淑貞因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1 年10月3 日裁定由劉淑貞為王威翔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劉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英雄、黃炤容、游惠英、俞自立於99年4 月間,分
別係擔任被告之校長、班級導師、輔導室助理員、輔導室主任,而王威翔為被告之6 年1 班學生,且係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患者,平日以輪椅代步。王威翔於99年4 月26日下午正準備前往臨時更改之地下室B08 號教室(下稱:系爭教室)上英文課時,因:⑴被告未在系爭教室施作無障礙空間,且准許英文老師臨時以身體健康為由任意調動上課教室,致使王威翔必須前往父母未曾勘查過之教室上課。⑵教務處疏未通報輔導室,請其派員協助王威翔前往系爭教室上課。⑶班級導師未將系爭教室設有2.5 公分門檻,王威翔輪椅通行不便之事通報教務處及輔導室,任由學生協助王威翔推輪椅至系爭教室。⑷輔導室人員明知王威翔原使用之電動輪椅故障,改以需他人協助之手動輪椅行動,在電動輪椅修復前本應加強協助,卻未派員協助王威翔使用手動輪椅進出,又助理員本應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卻遭被告派遣除草、貼壁紙等雜事,而未盡其應有之職責。⑸校長之職責本在綜裡校務,監督學校教職員,惟前任校長卻未盡校務監督之責,任令教務處、班級導師及輔導室發生前述之疏失。以致學生幫王威翔推輪椅進系爭教室時,輪椅遭教室門檻卡住,致王威翔以面部朝下狀態,自輪椅摔落地面,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鬱血性心衰竭等之重大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激烈運動,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是以上開教務處、班級導師及輔導室對本件事故皆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為渠等人員所屬機關,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明知系爭教室係供全校師生輪流使用,且校內有19名身
心障礙學生,竟於教室門口設置高達2.5 公分之門檻,未考慮可能造成危險,且又自行將非作教室使用之系爭教室變更設計裝修,將走廊一部分以木造裝潢隔開,再於門口加裝門檻而成為教室,不僅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3條應提供無障礙校園環境之規定,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67 、170 條規定,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被告為該設施之設置機關,自應就該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不當,對王威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王威翔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王威翔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98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總計276,831 元:⑴醫療用品部分:王威翔因罹患心臟疾病,為照顧及治療
所需,購買尿布、營養品及承租護理病床、咳痰機,共支出175,000 元。
⑵營養品部分:王威翔抽血檢驗結果SGOT、SGPT及尿酸值
過高,為服用醋錠及柑桔納豆元素,以降低SGOT、SGPT及尿酸值,而支出營養品費共58,000元。
⑶停車費部分:王威翔父親為接送王威翔至醫院就醫,停車於醫院停車場,共支出3,145 元。
⑷交通費部分: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10月30日,王威翔為往返診療而支出車資共11,366元。
⑸救護車部分:王威翔各於99年4 月29日、5 月18日、5月29日因診療搭乘救護車,共支出8,120 元。
⑹看護費部分:王威翔於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員看護,共支出21,200元。
3.將來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總計1,872,639 元:⑴購置醫療用品部分:王威翔依醫師指示需長期服用醋錠
、心臟藥劑、柑桔納豆等補給品,每年需花費153,000元,以14年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王威翔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592,639 元。
⑵購買咳痰機:王威翔因長期仰賴咳痰機,故須購置咳痰機,所需費用為28萬元。
4.精神慰撫金:王威翔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身體遭受重大傷害,並經兒童心智科醫師診斷出心情焦慮、智能缺陷狀態,不宜上學,且王威翔之父親為照顧王威翔,因而罹患憂鬱症、高血壓、下背疼痛等症狀,使王威翔原本美滿之家庭,遭逢此巨變而大受大擊,王威翔內心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㈣王威翔雖為肌肉失養症患者,然事發前心臟功能良好,於事
發後心臟功能急速惡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未送請衛生福利部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即據醫師個人意見予以認定因果關係,實不可採,述之如下:
1.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載:「王OO係裘馨氏肌肉失養症患者,其係因裘馨氏遺傳進行性肌營養不良性退化之病症引其心臟功能降低而導致鬱血性心衰竭……敏盛醫院主治醫師張建智亦以書面向本署表示無法明確證明王OO之心臟衰竭與其股骨骨折有直接相關…因此實難認王OO之心臟衰竭係因本件跌倒事故所致…」等語,高檢署處分書第3頁亦同此意旨。
2.惟查,王威翔於98年8 月21日至長庚醫院所攝之心臟超音波顯示當時被害人心臟功能良好,並無心臟問題,事發後卻因肺積水導致肺高壓,引發心臟衰竭,其病情與臨床醫學雜誌94年「Bosentan於原發性肺高壓合併心臟衰竭之角色」一文摘要所載:「原發性肺高壓常伴有肺血管病變,造成肺血管阻力增加,最後導致右心衰竭,具高死亡率。
……」等語所述情形完全相符,顯見王威翔於長庚醫院診斷有鬱血性心衰竭甚至一度病危與系爭事故所致之骨折確有因果關係。
3.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之長庚醫院意見,並無說明何以被害人之心臟功能於系爭事故過後急速衰竭,又所引用之敏盛醫院醫師之回函僅係其個人意見,況上開兩醫院皆曾診治被害人,是否有所顧忌不得而知,原偵查程序未將被害人病歷送交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即逕下斷語,實有未洽之處。
㈤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未考量身障者進出之不
便,且班上師生並無足夠能力及時間協助王威翔,即認系爭教室門檻於全班師生協助下不足以發生系爭事故,其見實為偏頗,不足為採,述之如下:
1.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載:「本件系爭教室門檻僅2.
