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余年才相 對 人 余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民國99年06月09日因意外受傷,造成頸椎損傷開刀、四肢麻痛無力輕癱,如今聲請人終身殘障,無法工作且無收入,生活陷入困難,爰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 萬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Ⅰ、聲請人主張其育有1 名子女即相對人余志鵬,為71年次,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係由聲請人扶養,而相對人業於民國86年間出境,現相對人已成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下落,且未受其扶養等情,業經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且相對人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自屬有據。
Ⅱ、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問:相對人出境時才15歲,如何出境?)不知道他怎麼出境的。(問:相對人不是你養大的,為何你都不清楚?)我不知道。一開始有住在一起,他從86年後就不見了,我都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86年出境後即不甚清楚相對人行蹤迄今,自難認聲請人自86年即相對人15歲時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對於相對人確有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義務,非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核上開情形,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及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 元之部分,尚屬適當。至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