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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姚進來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進清之兄,被繼承人姚進清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前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惟因其他繼承人姚進源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故聲請人具狀表明不願拋棄繼承之權利,改採限定繼承,為此狀請撤銷聲請人個人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經合法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受理此項拋棄之表示僅係證明該意思表示之存在,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效力,以免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姚進清於100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前業於同年11月7 日與被繼承人之其他兄弟姐妹等繼承人共同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姚進清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卷查明屬實,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嗣後再予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不生撤銷之效力。茲聲請人再具狀向本院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