5 至3 公分高. . . 衡情在同班師生適當協助下,王OO乘坐輪椅順利進入教室應無困難,故縱使校方未在系爭教室設置無障礙設施,亦不必然會造成王OO進入系爭教室遭門檻絆倒受傷之結果,自難認此2 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高檢察署處分書第4 頁亦同此意旨。
2.惟查,系爭教室門檻2.5 至3 公分高對一般肢體正常之人確非甚高,然對於行動不便以輪椅代步之身障者言,已足生危險,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身障者之不便,逕稱門檻「僅」2.5 至3 公分高,其見失之偏頗,可見一斑。
3.再查,王威翔班上同學當時皆年約十二歲,正值懵懂少年,心性未定之時,偶有頑皮脫軌之舉,班級導師又忙於教學及班務,何能期待全班師生給予被害人「適當之協助」,換言之,倘身障學生得賴全班師生協助,何以學校又須另外設置身障學生之助理員? 被告未能設置無障礙環境,增加班上同學協助王威翔進入教室之困難度,班級導師又未能及時求助助理員,以致王威翔將己身之安全交付年紀尚幼之同學,一連串之疏失方生此事故,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該門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結論實無可採。
㈥被告已自承於聯繫上有過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
處分書竟認定被告學校人員無預見可能性,其論點顯失武斷,實不足採,述之如下:
1.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載: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王英雄、俞自立、游惠英分別係同安國小校長、輔導室主任、輔導室助理員,…同安國小學生人數眾多,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王英雄、俞自立、游惠英對校內每位學生之情形均隨時瞭若指掌,因此若身心障礙學生有具體特殊協助需求,仍須與該學生密切相處之班級導師向校方反應、被告王英雄、俞自立、游惠英方能得悉從而加以協助…本件事故系照因於林鈺程推輪以過程中偶發之個人疏失,衡情被告3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性。」等語,高檢署處分書第4 頁亦同此意旨。
2.惟查,被告一連串之疏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爰臚列本件被告之疏失如下:
⑴被告教務處未評估地下室教室是否適合身障同學進出,且未於地下室教室施設無障礙空間。
⑵教務處疏未通報輔導室,請輔導室人員前來協助王威翔至地下室上課。
⑶班級導師未將地下室設有門檻,王威翔輪椅不便通行之事,通報教務處及輔導室。
⑷班級導師明知教室設有門檻輪椅進出不便,竟交由同學協助王威翔進出系爭教室。
⑸輔導室人員明知王威翔電動輪椅故障,竟未派員協助原告使用手動輪椅進出。
3.次查,原告於王威翔死亡後,以本案事實向立法委員陳情,並經立法委員要求教育部,提出調查報告,教育部乃責成桃園市政府提出報告,此有立法委員召開之記者會錄音筆記、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及其附件為證,自上開教育局函文所附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觀之,被告自承:「本案事發實因臨時性科任教室更換,學校橫向聯繫不足,未及時指派助理人員予以協助」等語,顯見被告人員自校長王英雄、輔導室主任俞自立及王威翔班級導師黃炤蓉等人皆有聯繫及調度教室等方面之過失,以致未能安排適當之教室在前,事後又未能適時命輔導室助理員游惠英前往協助王威翔進出臨時教室,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渠等人員無預見可能,系爭事故係偶發事件,認定三人無過失可言,實屬遽斷,殊不可採。
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排除股骨骨折與鬱血性心臟病其間之因果關係有如下之錯誤,詳述之如下:
1.按鑑定意見書以股骨骨折與其後所發生之肺高壓、鬱血性心臟病及EF值14.6%無關,其並以病童於事故發生前已經心臟功能不正常為理由。
2.惟查,王威翔於98年8 月21日至長庚醫院所攝之心臟超音波(即原證二十六)顯示當時王威翔心臟功能良好,並無心臟問題,此與該鑑定書所述相左。
3.再查,比較事故發生前後之胸部X 光照片可知,於事故發生後,王威翔之心臟急速擴大,顯非鑑定書所描述之情。
㈧依原告王明華與訴外人林鈺程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對話
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林鈺程稱:「我記得整個往前趴、但是我忘紀威祥有沒有用手撐」、「因為我只記得是整個往前趴」、「先跪著再往前趴的樣子,記不太得了」,以及於原告詢及: 「胸口應有碰到地上吧! 」時,林鈺程回答: 「如果沒有撐起來的話有,因為整個往前趴」等語,以上對話足證跌倒當時,王威翔係整個人先跪著再往前趴,且因王威翔手沒有力量支撐,該等重大之撞擊力度,當全由胸部經撞擊地面後吸收,其情甚明。且依王威翔於插管前四個小時所拍攝影片光碟及影片譯文,可見王威翔亦表示自己在跌倒時,係跪著又往前趴,胸部有碰到地。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5 號判決所載:「…依前揭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就醫學言,除係遭受極為嚴重之外力撞擊胸口,否則自輪椅上跌落造成鬱血性心臟病之機率極低」等語,以上開林鈺程所言內容及影片中王威翔之敘述已證明王威翔於事故當時確實直接以胸部大力撞擊地面,故而造成王威翔其後罹患鬱血性心臟病,其間之因果關係實甚明顯。
㈨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班級導師黃炤容無過失云云,並非實在。蓋王威翔班級導師自承未將換教室通報學校,亦未邀請家長就系爭教室之安全性進行評估,僅憑個人判斷,即認王威翔得以適應系爭教室,致生事故,該名班級導師顯有過失:⑴王威翔自幼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疾病,故家長自國小
一年級至六年級學期間,每逢開學及學期階段換教室多有親自找當時班級導師一同巡視該教室進出動線,無障礙出入口是否妥當並提出建議,如新教室入口前、後有
2.5 ~3 公分之門檻時,均由家長向班級導師央請總務處派人把前、後門檻敲掉移除,因此總務處及班級導師皆知王威翔為重度身障學生,進出教室皆需無障礙之出入口,然班級導師黃炤容竟僅憑個人判斷,逕認系爭教室對王威翔進出無安全疑慮,而未積極通報總務處及輔導室,協助改善教室出入口及派員協助王威翔前往教室,該名班級導師確有過失。
⑵王威翔家長從未曾同意由同學幫忙看顧王威翔或推手動
輪椅至任何地方,亦未授權班級導師可在沒有任何師長陪伴下,准予同學推王威翔輪椅到任何地方。
⑶本件事故發生前,王威翔使用一般輪椅上廁所時,曾被
