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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趙雅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親字第15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應上開事件原告池豐之邀,列席旁聽,聲請人並未強迫池豐將其養子池富昕予聲請人所任弱勢者希望協會收養,惟池豐卻對聲請人及其養子池富昕提起告訴,聲請人為保護伊協會及池富昕之名譽及權利,需要申請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自保做為證據等情。

三、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合於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等要件,即應准許(參照95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釋明係為保存證據,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是

聲請人非本院100 年度親字15號終止收養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15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100 年9 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池豐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00 年10月26日前向本院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遲至100 年11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且未繳納費用,亦與首揭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聲請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