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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王漢盛相 對 人 江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柒仟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聲請人復據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准為假執行,再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5 號提存擔保金2,377,000 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393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分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32號及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經相對人就本件提存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執行處桃院永98司執菊字第50410 號函及92執全六字第188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8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存字第2471號提存卷宗、96年度存字第275 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174號及第18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聲請人係先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10 號執行程序,後並於99年5 月2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92年度執全字2174號保全程序),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佐,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堪信為實在。末查,兩造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嗣雖經相對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經該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598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綜上,足認相對人江家瑜確未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有任何損害發生,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原對相對人江家瑜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