同班楊鈺盛同學欺負,藉由旋轉一般輪椅及向後傾倒方式嚇唬王威翔,使王威翔身心恐懼,同學向班級導師反映後,班級導師並未直接向家長反映及輔導室報告請求協助,因此助長該名同學下課後多次在廁所欺負王威翔,及在旁鼓吹同學推輪椅快一點,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是如此。倘於楊鈺盛為前述行為之時,班級導師積極予以處置,並即時告知家長,家長並積極敦請輔導室派人協助王威翔,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2.被告未在操場設置無障礙設施,致王威翔電動輪椅故障,於故障後又未儘速修復,故被告辯稱輔導室人員無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⑴於99年3 月底王威翔上體育課,因被告操場唯一出入口
無障礙設施未設置妥當,造成王威翔電動輪椅輪胎陷入水溝故障無法使用,之後才改用無安全之一般手推輪椅。然被告相關單位未儘速修復該台電動輪椅,無視王威翔亟需電動輪椅自行進出,一直放置於輔導室,而由同學協助推王威翔輪椅方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就此顯有過失,並此過失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校長及相關人員對於更換六年級上課地點至系爭教
室一事應已知悉,卻未積極改善系爭教室之無障礙設施,將門檻拆掉,亦未調派輔導室助理員協助王威翔進出,致生本件事故,渠等有過失。
⑶被告配有教師助理員蔡惠娟、短期助理員蔣曉昆、黎明
專案游惠英及陳秀娥負責照顧校內弱勢學生,被告辯稱校內僅有2 名助理員致人手不足云云,並不實在。實則係被告聯繫不足,未通報輔導室適時派員前往協助王威翔,並非人員欠缺。
⑷依據教育部編訂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三章教
學及校園生活安全管理所示,被告之行政人員將未具無障礙出入口之系爭教室,供有身心障礙之王威翔上課,未將門檻拆除,顯違背其應盡之教學安全管理義務(即教學環境、設備的提供與維護)。且班級導師未即時通報校內人員於王威翔至系爭教室時提供協助,及忽略系爭教室之門檻過高,任憑同學推王威翔至系爭教室,亦違背其內所載「一般教學安全管理自我檢視表」、「教室安全設備缺損應立即通報」、「遇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專業協助時,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等要點,足證被告之職員有違背其應盡義務之行為。
3.被告提出被證5 之無障礙空間設施調查表,無法證明系爭教室合於無障礙設施設置之標準。蓋系爭教室本非作教室使用,應不在上開調查表調查範圍內。退步言之,倘系爭教室可充為教室,其出入口亦應列入無障礙空間設施之評估內,而以系爭教室設有高門檻觀之,顯然被告就無障礙空間設施之設置有所不當。
4.系爭教室門檻係被告自行加高,且要確保輪椅可順利通過,只要把門檻拆除即可,不需無障礙改善經費,被告於事發後當天即拆除該門檻,所以與有無經費無關係。
5.骨折後之王威翔因雙腳要裝上石膏固定,且因久坐輪椅(三年以上) 腳伸直打石膏固定腳一直非常痠痛、雙膝蓋重力跪下擊地雙膝蓋處腫脹瘀青痛、雙股骨斷裂處疼痛、極重度裘馨式肌萎症全身無力無法自行擺位加上表達能力差,每小時加護病房護士或看護或家長要幫王威翔翻身拍背看護者會動到傷痛處、甚至換衣服會動到傷痛處、擦身體會動到傷痛處、躺久想側躺會動到傷痛處、大小便換尿布會動到傷痛處,即後因更輕便石膏過程更時常會動到傷痛處,且因前開痛苦,心跳會一直加快,致使王威翔心臟負荷不了不舒服,況且而打多次止痛針,所以王威翔骨折情況,實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王威翔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確有所本。
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規定,須以
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要件。而本件王威翔之法定代理人王明華對王英雄、游惠英、俞自立提告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王明華不服而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故被告之教職員即訴外人王英雄、黃炤容、游惠英、俞自立就本件事故發生,均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顯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
㈡原告指述被告之教職員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之處,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班級導師黃炤容部分:王威翔就讀6 年1 班,該班之英文課自99年4 月12日起改在系爭教室上課,該教室門檻在王威翔入學前就已存在。系爭教室之出入口設有門檻,係為防止教室因下雨進水,導致小朋友滑倒等意外事故發生,故而維持此門檻以便防水。本件事故發生前,導師曾幫忙王威翔推輪椅進入系爭教室,王威翔亦曾自行坐電動輪椅進出系爭教室,皆未有因卡到門檻而跌倒之憾事發生。由於王威翔曾向導師表示較喜歡同學陪伴協助,且導師之職責係營造全面學習的班級風氣及同儕環境之良性循環,故學生願意幫助特殊生,實為一良好的品德教育機會,經導師審慎評估無安全疑慮後,徵得王威翔家長同意,導師便每天固定安排同學輪流協助王威翔上廁所或打飯菜,而未通報學校教務處及輔導室,此實屬公務員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班級導師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實無過失可言。
又查,該名同學亦承認事發當時在推輪椅過程中有小跑步,以致未注意系爭教室門檻,造成王威翔自輪椅跌落。
2.輔導室主任余自立及輔導員游惠英部分:⑴輔導室主任之職責依據桃園縣政府教育局編輯之「桃園縣國民小學行政組織分工表」明訂其分工如下:
1.主持學校輔導室事務、擬定輔導室工作計畫、召開或出席輔導會議及輔導各組應辦事項。
2.主辦友善校園( 輔導室主辦、教務、訓導、總務各處組依分工協辦) 。
3.辦理教育優先區及攜手計畫( 輔導室主辦、教務、訓導、總務各處組依分工協辦) 。
4.協助編列輔導經費預算。
5.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家長提供輔導專業服務。
6.策劃辦理新生始業輔導活動及親職教育活動,並善用社會輔導資源。
7.策劃輔導工作評鑑事宜。
8.擬定特殊教育計畫及章則。
9.辦理認輔工作及適應不良學生安置。
10.辦理學校通訊、親職通訊。
11.設置輔導教師辦理相關輔導事宜。
12.其他有關輔導及交辦事項。⑵輔導員之工作內容係依據桃園市政府99年1 月29日府教
數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其中有關各校辦理「公部門就業計畫─黎明專案」各校分配人員之負責工作內容有明確說明 。
⑶關於身心障礙學生之協助工作,學校分層負責制度係視
