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王銘志被 告 黃文鑫被 告 羅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文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鑫與另被告羅鳳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黃文鑫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519,150 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次催索,亦均置之不理。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黃文鑫及連帶債務人洪宗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均無結果。另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黃文鑫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資產,而其與另被告羅鳳嬌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二人未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與登記,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請求鈞院將二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黃文鑫與另被告羅鳳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被告黃文鑫戶籍謄本影本、二被告戶籍謄本正本、本院訴訟輔導科〈被告二人在本院查無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書函影本、被告黃文鑫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881 號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經濟部函影本、財政部函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二人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之後因為不懂法律規定所以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所欠債務已經跟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希望能以變更保證人之方式繼續分期攤還,有誠意要把這筆借款還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1005)」;又夫妻之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0Ⅰ②參照),此觀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即明。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1011)」,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之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二被告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文鑫戶籍謄本影本、二被告戶籍謄本正本、本院訴訟輔導科〈被告二人在本院查無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書函影本等附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黃文鑫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對被告黃文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清償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黃文鑫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9881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⑶、承上,本件被告黃文鑫之財產經扣押執行結果,既無任
何財產可供執行以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黃文鑫與其配偶即另被告羅鳳嬌間之夫妻財產制改採用分別財產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