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郭美連相 對 人 賴宗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美連與相對人賴宗聖於民國77年12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相對人於民國96年以前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經常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疑似與他名女子外遇通姦,嗣於民國95年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兩造曾達成協議由相對人除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外,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伍萬元作為生活費。豈料,相對人僅履行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以及自民國98年1 月至民國99年8 月止,每月肆萬元之生活費用。為此,檢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0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事簡易判決、民國100 年7 月22日與同年8 月22日本院10
0 年度司桃勞調第14號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0 年度司桃勞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起訴調解不成立之訴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未給付之壹佰萬元以及另外未給足之生活費用貳拾萬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兩造雖曾達成給付生活費之協議,惟另附帶解除條件為聲請人不得進入相對人自營工廠、不得過問工廠事務等,然聲請人均未履行該等條件,因此尚不生相對人應再給付生活費之義務;又兩造縱有約定每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伍萬元,惟嗣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有情事變更之法定事由,能力所及僅得每月支付肆萬元,此情事變更情事非兩造協議時所得預料;此外,相對人已贈與相當之建物與土地等不動產予聲請人,其價值遠已超過上揭不足之給付,自應認已清償相對人尚積欠之壹佰萬元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曾達成協議,相對人願給付貳佰萬元外,另應按月給付予聲請人伍萬元之生活費,此為相對人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庭訊時所不爭執,應信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確另有上揭約定,且該約定亦毋須任何法定方式,自足認該約定有效成立。
㈡、據相對人稱「(按問:相對人有何意見?)她有要錢的權利,但也要盡義務,她義務沒盡到,要我怎麼給她錢」、「(按問: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沒有盡義務,是指何種義務?)有說她不可以到工廠過問工廠的事,當初是說她過她的生活,我過我的生活,房子土地她都自己拿去過戶,拿去了就是她的,現在又來跟我要錢」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所辯兩造所為家庭生活費用約定附有解除條件,須限於聲請人已履行不得進入相對人自營工廠、不得過問工廠事務等前提之下,該約定之效力始繼續有效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乏據以實其等之約定附有上揭解除條件之說。退步言,縱相對人所辯為真實,然家庭生活費用本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不因一造未履行協議內容而得免去他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況兩造如若有相對人所陳之解除條件,核其內容係限制一造之人身自由,恐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相違背,所陳該解除條件是否合法有效,亦有疑義
㈢、另聲請人主張「…再追加二十萬元,這二十萬是他之前少給我一萬元,共欠二十個月…」、「…每月給的從98年1 月開始只給我四萬元,給到99年8 月…」;而相對人則稱「好像有簽字,一個月有說要給五萬元,但生意不好也不可能給她五萬元…」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易言之,相對人縱然坦承兩造確有約定按月給付伍萬元予聲請人,惟因達成協議後相對人之生意不佳,資力已不足按月支付伍萬元,實為嗣後情事已有變更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如其所述發生情事變更之事由,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民國98、99年度之財資所得結果,相對人每年平均財產總額為150 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縱扣除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伍萬元,尚餘有九十萬元可供自由支配,實乏據可認相對人有相當情事變更事由致必須酌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情事,是相對人此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依原為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給付先前不足給付之生活費用差額共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聲請人主張「在臺北的家事法庭,有承諾要給我二佰萬元…但相對人只給我一佰萬…」;相對人則以「(按問:後來一佰萬為何沒有繼續給聲請人?)我繼承下來的土地,她都拿去過戶,印鑑證明我有貸款,她說她當保證人要有保障,我說一間房子給她,山上的房子是她自己去過戶,房子土地是用贈與過戶的,但滿二年就不可以撤銷贈與,往後每年對保要簽名,銀行來對保時聲請人就不簽了…」」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是相對人主張其已將建物與土地贈與予聲請人,實已清償對聲請人一佰萬元之債務乙節,據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該案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詠展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貳-三-㈢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83 地號土地上、同段之416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於96年 4月1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12 、255 、257 、273 、274 、333 及342 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21日,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而上開房地原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宗聖個人繼承所得,有該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足證兩造於該事件已不爭執兩造間確存有上揭贈與,且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確已合法有效取得上揭不動產。此外,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之財資所得結果,該贈與之上揭不動產總價已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遠已逾相對人應再支付之一百萬元,是相對人之抗辯為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支付該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