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耀旦相 對 人 黃彥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訴28Ⅰ)」;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訴30Ⅰ)。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訴30Ⅱ)」,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⑵、「扶養費給付」為非訟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
1 項(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即明。
⑶、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已殘障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黃彥彰戶籍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 弄○○號」。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黃耀旦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10樓」,此為兩造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憑。是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足資認定聲請人之住所係設在高雄市。承上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本諸首揭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