縣府是否補助學校「特教助理員」,若當年度學校有配置「特教助理員」,則該員負責協助身心障礙生學校生活各項活動;反之,若當年度學校未配置「特教助理員」,則由班級導師與同學一同協助之。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學校確無配置特教助理員,僅配置依「黎明專案」而錄取之二位輔導員,其並非專職於輔導室照顧特殊生,由於其非長期編制,故暫由輔導室作人力安排,其作業原則為先檢視當時學校特殊生之現況,參酌資源班教育時人力之需求,請當時二位人力分別協助資源班學生前往授課地點。當時學校有二位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之學生,輔導室將之列為優先協助,要求二位輔導員依照資源班排定之授課表前往協助;若有其他業務需協助,且輔導室尚有其他人力時,則會請二位輔導員支援學校其他處室,即二位輔導員協助特殊生時間之配置,實依當時現況予以調配。且依上述輔導主任及輔導員之工作業務項目可知照顧身心障礙學生之在校生活,實為眾多業務之一,且被告學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共有身心障礙學生19名,輔導員係依校方指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人力顯然不足,故常需同學及師長支援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又班級導師因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未通報輔導室派員協助原告,故輔導室主任及輔導員就系爭意外事故,因實無預見可能性,當無過失可言,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
3.校長王英雄部分:校長之職責為綜理校務,且校方有兩千餘名學生,人數眾多,客觀上實難期待校長對校內每位學生之情形均瞭若指掌,且班級導師因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未向上通報,故校長就系爭意外事故,因實無預見可能性,當無過失可言,即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
4.基上所述,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教職員等,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能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所提供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皆無欠缺:
1.被告各年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無障礙設施經費說明如下:⑴95年度申請410,200 元,惟市政府僅補助50,000元。
⑵98年度申請無障礙廁所一間及一至五樓樓梯扶手與安全網、樓梯警示地坪) 。
⑶99年度申請無障礙廁所一間。
⑷101 年度申請無障礙廁所兩間及一至五樓樓梯扶手與安全網、樓梯警示地坪。
2.被告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係承接歷年對學校的建設,而後視學校環境狀況,由事務組長或總務主任向市政府提出經費補助,逐年改善。惟學校於81年設校時之無障礙設施規定,與現今法令多有不符,而市政府補助經費有限,需逐年申請,逐年改善,非一蹴可幾。以學校立場,為維護學生校園生活安全為優先,故持續進行校園各項修繕與無障礙設施改善,期能盡最大之力建設友善安全校園空間。
3.學校無障礙空間之設置,乃由事務組長或總務主任視校園環境狀況,由校長任召集人召開採購小組會議,匯集成員意見作成討論後,向市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惟是否得以設置,需視市政府補助經費狀況而定。
4.被告設備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並通過驗收合格,並無欠缺。蓋被告於90年度因應學區人口急據增加致原有教室不敷使用,故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增建地下室教室之申請,嗣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補助,並作成無障礙空間設施調查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在案。且被告對於本身無障礙設施改善,一向配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行事,於95、98及99年度均針對被告校內無障礙設施改善向桃園市政府陳報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書,經審核預算後獲桃園市政府部分補助,被告遂即進行改善工程,並於期限內執行完畢。惟桃園市政府每年度得補助之經費有限,僅核定被告改善項目以加裝無障礙廁所盥洗室、無障礙坡道及樓梯扶手為優先,其中並不包含教室門口門檻之拆除及加裝教室出入口之無障礙設施。是被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改善校內無障礙設施,絕無拖延失職之虞。另被告於98年間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報學校建築物公共安全,經檢查後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並通過驗收合格,足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設備並無欠缺。
5.綜上,被告為保障學童之安全,歷年來就提供無障礙空間之努力實屬有目共睹,故每棟建築物經主管機關檢查後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並通過驗收合格。又被告係屬於所有師生共同活動之公共空間,在相關設施規劃上,固應考量為少數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設計無障礙設施,但亦應兼顧大多數非障礙師生之活動需求,因此實難每處空間均符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故依原告所主張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 條之規定可得知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室內出入口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即可,被告實已符合系爭規則。又系爭教室門檻僅 2.5 至 3 公分高,衡情在同班師生適當協助下,王威翔乘坐輪椅順利進入教室應無困難。
㈣對王威翔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害不爭執,惟就鬱血性心衰
竭、肺高壓、肺積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爭執。
