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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O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裁判離婚事件,正由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該案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庭訊時,聲請人向法官陳明原告席位不應有社工人員陪同列席,因社工人員僅為參加人,應列席於旁聽席,惟承審法官並未加以處理,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不適任執行本案審理及裁判職權。為此,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本案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要求社工人員列席於旁聽席,而讓社工人員列席於原告席位,顯有裁判不公平之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7條雖有明訂,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本案原告乙OO係以其受本件聲請人長期家庭暴力對待,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聲請裁判離婚,則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乙OO確實得聲請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無誤,故本件社工人員依法即非屬前屬法院組織法所稱之旁聽之人。又按雖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法庭中就原告部分僅設置有原告(上訴人、參加人)代理人席,然社工人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究其性質與定位應屬撫平原告心理恐懼、輔助原告加以陳述之人,其性質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之輔佐人功能,故社工人員同列於原告席次中,並無何不妥當之處。當然不能認為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要求社工人員列席於旁聽席,即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僅因本案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要求社工人員列席於旁聽席,即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