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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翁振輝上列聲請人因與范姜冠宇、范姜冠旭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規定之適用,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 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著有判例。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定有明文。故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屢以未繳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自有違誤。又本案經數法官處理,均未依法辦理,承審法官為前案有關案件之承辦法官,已有多次枉法偏頗裁判,故聲請人依法提出法官迴避、法院迴避聲請。熊祥雲法官因此而迴避審理此案,嗣由陳清怡法官審理,然陳清怡法官於前案中亦有執行職務偏頗不公及枉法亂紀行為。為此,聲請人對陳清怡法官提出迴避聲請,至今未有確定裁定,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在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有關陳清怡法官於前案中,曾有多處偏頗循私違背法令之前例,分述如下:

㈠、陳清怡法官前所承辦之執行案件:

⑴、民國94年間,陳清怡法官辦理由翁明甘為債權人向

聲請人聲請94年執字第16650 號強制執行案件,以及由聯邦銀行向聲請人聲請之94年度執字第 12186號執行案件,兩案均為處理聲請人遺產問題,為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前身,因翁明甘被判定喪失繼承權後,始有確認代位繼承權之案件,若陳清怡法官於前案,客觀上即有枉法濫權行為,亦應無法期待陳清怡法官會公正合理處理本件確認代位繼承權訴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以及第33條法官迴避事由。

⑵、陳清怡法官曾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 號執行案

件執行法官,於該案件中,債權人為翁明甘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陳法官逕予將他案債權人聯邦銀行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94年度執字第12186 號)併案辦理,兩案債權人均未請求併案辦理,縱兩案債權人有所請求,惟兩案債權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也無其他法理根據,陳法官此舉顯已違我國不干涉主義之規定及判例,實為枉法濫權行為。

⑶、又債權人翁明甘非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 號案

件當事人,且遲於一年五個月後始繳納執行費用,承辦該案之陳法官明知上揭情事,仍違背法令准予翁明甘閱覽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186 號卷宗。

⑷、陳法官於承辦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186 號案件過程

中,曾經單獨傳喚債權人聯邦銀行,討論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聲請人的非法債權如何執行,甚至商討如何追加執行以及超額扣押等不當行為,卻未曾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共同協商,顯有漠視聲請人表達意見之權利。

⑸、法院誤認為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已確定,而依聲請

發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依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若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自動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問題。再者,未確定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均為法律明文或判例揭示意旨。然於94年度執字第12186 案件中,陳清怡法官核發扣押命令,非法扣押聲請人遺產債權,故意將法院扣押命令寄送至錯誤地址,致使聲請人無法順利收取公文書,以致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無法提出異議保障自身權益,陳清怡法官後竟無視聯邦銀行支付命令已違法失效而逕自視為合法執行名義,進而扣押聲請人遺產債權,顯有疏失。

㈡、本案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法院即以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駁回處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99年度家抗字第172 號予以駁回聲請人抗告:

⑴、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2 號駁回裁定,

其理由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依據有「本件抗告人所提出:①○○○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5頁),其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34萬0,320 元(本院卷第44頁)。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擁有3PO-1987號、3K X-0342 號小客車。③、原法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促19

9 號調解書(同上卷第19頁)抗告人受分配桃園成功郵局之存款新臺幣130 萬元,實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等語。然:

①、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均為法定空地,非但毫無財

產價值,每年尚須繳納稅款;又聲請人兩輛轎車於十多年前早已被非法拖吊,且已遭拆解,至所謂「正常課稅」狀況,係指原車輛課稅分類用詞,非可堪認聲人仍在使用中。

②、至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調

解書具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該駁回裁定理由中基此說明,聲請人得據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促199 號調解書,可分得現金新台幣130 萬元遺產,難認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人。惟聲請人持同一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為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民事裁定以強制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是聲請人所持調解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形成之訴,無法執行遂予以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而後聲請人僅得向鈞院提起95年家訴字第4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欲取得遺產分割強制執行名義,而原審又認該調解書為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達成互為給付之協議,無履行及執行上困難,既經法院核定,聲請人即得據以執行,毋庸復為提起訴訟,遂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有鈞院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95年度家訴字第48號裁定可參。聲請人所持調解書得否為強制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司法實務見解分歧,致聲請人為此於司法程序中空轉耗時,如今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卻又據以認定聲請人已得領取遺產分割後之現金新台幣130 萬元,尚非無資力之人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實令聲請人無所適從。

⑵、既臺灣高等法院99家抗172 號裁定所據以認定駁回

三項理由,均由聲請人上揭說明予以逐一反駁,又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被告范姜冠宇、范姜冠旭繼承權案件中,於訴訟中均未參與該訴訟,甚至向聲請人聲明放棄繼承權,無疑應為聲請人本案勝訴判決,且輔以聲請人具體而充分無資力資料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準此,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應准許。

