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鄭英鳳代 理 人 陳長庚相 對 人 王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1年11月8 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5 月29日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9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兩造對該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且該民事判決書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亦經海基會認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由於原、被告草率結婚,婚後性格不合,現已分居三年,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