㈤對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為抗辯: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支出部分:⑴不爭執部分:購買冷熱敷墊、漱口水、尿片、紙巾手套
、血壓計、紗布、翻身腳墊、綁腿束帶、醫療用品等之費用支出。
⑵有爭執部分:購買心臟血管內科學、電動病床、氣墊床
、咳痰機及租金、運費等,均無醫師處方箋,亦未見於書面醫囑中,難認為王威翔醫療必須之用品。
3.營養品支出部分:王威翔抽血檢驗結果SGOT、SGPT及尿酸值過高,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為何,未見原告說明。縱使兩者具有關連性,惟有服用醋錠及柑桔納豆之必要性,是否可透過醫學治療或藥物控制之替代療法改善,原告亦未說明。
4.停車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非屬必要費用。
5.交通費、救護車資部分之支出不爭執。
6.看護費部分:王威翔本罹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即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達到需終生看護之必要? 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之,且王威翔目前情況穩定,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終生醫療照顧費用,尚屬無據。
7.購買咳痰機部分:本件事故與王威翔是否需購買咳痰機間並無關連性,且咳痰機非屬治療所需物品,且無書面醫囑。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王威翔後續復原情況良好,就學情形甚佳,影響有限。
㈥王威翔已由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部
分,依法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減。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就本案之
鑑定意見可知,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亦僅止於與王威翔大腿骨骨折相關之損害,原告就該賠償範圍以外之請求,並無理由。依上揭鑑定書頁4 鑑定意見㈠所載:
「本案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嗣後僅於4 月29日發生1 次肺高壓,至101 年3 月20日前(相距近2 年)均未有異常,故無法判定99年4 月26日之股骨骨折,與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有關聯。」及頁5 鑑定意見㈡:「病童於事故發生前最後1 次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結果已顯示心臟功能不正常,‧‧‧然4 月30日病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心臟功能已恢復至EF 41 ﹪,且並無合併肺高壓之情形。‧‧‧故依上述資料,難謂本案之股骨骨折,與其事後發生之肺高壓、鬱血性心衰竭及EF14.6﹪間有因果關係。另經查閱99年7 月及9月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病童並無肺高壓,且11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無肺高壓。綜上,本案病童並無肺高壓,與101 年2 月之EF14.6﹪無關」。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威翔於99年4 月26日下午前往系爭系爭教室上英文課時,因該教室設有2.5 公分之門檻,王威翔乘坐輪椅由同學協助推入系爭教室時,輪椅遭門檻卡住,致王威翔以面部朝下狀態,自輪椅摔落地面,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王威翔於上開時地自輪椅摔落地面後,另造成王威翔鬱血性心衰竭之重大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不能激烈運動,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後遺症,而王威翔所受之該傷害,係肇因於斯時被告之校長王英雄、班級導師黃炤容、輔導室助理員游惠英、輔導室主任俞自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及被告對系爭教室之設置、管理不當所致,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王英雄、黃炤容、游惠英、俞自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所致?㈡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受傷,是否係因系爭教室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㈢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地面之事實,與其所受鬱血性心衰竭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㈣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以被告准許英文老師臨時以身體健康為由任意調動上
課教室,致使王威翔必須前往父母未曾勘查過之教室上課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決定上課教室本屬被告之權利,且被告選定上課教室係其內部之行政決定,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概念尚屬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有調整上課教室之行為,即率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以班級導師未將系爭教室設有2.5 公分門檻,王威翔
輪椅通行不便之事通報教務處及輔導室,任由學生協助王威翔推輪椅至系爭教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然班級導師就系爭教室設有門檻一事,是否有通報教務處或輔導室之義務,未見原告說明其依據為何,且班級導師就該事項是否為通報,應視具體狀況而定,非謂班級導師一有任何未通教務處或輔導室之情事,即一概認定班級導師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本件綜合王威翔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班級導師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損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觀之,班級導師應有決定是否通報之裁量權,而其是否通報之決定,僅涉及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並未達違法之程度,原告執此主張班級導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而要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被告之教務處疏未通報輔導室,請其派員協助王威
