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 楊國泰相 對 人 翁強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後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1號),為此,聲請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此聲請認可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僅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1件為證,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之正本,亦未經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真正,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提前開書證,並補正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101 年1 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均未補正,其所為聲請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