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 游玉銓相 對 人 邱雪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三七四號撤銷調解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鈞院100 年9 月28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 萬元整(慰撫金);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 日前一次將前揭款項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曹明山),前開款項聲請人同意由曹明山代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就前揭調解內容超出新臺幣1 萬元整部分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願供擔保於法院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查相對人邱雪如與聲請人游玉銓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聲請扣押第三人就聲請人銀行帳戶金額1,500,000 元及執行費12,000元,鈞院以100 年10月7 日桃院永司執三字第75266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將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第18條明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前開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即停止前開民事聲請撤銷調解訴訟標的及相關費用之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2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74 號撤銷調解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75266 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家訴字第374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0,000 元,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1,500,000 元,不可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
2 年,及製作裁判書、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撤銷調解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6 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0,750 元(即計算式:
1,490,000元0.053.5年=260,75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