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2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 告 謝玉梅原名:李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玉梅應給付李應田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伍拾柒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李應田所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連帶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
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於民國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
㈡、原告與訴外人李應田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訴外人李應田仍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267 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訴外人李應田雖陳稱該借據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惟原告與訴外人李應田、主債務人陳加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訴外人李應田並無異議,且經執行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另原告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派員往訪訴外人李應田及請求返還欠款,其亦返還1,000 元予原告,且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債務事宜,其均表示願意還款,均足證訴外人李應田與原告間之債務實在。
㈣、被告謝玉梅(原名:李謝玉梅)與訴外人李應田即債務人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離婚,是上開二人於斯時起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消滅,訴外人李應田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謝玉梅之財產則有於婚後即民國67年2 月13日,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85-2、91-4、92-9地號及其上27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無他項權利設定,依房仲網所載鄰近上開標的之房產託售價格,推估被告謝玉梅所有之不動產市價應有450 萬元。是被告謝玉梅之剩餘財產多於其前配偶李應田剩餘財產,訴外人李應田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玆因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怠於行使上開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謝玉梅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李應田即債務人受領之。
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執辛字第2441 6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二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被告與其前配偶李應田等二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鎮○○段南興小段85-2、91-4、92-9地號土地謄本○○○鎮○○段南興小段270 建號之建物謄本、委任狀、東森房仲聯賣網、訴外人李應田匯款1,000 元予原告之紀錄、原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所執訴外人李應田民國87年8 月12日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非訴外人李應田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偽造簽名署押,原告實無權向訴外人李應田求償,更何談代位向被告謝玉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又訴外人李應田與被告謝玉梅於民國 100年3 月22日離婚時,並未就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訴外人李應田亦不否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負債,而被告謝玉梅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無誤。然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謝玉梅出資購買,訴外人李應田並未有出資,是如認被告謝玉梅應給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被告謝玉梅顯失公平,自應予免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借據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離婚協議書、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被告與訴外人李應田等二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謝玉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謝玉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李應田雖稱原告所執借據非其本人簽署,而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簽名等語,惟據原告所提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訴外人李應田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匯款1,000 元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足證訴外人李應田承認系爭債權無疑。
㈡、次據原告所提借據訴外人李應田為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為另訴外人陳加在,原告前已向主債務人陳加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縱經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主債務人陳加在名下雖另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街○○○ 巷○○號之不動產,惟據原告陳報該不動產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位於市區外圍地屬偏僻且人煙罕至之山坡上,建物為一低矮平房,週遭有小宮廟環伺,幾無換價實益,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八張在卷可憑。
㈢、繼查,被告謝玉梅與訴外人李應田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協議離婚,其二人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任何分配或協議,被告謝玉梅於離婚時之現存財產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85-2、91-4、92-9地號及其上270 建號暨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之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952,286 元;訴外人李應田則無任何婚後現存財產,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訴外人李應田既得向被告謝玉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分述如下: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訴外人李應田與被告謝玉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離婚,婚姻關現已消滅,有戶籍謄本可憑。從而,兩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者,訴外人李應田與被告謝玉梅係於民國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於民國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
2 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且訴外人李應田與被告謝玉梅係協議離婚,故其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離婚之日即民國100 年3 月22日為計算基準。又訴外人李應田於協議離婚時名下財產為零元,至被告謝玉梅名下財產則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85-2、91-4、92-9地號及其上270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之房屋,總價值為1,952,286 元已如前述。從而兩人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952,286 元,自堪認定。
⑵、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執此以觀:
①、訊據被告謝玉梅到庭陳稱「(按問:與李應田
結婚後,李應田及妳從事何業?月所得?)李應田受僱做木工,我在皮衣工廠工作,那時我房子買在桃園,他在桃園沒工作又要養父母,所以他到臺北去工作,他賺的錢沒有拿回家,連勞保的錢也是我繳的,與李應田很少住一起,小孩有生病等病痛才會要他回來處理,小孩都是與我同住由我照顧,家庭開銷及貸款都是用我的薪水來負擔,李應田他自己賺的錢自己用,妻兒的生活費他都沒有負擔,他想說我工廠有工作他就都讓我自己處理生活費用的問題」、「(按問:娘家拿出多少錢讓你繳房屋頭期款?)房子一開始買二十幾萬,貸款我向合作金庫貸了二十萬元,貸七年,我娘家拿八萬元讓我繳頭期款,五萬分四期,一期是一萬二仟五,一開始有付訂金一萬元。沒有還娘家頭期款,算是娘家贈與給我的,想說那時要養小孩很辛苦」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李應田於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從而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有顯失公平情事。
②、準此,經斟酌被告謝玉梅於婚姻存續期間,在
家負責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然訴外人李應田卻鮮與被告謝玉梅同居於一處,僅於子女生病時返家處理,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故其自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就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坐享其成,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考量訴外人李應田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長短等情,認其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390.457 元為宜(按即被告謝玉梅分得80%,訴外人李應田分得20%)。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享有2,242,267 元債權,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聲請代位行使債務人李應田對被告謝玉梅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在其與被告謝玉梅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玉梅在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應田 390.45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並准由原告代為受領。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