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劉立強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 滿上 一 人選定監護人 劉立強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滿之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滿之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滿之監護人,相對人黃滿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監護人即配偶張德勝已往生,嗣經聲請本院另以95年度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劉立強為該禁止產人之監護人,惟依當時之民法相關規定,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民法之相關規定均已作增修,增修後,原經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新法規定之監護宣告。茲受監護宣告人因承購國宅導致經濟發生困窘,為籌措經費俾受監護宣告人能獲得最佳之看護、醫療、生活照顧等利益考量,實有處分該不動產國宅之必要。為此,爰依新法規定,請求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期於財產清冊之陳報後,能依法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等語,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40號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張秀英出具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以上均影本)以及原建國十一村前村長蔡河清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增修後之規定,增修前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新法增修規定之監護宣告。另依增修後有關監護宣告之規定,除須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監護人外,尚須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須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完成財產清冊之開具並陳報法院後,始得在一定之條件下,經法院之許可而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定財產,否則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為處分。易言之,於民法相關規定增修後,增修前所為禁治產宣告而無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果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一定財產之需要者,仍有依增修後之規定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程序之補正必要,先予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因承購國宅導致經濟發生困窘,其為籌措經費,俾受監護宣告人能獲得最佳之看護、醫療等生活照顧,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該不動產國宅之必要,請求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期於財產清冊之陳報後,能依法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處分等情,有其提出之上列書件為證,核無不合,應准依聲請為指定。再查關係人張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的養女,雖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因年紀相差僅8 歲而無法成立收養關係,但共同生活22年,本於受養父之養育恩情,對於養父之配偶即繼母(亦即受監護宣告人)亦一如往昔的為照護等之安排,經核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積、消極原因,且其亦有意願擔任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應可期能勝任。故指定關係人張秀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