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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菊紅代 理 人 沈義珍相 對 人 蕭 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99年12月 8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即西元2006年12月5 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未共同生活,嗣於97年2 月2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411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兩造雖為法定婚姻,但雙方由於婚前缺乏了解,結婚後僅生活二天便分開至今,一直未見面分開生活,被告由於財力不足及佐證缺乏,聲請原告去台灣一直未辦成,故無法建立夫妻感情,應認定夫妻感情未建立,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