翔前往系爭教室上課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之教務處是否知悉王威翔需人協助前往系爭教室上課乙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教務處人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班級導師並未將系爭教室有門檻,恐對王威翔進出系爭教室有所影響一事告知教務處或輔導室,益徵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以輔導室人員明知王威翔原使用之電動輪椅故障,改
以需他人協助之手動輪椅行動,在電動輪椅修復前卻未派員協助王威翔使用手動輪椅進出,又助理員本應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卻遭被告派遣除草、貼壁紙等雜事,而未盡其應有之職責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被告輔導室人員於地檢署偵查中否認知悉王威翔需至系爭教室上課一事,此與原告主張班級導師未將該事項告知輔導室乙節相符,則輔導室人員在未知悉王威翔可能需人協助之情況下,未能及時加以協助,尚難認輔導室人員有故意、過失侵害王威翔權利之情事。
㈤原告雖以被告前任校長未盡校務監督之責,任令教務處、班
級導師及輔導室發生前述之疏失為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校長之職責既為綜理校務,自難要求校長應對各學生之情況全數瞭若指掌,且班級導師、教務處、輔導室之人員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王威翔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校長未盡校務監督之責,要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之
行為已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王威翔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五、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教室之門檻在王威翔至該教室上課前即已存在,且學校
於建設之初,為避免教室因地勢較低或下雨進水導致學生滑倒之意外,而於教室入口處設置門檻,實有其必要性,故系爭教室縱設有門檻,亦難認系爭教室於建設之初即存有瑕疵。惟按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小學教室之室內出入口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97年3 月13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 條、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5.2.3 之規定,室內出入口於門扇打開時,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則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就系爭教室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為之。準此,系爭教室既為小學教室,其室內出入口之地面自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故系爭教室之室內出入口既設有高2.5 公分之門檻,足見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已明顯有所欠缺。㈡被告雖辯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係視學校環境狀況向市政府
提出經費補助,逐年改善,因市政府補助經費有限,僅核定被告改善項目以加裝無障礙廁所盥洗室、無障礙坡道及樓梯扶手為優先,並不包含教室門檻之拆除等語。然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教室之管理既有欠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經費不足及其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為由主張免責。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教室門檻僅2.5 至3 公分高,衡情在同班
師生適當協助下,王威翔乘坐輪椅順利進入教室應無困難等語。然系爭教室2.5 公分高之門檻對一般正常學生固無進出上之困難,然對需靠輪椅代步之王威翔而言,不僅進入系爭教室確有困難,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此由上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所載室內出入口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之規定,亦可得明證。又王威翔係因輪椅遭系爭教室之門檻卡住,始因此自輪椅摔落地面受傷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在系爭教室設有門檻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輪椅經過門檻時確通常會遭門檻卡住而無法順利通過,致乘坐輪椅之人因該衝擊或慣性自輪椅上摔落而受傷,自堪認系爭教室設置之門檻與王威翔自輪椅摔落之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對系爭教室之管理既有欠缺,且該管理上之欠缺
與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致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地面之事實,與其所患鬱血性心衰竭之病症間,並無因果關係:
㈠本件經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
略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嗣後僅於4 月29日發生
