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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朝明相 對 人 徐小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法院(2003)樊民一初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8日結婚,後於92年8月5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3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開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公證處公證,且亦經海基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二者之湖北省襄樊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後,因被告長期下落不明,導致雙方沒有共同生活,沒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准許原告徐小麗與被告張朝明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確定,有前揭聲請人提出書證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