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何定騰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肖賽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因年屆45歲高齡,為儘速婚配與傳宗接代,遂於99年9 月25日,透過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聯婚會)之介紹結識被告,原告與仲介業者即訴外人游玉鳳初見被告削瘦身形,多次詢問被告身心狀況,經被告再三保證並無疾病、身心健康,原告始與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嗣後,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並於100 年3月4 日通過面談。被告因欲申請居留證,乃於100 年3 月8日協同原告前往壢新醫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被告因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兩上肺肺纖維化病灶疑似肺結核,須進一步判定與前往胸部X 光檢查確認機構進行複驗,原告再於同年月16日協同被告至龍潭敏盛醫院檢查,經診斷被告左上肺葉浸潤增加,右肺鈣化結節,皆為肺結核病兆,原告為免被告傳染肺結核於自己與同住之母親、小弟與6 名姪子女,除聘請清潔公司進行居家清潔消毒,更需與前述親人全員入院隔離檢查,鎮日憂心忡忡染病,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離境,同年月23日原告再經壢新醫院通知到院取回被告甲種診斷證明書,確認被告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
二、本件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不僅未主動告知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更刻意謊稱自己身心健康,使原告誤信被告身心健康而與之結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依據民法第997 條撤銷兩造婚姻。若鈞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已失誠信於前,且見東窗事發即行離境,原告另耗費時間、金錢與精力提出本件訴訟,身心備受煎熬,上開情事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就備位部分聲明請求裁判離婚。並為先位聲明以:兩造之婚姻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結婚,因被告在相親之時並不知悉自己的病情,否則沒有人會將自己的身體開玩笑。且原告所謂「為儘速婚配與傳宗接代」的婚姻,應為台灣與大陸地區的法律均不支持的行為。原告身為人夫,在知悉被告的疾病情況下,未給予關心反而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始為婚姻關係中可受歸責的一方。原告既已絕情若此,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以維持,因被告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乃同意與原告離婚。並為答辯聲明以: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各1 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先位聲明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
99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9年09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為達成與原告結婚之目的,隱瞞其罹患有法定傳染病肺結核之事實,矇騙原告與其結婚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雖原告以證人游玉鳳到庭證稱:「我是兩造婚姻仲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比一般人瘦,當時在場很多人,我有問被告是否有生病,被告說絕對沒有。之後我知道被告有得到肺結核時,原告回來有跟我說,被告是回來要做居留證體檢的時候被發現。」等語。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疾病詐欺原告與之結婚事實,需證明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原告誤信被告身體健康而與其結婚,始足當之。然以大陸地區之醫療水準而言,被告是否確實於婚前即可得知其罹患有此項痼疾,已非無疑;而前述證人游玉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稱其並未生病,就兩造相親之前被告是否完全知悉自己身體健康狀況而有隱瞞之情,亦無法證明;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項主張為真正。故本院認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依據民法第997 條撤銷兩造婚姻之主張,於法難以採認。
⑵、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被告罹患有法定傳染病肺結核,原告於得知後,深恐家人亦罹患該傳染病,且乃未阻止被告隨即返回大陸地區,致使被告未再與原告共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稱:因原告得知被告疾病後,非但未照料被告,反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無意再與原告維持婚姻,足見雙方並無良性互動,是可知婚姻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兩造回復美滿之共同生活,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