1 次肺高壓,至101 年3 月20日前(相距近2 年)均未有異常,故無法判定99年4 月26日之股骨骨折,與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有關聯;病童於事故發生前最後1 次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結果已顯示心臟功能不正常,依卷附第一時間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紀錄缺乏血液氧氣濃度分析及D-Dimer 等報告,X 光檢查結果雖顯示肺水腫,然4 月30日病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時,其心臟功能已恢復至EF41% ,且並無合併肺高壓之情形,99年5 月18日病童順利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改於門診追蹤治療,故依上述資料,難謂本案之股骨骨折,與其事後發生之肺高壓、鬱血性心衰竭及EF14.6 %間有因果關係。另經查閱99年7 月及9 月之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病童並無肺高壓,且11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亦顯示無肺高壓。綜上,本案病童並無肺高壓,與101 年2 月之EF
14.6 %無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19日書函所附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王威翔之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之病症,並非其自輪椅摔落地面時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勢所引發,故被告辯稱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僅以與王威翔股骨骨折之相關損害為限等語,可以採信。
㈡原告雖另主張王威翔係因自輪椅滑落地面時直接以胸部大力
撞擊地面而導致鬱血性心臟病等語,並舉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12號卷內所附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9日函文,及原告王明華與訴外人林鈺程間之通訊對話列印資料,暨王威翔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為證。然查,細稽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就醫學而言,除係遭受極為嚴重之外力撞擊胸口,否則自輪椅上跌落造成鬱血性心衰竭病症之可能性極低」等語,可知其結論係認自輪椅上跌落造成鬱血性心衰竭病症之可能性極低,此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核屬相符,至該函文雖提及「除係遭受極為嚴重之外力撞擊胸口」之例外條件,然就「極為嚴重之外力」之定義為何?及該種例外情形造成鬱血性心衰竭之比率為何?等重要事項則未為任何說明,自難僅憑該函文之簡略記載,即推論胸口受到外力撞擊與鬱血性心臟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再者,參酌王威翔於99年4 月29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就雙腳跪地,雙腳有點失去感覺等語(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801號卷第90頁),及原告王明華於99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威翔的腳就跪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11 頁),足見王威翔及原告王明華斯時均僅表示王威翔自輪椅摔落時係以雙腳跪地,全未提及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時有胸口撞擊地面之情事,且其等上開陳述之情節,亦核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王威翔之傷勢為雙側股骨骨折,而未記載胸口有任何傷勢之內容相符,則原告嗣於103 年11月11日書狀中始提及王威翔有胸口撞擊地面之情形,顯與王威翔與原告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尚難遽信。而原告雖提出王明華與訴外人即斯時負責推輪椅之林鈺程間之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為證,然依其內容可知,林鈺程僅表示:我記得整個往前趴,但是我忘記威翔有沒有用手撐等語,並未提及王威翔有胸口撞擊地面之情形。至王威翔之錄影內容譯文雖提及:跪著又往前趴倒,胸部有碰到地面等語,然此與王威翔於警詢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難謂相符,且拍攝影片時距本件事發時已將近2 年,王威翔之記憶是否仍屬清晰可信,亦非無疑,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況縱認王威翔之胸口有撞擊地面,然其力道是否已達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指「極為嚴重之外力」之程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時因胸口撞擊地面,致引發鬱血性心衰竭之病症等語,並非可採。
七、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定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王威翔已支出醫療費用68,985元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證,然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地面所受之傷勢為雙側股骨骨折,其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之病症,並非本件事故所引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王威翔因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所支出之醫療費,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又王威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因雙側股骨骨折、肺高壓及鬱血性心衰竭等病症一起接受診療,實難將各項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確切割,因本件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王威翔之傷勢情形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王威翔因雙側股骨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應為上開醫療費用總額之1/3 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2,995元(68,9853 )。㈡醫療用品部分:原告雖主張王威翔因罹患心臟疾病,為照顧
