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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35號原 告 蘇美文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呂永福被 告 華澹寧

徐珮綾許曉微洪名媚張傳忠(台北市大安分局局長)林賢欽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所長(姓名不詳)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違法拘提警察一(姓名不詳)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違法拘提警察二(姓名不詳)新北市泰山分駐所值勤警察一(姓名不詳)新北市泰山分駐所值勤警察二(姓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聲請牽連管轄狀」(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所長、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所長及該所違法拘提二位警察、新北市泰山分駐所二位值勤警察之真實姓名,亦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固於同年月19日提出「國家冤獄賠償聲請書狀」,惟仍未補正本院裁定所命補正之事項,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