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李振源相 對 人 賴紅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09)梅法民一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7 月間結婚,後於2009年03月24日經大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09月03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於2006年7 月經人介紹認識,3 天後便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未生育小孩,現原告(賴紅招)以長時間二地分居,夫妻無感情可言為由向我院起訴,被告(李振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應視其自動放棄質證和抗變的權利,對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