及治療所需,購買尿布、營養品及承租護理病床、咳痰機,共支出175,000 元。然王威翔罹患之鬱血性心臟病,並非其自輪椅上摔落地面所致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王威翔因罹患心臟病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㈢營養品部分:原告雖主張王威翔抽血檢驗結果SGOT、SGPT及
尿酸值過高,為服用醋錠及柑桔納豆元素,以降低SGOT、SGPT及尿酸值,而支出營養品費共58,000元。然王威翔SGOT、SGPT及尿酸值過高,是否為雙側股骨骨折所造成,及王威翔是否確有服用醋錠及柑桔納豆元素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項金額,難認有據。
㈣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王威翔至醫院就醫,共支出3,145 元
之停車費乙節,有停車費收據在卷可參。而王威翔至醫院就醫支出之停車費固可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然因王威翔支出停車費時是否均因雙側股骨骨折就診,實無從明確切割,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停車費為1,048 元(即全部停車費用3,145 元之1/3 )。
㈤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10月30日
,王威翔為往返診療而支出車資共11,366.5元乙節,有車資收據在卷可參。然因王威翔搭車至醫院就診是否均係診療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實無從明確切割,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為3,789 元(即全部交通費停車費用11,366.5元之1/3 )。
㈥救護車部分:原告主張王威翔各於99年4 月29日、5 月18日
、5 月29日因診療搭乘救護車,共支出8,120 元救護車費用,有收據在卷可參。然因王威翔搭乘救護車是否均肇因於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實無從明確切割,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救護車費為2,707 元(即全部救護車費用8,120 元之1/3 )。
㈦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王威翔於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
1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員看護,共支出21,200元看護費乙節,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且本院認王威翔自輪椅上跌落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生活照護上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被告雖以王威翔本罹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為由,主張王威翔聘請看護與本件事故無關,然王威翔所受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其生活上所需之照顧程度,顯與事故前單純罹患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之情形有極大之差異,自不得因王威翔為裘馨氏肌肉失養症之患者,即否認王威翔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200元之看護費用,依法有據。
㈧將來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王威翔依醫師指示需
長期服用醋錠、心臟藥劑、柑桔納豆等補給品,每年需花費153,000 元,以14年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592,639 元,且王威翔因長期仰賴咳痰機,故須購置咳痰機,所需費用為28萬元等語。然依原告之陳述可知,上開費用應係王威翔因鬱血性心臟病或肺高壓之病症所衍生,與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間並無關連姓,且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王威翔自輪椅上摔落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將來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計1,872,639 元之費用,非有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王威翔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傷勢非輕,且王威翔年紀尚小,卻須承受治療及復原期間之疼痛與生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㈩至被告雖辯稱王威翔已獲保險公司理賠,應予扣減損害賠償
金額,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亦未說明保險內容、保險事故內容及理賠原因等事項,就理賠金額更付之闕如,其辯解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739 元(22,995+1,048 +3,789 +2,707 +21,200+200,000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0 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論述,王威翔所受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對系爭教室管理不當所致,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51,739 元,及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