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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游欣頤被 告 褚國書

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鄧志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等五人應繼承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鄧志屏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等五人應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

175 建號〈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石排巷26之19號〉,所有權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鄧志屏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被告褚明秀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57、57-1、57-3、57-4、57-5、57-6、57-7、57-10 、59、6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的各64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褚國書。」;復於100 年8 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褚明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57、57-1、57-3、57-4、57-5、57-6、57-7、57-10 、59、6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各108 分之1 ,與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鄧志屏、鄧啟明〈即卓桂英之配偶,歿〉間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褚明秀應將前項10筆土地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7年4 月28日為登記日期,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後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關於「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詐害債權行為」、「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175 建號應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等10筆地號土地之分割遺產登記」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褚國書等五人應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鄧志屏權利範圍六分之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被告褚國書等五人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1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鄉○○街○○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

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各六分之一,鄧志屏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六分之二。並就桃園縣○○鄉○○段41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為『債權人:游欣頤,債務人:褚國書,限制範圍:分別共有六分之一』之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撤回部分之起訴,均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鄧志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褚國書之債權人,被告褚國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185 萬元,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桃院永98司執二字65812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褚國書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卓桂英於民國95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及建物,迄未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1164條之規定,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鄧志屏等5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該遺產依各該應繼分比例而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且無禁止、不能或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事由,自得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被告褚國書怠於辦理分割遺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其中桃園縣○○鄉○○段41建號部分,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同上),經鈞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並諭知原告代位被告褚國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此,原告依法自得代位提起本訴。

㈡又被繼承人卓桂英之配偶鄧啟明於97年6 月9 死亡,被告褚

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為卓桂英與前夫褚乞所生子女,鄧志屏為卓桂英與鄧啟明所生之子女,且鄧啟明未收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4 人,故關於本件鄧啟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鄧志屏單獨繼承,是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就遺產之應繼分為各6 分之1 ,被告鄧志屏之應繼分則為6 分之2。

㈢關於被告褚明秀於101 年1 月11日及同年4 月12日答辯書狀

第1 頁內提及,其為被繼承人卓桂英之「唯一」繼承人,係在於因遺產分割協議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繼承之結果,故其主觀上認為其兄弟間皆已「拋棄」繼承,然其於101 年

4 月12日之答辯書狀第3 頁稱:「本人為求公平,未與兄弟談及任何細節,不敢貿然處之,所以,才未辦理拋棄繼承…」,顯然與前面陳述互為矛盾。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民法上所稱拋棄繼承,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符合法律之要式規定。然被告渠等於97年4 月2 日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或拋棄」欄位註記「繼承」,且經鈞院於

100 年5 月11日函詢家事紀錄科是否有受理卓桂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家事紀錄科函覆「電腦查無資料」。可知被告等五人並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卓桂英於95年9 月23日死亡後,繼承之狀態即發生,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而被告褚明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卓桂英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之協議,逕將遺產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為繼承登記,僅係省略將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本質上仍為繼承之一種,是被告渠等既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渠等皆已概括繼承,為合法之繼承人,嗣後雖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褚明秀取得遺產,但不影響被告渠等曾有概括繼承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故被告褚明秀於狀內所稱其他兄弟皆同意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卓秀英之遺產,由其為唯一繼承人,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又觀諸被告渠等於97年4 月2 日將遺產稅申報書遞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該申報書(證物十九)中並未包含座落於桃園縣公西村復興街88號房屋,卻於97年4 月23日遞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證物二十)列上開建物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該部分應為事後以手寫之方式列明,又未於該列名加註處為簽名等,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結果,該真實性即有可議之處;此外,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被繼承人卓桂英原尚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目前該台中市東勢區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之狀態,而桃園縣公西段

41 建 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

㈣又分割繼承之協議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為之,依一般經

驗法則,為分割繼承協議時,不可能毫無理由將繼承標的全部以分割繼承之形式,登記在某位繼承人或數位繼承人名下,且通常不動產之價值為數甚大,絕無可能輕易將其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予他繼承人,足見債務人即被告褚國書係在「明知」、受益人即被告褚明秀係在「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為脫免遭原告之追討而同意上開10筆地號之土地由褚明秀取得,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而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係主張法律上應有之權利,縱於執行程序中之分配未能滿足債權,仍屬原告之權益,俾降低損失。

㈤復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揭示,故懇請准予適用上開決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褚國書等五人應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之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鄧志屏權利範圍六分之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⑵被告褚國書等五人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1建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鄉○○街○○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後按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等四人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各六分之一,鄧志屏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六分之二。並就桃園縣○○鄉○○段41建號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為「債權人:游欣頤,債務人:褚國書,限制範圍:分別共有六分之一」之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五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褚明秀答辯略以:

⑴伊母親即被繼承人卓桂英生前以其台中市○○區○○○段

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之標的,向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借貸本息新臺幣102 萬元,嗣因其年邁且無經濟來源,致無法償還上開借貸款項;伊當時因母親之求助,且衡量自身經濟尚可,故代母出面與東勢區農會協談,嗣以伊使用之台中商銀支票數張(分期繳付)作為清償方式,且每張支票皆由伊薪資所得兌現。

⑵伊母親於95年9 月23日往生,待喪禮完畢後,伊依法申辦

繼承登記。由於家母生前債務皆由伊代為清償,其往生後,兄弟正值傷悲,何有精神去談論繼承事宜?伊為求公平,未與兄弟談及任何細節,不敢貿然處之,才未辦理拋棄繼承,又亡母生前單純,並無與人金錢借貸,眾兄妹皆未前往辦理拋棄繼承;嗣伊與眾兄弟協談是否願意均攤伊先前所付母親房貸金額,然而眾兄弟認為亡母生前由伊照顧且為母清償借款,理當由伊全數繼承母親之不動產,故眾兄弟皆同意放棄繼承亡母遺產,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全屬意由伊為唯一繼承人,而此協議書在法律上有效,並非主觀認定。又根據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依伊於亡母生前奉養及代償債務,及眾兄弟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放棄繼承,由伊為唯一繼承人之前因後果,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屬合理有據。

⑶伊於95年11月間清查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並逐一請繼父鄧

啟明、兄長褚國顯、褚國御、褚國書、弟鄧志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印鑑章蓋印,由於兄弟各有家業及工作因素,需時彙整蓋印及所需資料,故於96年8 月7 日在台中市東勢區劉富美代書事務所始合法登記繼承遺產手續。關於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之標的,因伊首次辦理此標的之繼承登記時,經台中市東勢區戶政人員以被繼承人卓桂英身分證字號與邏輯不符及其他事項需補正查明而有所延滯,然期間伊繼父鄧啟明又不幸於97年6 月9 日往生,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需重新蓋印,此時兄長褚國書、弟鄧志屏卻一一失聯,不知去向,方致上開標的之繼承登記延誤至今,然觀諸辦理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最初日期為96年8 月7 日,此標的實屬伊合理應繼承,豈有原告所訴伊兄妹詐害債權行為,此乃原告揣測之詞。另關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使用權,且伊因此標的前積欠數期地方稅賦而與兄長褚國顯、褚國御(兄褚國書、弟鄧志屏失聯)商討欠稅事宜,期間桃園縣地方稅捐處知悉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來函促請繳納稅捐,伊始遲延至該時申辦繼承登記,並結清前欠稅金,且伊繼承時點與原告及長兄褚國書間之事端時點,顯有時間差距,是伊之繼承實屬成立,原告嗣於99年間查封此一標的,伊實感冤枉並請求鈞院撤除此標的之查封登記。

⑷上述申辦繼承登記手續,歷時費貲,實因兄弟失聯致無法

補印辦理繼承手續,請鈞院明查伊繼承母親遺產之因果關係及時間點,皆合乎情理且合法規辦理,並非原告所述係與兄長褚國書串謀脫產,且倘若渠等意欲串謀,何以上揭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之繼承登記延宕至此。

況伊經家嫂告知兄長褚國書於97年間於家中遭人毆打脅嚇後,從此了無音訊,迄今已近4 年,家嫂並於98年1 月7日向坪頂派出所報案失蹤協尋。又伊長期居住於台中市東勢區,工作繁忙並不常返回桃園家,故伊實不瞭解兄長褚國書與原告間有無任何金錢紛擾,亦從未由家父處聽聞關於渠等事宜,且伊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原告,與原告及兄長褚國書間之債權債務事宜無關,若原告與伊兄長褚國書間真有金錢借貸問題,原告亦應針對當事人,而非影響伊繼承情事。綜上,伊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其兄弟均放棄分割繼承,致伊成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實不成立,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請求撤除桃園縣○○鄉○○村段查封之公文等語。

㈡被告褚國顯到庭陳稱略以:伊不清楚褚國書與原告間之債務

問題。卓桂英於95年死亡,當初96年渠等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讓伊妹妹繼承。當初是伊妹妹褚明秀辦理,渠等只是簽名等語。

