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楊四代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翠菊、楊家松等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具體金額,亦未敘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所補正之聲明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於100 年6 月7 日寄存轄區派出所,依法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00 年6 月18日起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