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徐建義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吳末於民國100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惟聲請人因親友錯誤建議導致誤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所遺遺產,而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徐吳末於100 年9 月1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於100 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徐吳末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就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事坦承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344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