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楊添福相 對 人 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09月10日結婚,後於99年04月22日經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9年06月18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於2008年09月10日結婚,同月14日被告返回台灣,2009年07月原告去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了03個半月後返回大陸,原、被告婚後性格不合,價值觀不同,經常為一些家庭瑣事爭吵,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夫妻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缺乏感情基礎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起夫妻情感,現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符合法定理由,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