⑶、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歷經張震武法官、熊祥

雲法官以及陳清怡法官承審,於民國98年7 月6 日開始審理直至民國99年2 月10日始命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逾「四個月」未預納訴訟費用,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或駁回其訴,若未准許訴訟救助何以本案得合法進行審理八個月,嗣後竟以訴訟救助遭駁回,命聲請人繳納二萬餘元之訴訟費用,且於審理訴訟救助時,亦應考量聲請人之資力於歷經八個月時間可能有所變化,原審法官依法應要求原告重新釋明或補正更新資料,始可要求原告納巨額訴訟費用,訴訟救助案件除未命聲請人釋明或補正即逕行駁回,且亦未交待駁回之理由,顯為違背法令判決。

⑷、既上開熊法官所為之命補正訴訟費用之裁定違法,

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該案尚未確定前,陳清怡法官竟以該違法裁定為據,駁回本案98家訴字第121 號案件,卻對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裁定乙事隻字未提,甚又再次作出與被廢棄裁定相同理由之駁回裁定,顯有違背直接上級法院之裁判。

㈢、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被告范姜冠宇、范姜冠旭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中:

⑴、緣聲請人於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聲請訴訟救

助,遭鈞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惟其駁回理由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並提出依據有:「本件抗告人所提出①○○○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5頁),其面積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34萬0,320 元(本院卷第44頁)。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抗告人擁有3PO-1987號、3KX-0342號小客車。③、原法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調字促

199 號調解書(同上卷第19頁)…」等語,惟陳法官原為前案94年遺產分割協議承審法官,明知該協議未使聲請人取得應繼遺產之效力,而臺灣高等法院竟亦未經調查或命補正即率予駁回,實則聲請人名下汽車早已遭拖吊後解體,而協議分割遺產亦未發出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未曾取得,陳法官仍據上揭不實根據逕自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以致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未曾作出實體判決。

⑵、本件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被告范姜冠宇、范

姜冠旭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審理過程中,雖有委任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但委任人竟是翁明甘,被告二人均未參與訴訟,實均由已喪失繼承權之被代位繼承人翁明甘在非法收取法院公文、傳票、出庭,和遞狀事宜,翁明甘早已喪失繼承權,故翁明甘無權以受委任,其代理權限不合法。

⑶、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被告范姜冠宇、范姜冠

旭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審理過程中,法院公文書均由其母翁明甘所收取,此有法院送達回證上均蓋用「翁明甘」之印文為證,已違反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內記載之「兩造不得代收之規定」註記,顯與法有違。

⑷、本件98家訴字第121 號案,自民國98年6 月至99年

4 月,均以訴訟救助成立前提下,進行正常訴訟行為,於送交至高院審理訴訟救助裁判尚未確定前,陳清怡法官即行駁回本訴,已背離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之1 規定,足見陳清怡法官職務行為顯然偏袒他造,未公平依法判決。

綜上而論,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歷經熊祥雲法官、陳清怡法官審理,此二法官均有瀆職前例無法公正審理,已經聲請人聲請迴避在案,惟鈞院未予以酌處,逕放任有迴避事由之法官繼續審理此案,實有官官相護、護短徇私之嫌。是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本件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程序符合中立原則而無偏頗,確有客觀上不公平之情事,非僅聲請人主觀上疑其不公,乃係有客觀事證為憑而為聲請。為此,請求核予迴避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鈞院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2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非無資力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審又因為未納訴訟費用遭駁回聲請,而後本訴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案件未進入實質審理,即為陳清怡法官以100 年度家訴更2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駁回之,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100 年度家訴更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家抗字第172 號、99年度家抗字第145 號、100 家再抗字第

1 號裁定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指述陳清怡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且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難期陳清怡法官得為公平公正之審判,是應迴避停止繼續審理本件訴訟。陳清怡法官是否確有迴避事由一事,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所謂「前審」係指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著有判例。而:

⑴、除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外

,縱然陳清怡法官亦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 號、第12186 號強制執行案件承辦法官,於該等強制執行案件中,承辦法官僅得依強制執行名義依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與判斷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審判事務有別,尚難認強制執行事件亦為民事訴訟法迴避事由中之「前審裁判」,且無侵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是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參與前審裁判規定主張陳清怡應迴避繼續審理本案訴訟。

⑵、又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

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應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儘量分予同一股別辦理,故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者,應簽請併案辦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 號執行案件,為債權人為翁明甘對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案94年度執字第1218 6號為債權人聯邦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前後兩件債務人均為聲請人,是據上揭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併案辦理以收權衡便捷之效,實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當事人權益不致會受影響,自毋庸考量當事人意願即得以職權併案辦理之。聲請人指責陳清怡法官未經債權人之聲請,即行將二強制執行案件併案辦理,有違我國法不干涉主義等語,實有誤會。

⑶、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查翁明甘為執行案件債權人,自屬上揭法文當事人,按前開說明准予閱覽卷宗尚無違法之處。縱准予閱覽卷宗之時,當事人翁明甘尚未繳納執行費用,惟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未預納執行費,須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是未預納執行費用之效果顯非不得閱覽卷宗,而係於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始應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裁定駁回前,兩者間無必然關係。