㈢被告褚國御具狀聲明略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對於原告與

伊弟褚國書借貸之事,概不知情,伊母親卓桂英名下不動產皆由伊妹妹褚明秀繼承,關於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村○○街○○號等事宜,伊無權異議,全權由褚明秀處理等語。

㈣被告褚國書、鄧志屏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被告褚國書之債權人,被告褚國書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卓桂英於95年9 月23日死亡,遺有桃園縣○○鄉○○段41建號建物及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又訴外人鄧啟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於97年6 月9 死亡,被告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褚明秀、鄧志屏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本院98年2 月8 日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6218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桂英死亡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均已概括繼承並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被告間雖有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然為詐害債權行為,目前被繼承人卓桂英所遺台中市東勢區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桃園縣公西段41建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渠等公同共有之狀態,且無不能或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事由,則被告褚國書因怠於辦理分割遺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褚明秀對於其等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節固不否認,然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⑴被告渠等間是否已就被繼承人卓桂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褚明秀單獨繼承?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本院判斷如下:

⑴查被告褚國書等5 人並未就被繼承人卓桂英所遺財產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繼承人卓桂英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惟被告褚明秀陳稱被告渠等5 人與訴外人鄧啟明前於96年8 月7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卓桂英所○○○鎮○○○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鄉○○村○○街○○號房屋全部,由繼承人即被告褚明秀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對此,原告復主張被告渠等於97年4 月2 日遞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之遺產稅申報書並未包含坐落於桃園縣公西村復興街88號房屋,卻於97年4 月23日遞送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列上開建物為遺產分割標的,且該部分為事後以手寫之方式列明,又未於該列名加註處為簽名,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之協議結果,真實性有可議之處云云;然查,被告渠等於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之際,迭因被繼承人身分證字號與邏輯不符及其他事項需補正、訴外人鄧啟明於

97 年6月9 日死亡而需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褚國書、鄧志屏嗣後失聯不知去向等因素,致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迄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此經被告褚明秀於答辯狀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98年4 月7 日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關於卓桂英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復函、97年5 月5 日及98年

4 月15日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則被告渠等多次遞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地政事務所,尚非無由;而原告雖質以被告渠等於97年4 月23日所遞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然查,據繼承人即被告褚國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不清楚褚國書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卓桂英(亡)95年死亡,當初96年我們都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讓我妹妹繼承」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名繼承人即被告褚國御亦具狀聲明略以:本人母親卓桂英名下不動產皆由本人其妹褚明秀唯一繼承等語,而參諸被告褚國顯、褚國御二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被告褚明秀利害相反,與原告亦無何宿怨,衡情應無捏編事實或偏頗之虞,故渠等所陳,應堪採取;況被告褚明秀陳稱被繼承人卓桂英因生前係由其照顧,其亦為被繼承人卓桂英代償其台中市○○區○○○段石圍牆小段730-110 地號土地貸款本息102 萬元,故其他繼承人即兄長褚國書、褚國顯、褚國御、弟鄧志屏與繼父鄧啟明皆屬意由其單獨繼承並同意放棄繼承系爭遺產等語,並據以提出其分期清償之本票影本附卷為憑,尚屬事理之平,亦堪予採信。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渠等在97年4 月23日所遞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桃園縣公西村復興街88號房屋之部分係「事後」以手寫方式列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指上情,顯難採取。綜衡上情,被告褚明秀陳稱被告渠等在96年8 月7 日就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已為分割協議,並合意由被告褚明秀單獨繼承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原有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資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積極影響,故債務人為代物清償,倘無不相當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時,自難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及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渠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可能將繼承標的全部以分割繼承之形式登記於某繼承人名下,故本件債務人即被告褚國書顯係為脫免遭原告追討債權,而同意由被告褚明秀取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被告褚國書係「明知」、受益人即被告褚明秀係「知」或「可得而知」,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褚明秀陳稱其係因在被繼承人卓桂英生前給予照顧並代為清償債務,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債務,且被告渠等於96年8 月7 日即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認定如前,此顯然早於原告所提桃院永98司執二字第6218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告對於被告褚國書之執行名義內容時點,另觀諸被告褚明秀、褚國顯、褚國御均陳稱不識原告,亦不知被告褚國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等情,且被告褚國書嗣於97年12月1 日失蹤,經報案協尋迄無音訊等情,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準此,實難謂被告褚明秀等人與褚國書於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褚明秀明知損害其債權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乙事有所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渠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其債權而應予撤銷云云,洵難採取。

⑶綜上析述,被告渠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財產既經分割協議

,並由被告褚明秀單獨繼承,且系爭協議並無原告所述應予撤銷事由,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褚國書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卓桂英所遺財產,即屬無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