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1號原 告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為生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委由訴外人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報運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之十伍糧液酒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竟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虛報產地為由,依原告行為時(下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於90年12月27日刪除酒類,亦即該日後酒類已非管制物品,故被告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顯有違誤,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況原告於89年1 月間即曾以海運方式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十伍糧液酒1,206 箱,並在國內各大賣場銷售,被告未調查馬來西亞是否確有生產十伍糧液酒,僅單憑專家靠口感品嘗之後之主觀意見,無何客觀之積極事證,即憶測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可認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間始知悉被告於同年月10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實行原告以定期存單所設定予被告之質權,金額合計15,415,409元,並於同年月19日存入國庫專戶,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另被告曾將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然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被告於92年4 月9 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原告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雖就上開行政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行政訴訟,惟分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225 號裁定予以駁回。是系爭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已經確定,被告依據此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於98年11月10日實行質權,即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100 年9 月
8 日請求書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0 年9 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01023698號函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其前於90年12月31日委由訴外人捷太公司報運進口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系爭貨物,惟經被告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故以原告虛報產地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9年3 月5 日北普法字第0991005168號函、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進口報單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92年第00000000號台北關稅局處分書1 份、定期存款存單2 份、定期儲蓄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已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且適用法規不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可認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此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前於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CA/90/268/00932 ),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 )、產地:馬來西亞。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對實際貨物產地存疑,乃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嗣經該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
(JM)Sdn Bhd 查證結果,證實該公司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系爭貨物予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且經被告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嗣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訴外人何立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為之,且經被告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馬來西亞之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發票,亦未供應系爭貨物予原告;而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略以:該公會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 月17日馬來(91)經字第9100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經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上開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 月8 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此外,系爭貨物業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如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中國大陸製造,亦有該鑑定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疑義案件,依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所設置,設委員12至20人中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又該委員會為認定原產地之需要,得遴聘諮詢專家若干人,於開會前先行表示意見,作為該委員會認定之參考。該委員會既由在相關領域專精之學者、專家及代表所組成,所作成之決議,自有其客觀標準,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而系爭貨物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中國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則上開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原告既非直接向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 」訂約購買,而係經由訴外人何立峰購買,且購買之酒之名稱與大陸生產之「伍糧液酒」僅有一字之差,則原告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以免訴外人何立峰利用或借用該馬來西亞公司名義銷售大陸酒予原告,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本件違法情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應受罰等情為由,認為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以93年度訴字第
49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對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判決關於原告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責任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以及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爭執產地證明之證據力各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又進口之十伍糧液酒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原審業已詳予說明理由後,作成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相同之事實認定,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為由,以96年度判字第0081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雖再對最高行政法院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原告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甚詳,難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原告此再審之訴。原告復對此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已逾再審期間為由,以100 年度裁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於裁定理由中附帶敘明本件涉案之「十伍糧液酒」經濟部自始至今從未開放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無違誤等事實,除有上開各判決之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足以認定無誤。
四、基上所陳,被告上開處原告系爭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乙節,業經上揭行政爭訟程序判決確定在案。而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正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處之系爭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既經前述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此行政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確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前提事實,自應受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亦即前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應予維持乙節,本院不得為反於上述行政法院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此即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部分,即無足採。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雖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檢察官係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偵查,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要件兩者間,其法律依據、認定標準不同,是行政法院之審理,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主張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容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足認定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何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如何等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