⑷、另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186 號辦理過程中,確有

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1日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參與而製成之執行筆錄,惟上開系爭筆錄內容,前者載以:「撤回對第三人桃園郵局及台灣中小企銀部分之追加執行部分」;後者則載以:「請求就遺產部分屬於債務人之應繼分進行扣押」,不論係前者債權人撤回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執行部分,抑或係為防止債務人預先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等執行行為,依法均毋庸徵得債務人同意或給予以表達意見之機會,原法院執行程序尚無違法執行行為。

⑸、聲請人主張陳清怡法官將未合法送達無效之支付命

令,視為合法執行名義,逕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若有該支付命令之合法有效之質疑,因強制執行程序中法官並無實體審查權,本應由聲請人依各該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以求救濟,苟執行債務人不循法定之救濟程序,當不得遽認無實體審查權之執行法官有偏頗或其他違法、不當,自與法官是否應予迴避他案之審判無涉。

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有大法官釋字第229 號解釋文旨參照。又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所揭示。又同法第109 條之1 固亦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等,惟按:

⑴、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亦著有判例。聲請人縱提出伊名下土地為法定空地而難以利用,且車輛亦已報廢,以及主張其雖與其他繼承人調解協議由其取得被繼承人劉圖羅存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並經由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就上述分割遺產協議共同作成調解書經送本院核定後,然聲請人持該調解書至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竟遭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555 號裁定駁回,迄今仍未取得該筆遺產等語。惟聲請人所執抗辯均非提出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即使聲請人上開情狀非虛,亦難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人,由聲請人歷次書狀陳報內容以觀,無論聲請人邏輯分析、說理能力、鍥而不捨追根究底精神以及搜集詳盡資料予之參佐用心,若聲請人窘於生活豈得耗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參與不同訴訟程序。再者,聲請人亦無法說明聲請人實毫無工作能力以及經濟信用已破產殆盡。

⑵、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就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法無規定當事人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是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基此,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由法院依職權判斷,聲請人毋庸釋明之,縱有提出釋明亦應未有拘束法院職權判斷之認定,僅具參考衡酌之價值。

⑶、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之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等,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準此以言,該條所指非意指裁判費用,而係利於訴訟進行之必要證據調查費用等,聲請人對該法文意旨或有誤解。

⑷、聲請人另指稱陳清怡法官不顧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

,僅依據熊祥雲法官之違法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而重為相同理由之違法駁回等語。惟查,本案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原為熊祥雲法官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因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第5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資格駁回之,嗣本案由陳清怡法官以未補正裁判費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高等法院認聲請人既已對本院98年度家救第5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審漏未送交上級審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未符,遂以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45 號廢棄陳清怡法官所為駁回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請求之裁定,後由原審將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57號送交上級法院審理後,經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家抗字第 17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抗告確定後,陳清怡法官重為聲請人未補正裁判費而作成之100 年度家訴更第

2 號駁回裁定,聲請人仍不服該裁定之駁回內容而再提出抗告,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附之上揭駁回裁定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據此,陳清怡法官依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聲請人不合起訴程式予以駁回,尚難謂有何與法不合之處。

㈢、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案件之陳清怡法官,於本訴訟程序中有多處不合民事訴訟程序行為,顯有偏頗執行職務恐礙公正裁判之虞,遂聲請陳清怡法官迴避此案審理等語。惟查:

⑴、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縱為承審之陳清怡法官

駁回起訴,而聲請人質疑陳清怡法官明知聲請人係顯無資力之人,竟依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72 號錯誤憑斷聲請人資力裁定,逕自根據上開不實根據率爾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實有未當等語。然陳清怡法官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第一審法官,聲請人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為第一審法官駁回後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審酌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適法性,一審法院法官無權干涉上級法院審理,聲請人指責陳清怡法官未予指正上級法官謬誤云云,顯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相悖。

⑵、再者,聲請人質疑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訴訟

文書均由已喪失繼承權人翁明甘所收受,被告二人未授與訴訟行為代理權限予翁明甘,則被告范姜冠宇、范姜冠旭之文書送達均不合法。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亦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指責翁明甘未受被告二人授與訴訟代理權限,是被告二人之訴訟文書送達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況被告之文書送達不合法定方式之抗辯,亦應由各該被告所主張,原告即聲請人自不得為他造利益而主張訴訟程序中有哪些不合法定之方式。

⑶、另聲請人謂「兩造不得代收」益徵被告二人之文書

應親自收取云云。然所謂「兩造不得代收」應係訴訟中兩造間有一定親屬關係,可能同居於一處,然於訴訟中兩造利益相反,若為民事訴訟法之補充送達,恐嚴重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特排除利益相反之他造代當事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惟代收人翁明甘非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1 號之當事人,由其所代收無違被告二人訴訟權益保障,當可適用民事訴訟法補充送達方式,聲請人所陳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陳,非惟未釋明陳清怡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迴避審判之何款原因,復未指出陳清怡法官對於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行為。縱聲請人質疑陳清怡法官前所承辦強制執行案件有可議之處,惟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遽認承辦本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陳清怡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況本件聲請迴避猶未見聲請人有先行預納聲請費用,於程式要件亦有未合;又聲請人其餘陳述與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均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