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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被 告 郭厚君

柴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厚君與被告柴國樑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厚君、柴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厚君、柴國樑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原告與被告郭厚君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坤字第89883 號、第89709 號執行終結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厚君尚負欠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51,875 元、209,025 元及遲延利息。

而查被告郭厚君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05、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鈞院債權憑證(影本)2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影本1 份為證。

三、被告郭厚君、柴國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2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路公告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郭厚君迄尚負欠原告各251,875 元、209,

025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結執行在案,對於所剩餘財產則無執行實益,原告援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