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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謝翰儀胡雪瑩被 告 余金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訴外人邱慶壽因向原告申辦信用貨款,共積欠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其中120,53

2 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2864號債權憑證在案。另訴外人邱慶壽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計332,602 元,及其中174,575 元自94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迭經原告數次通知訴外人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二、又訴外人邱慶壽與被告余金菊於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遂於99年07月間具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宣告訴外人邱慶壽與被告余金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於99年11月間以99年度家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邱慶壽與被告余金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余金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三、查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計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31建號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惟訴外人邱慶壽迄今尚未對被告余金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邱慶壽顯有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邱慶壽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爰聲明:一、被告余金菊應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範圍內給付訴外人邱慶壽150,000 元,及其中120,532 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332,602 元,及其中174,575 元自94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應有命其補正明確之必要,並就其所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令負舉證責任:蓋依原告起訴之理由,僅指出被告「剩餘財產計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31建號之建物,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之婚後有償財產為何?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差額之半數為何?均未有說明,原告指出之剩餘財產既指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331建號之建物,那原告所指「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範圍內」又指為何?均使吾人無法確定。又原告聲明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者,應由原告負明確化責任,且對此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二、訴外人邱慶壽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邱慶壽之權利,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就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問題,雙方已於99年12月0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訴外人邱慶壽3,000 元整,而被告已於99年12月16日開始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訴外人邱慶壽3,000 元,惟有時被告會依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對訴外人邱慶壽主張生活費抵銷該3,

000 元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或因主張該3,000 元已全額被抵銷,當月即不再給訴外人邱慶壽,是訴外人邱慶壽並未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訴外人邱慶壽行使權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之1 第

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文第3 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未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邱慶壽之債權人,經原告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慶壽財產未果,嗣原告訴請法院宣告訴外人邱慶壽、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4號債權憑證、99年度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帳務畫面列印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憑,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已由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本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則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依上開規定,若雙方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而今原告訴請代位行使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前提者乃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確有此權利,且訴外人邱慶壽怠於行使該權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剩餘財產計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331建號之建物,而訴外人邱慶壽迄今尚未對被告余金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以原告僅指出之剩餘財產為該等建物,然未明確及舉證被告與訴外人邱慶壽該「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範圍內」為何等置辯之,是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有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即非無疑。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惟被告今既已陳稱渠等以就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問題,已於99年12月0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訴外人邱慶壽3,000 元,則若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並無此請求權,何以簽訂該協議書並約明給付日期、給付方式,及告知暨協力義務等條款,且雙方係於見證人文志榮律師見證下簽立該協議書,復且被告亦稱渠於99年12月16日已開始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訴外人邱慶壽3.000 元,基此上情,應認訴外人邱慶壽對被告確有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無訛。

㈡、又被告主張渠已依前開協議書,每月給付3,000 予訴外人邱慶壽以清償訴外人邱慶壽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並提出該協議書、訴外人邱慶壽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且原告對此並未為否認爭執,則應認訴外人邱慶壽並無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邱慶壽行使該權利。故原告訴請代位行使訴外人邱慶壽對於被告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