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羅子祐相 對 人 古愛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0)梅法民一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04月10日結婚,後於99年11月03日經大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00 年01月01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6年04月10日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4 月21日在梅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2006年07月14日原告前往臺灣與被告一起居住,期間往返三次,於2009年08月26日返回後再無前往臺灣,此後雙方各居異地,沒有聯繫,2010年07月26日,原告以夫妻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羅子祐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十多天便倉促結婚,婚姻基礎較為薄弱,婚後雖然共同生活三年,但是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經常因家庭瑣事吵鬧,影響夫妻感情的建立,且原告於2009年08月26日返回娘家後無再前往臺灣,雙方各居異地,應認定原、被告雙方的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