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柳士傑相 對 人 柳家慶上列當事人間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訴28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每年給付新台幣15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4 段109 巷30弄6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