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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李柏毅相 對 人 王藝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0)琼海民一初字第59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9年06月24日結婚,後於西元2010年08月17日經大陸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0年10月10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的婚姻雖係自主自願構成,但是由於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互相瞭解不夠,且草率離婚,其婚姻基礎差,加上雙方個性不投,生活方式不同,導致雙方婚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從2009年11月雙方斷絕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也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感情確已完全破裂,且沒有和好可能,為此原告提訴離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