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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黃煒迪被 告 曾學淦訴訟參加人 葉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學淦與訴訟參加人葉秀梅就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12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項關於「〈兩造〉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居於新竹縣○○鎮○○里○ 鄰○○路○○○ 巷○ 號四樓,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著有判例。本件參加人蔡秀梅與被告於民國71間結婚,嗣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保全其債權,向本院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 264號審理中,參加人旋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二人於同年3 月16日之調解程序中,達成離婚等之共識,被告並拋棄對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參加人對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拋棄對參加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於知悉有上揭撤銷原因後,隨即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該拋棄行為之訴訟,是原告於知悉時起1 年內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越上開除斥時間之規定,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曾學淦於民國93年 4月9 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3年8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原告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遂據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4923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經聲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14260 號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 264號審理中,未料參加人旋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二人並於同年3 月16日之調解程序中,達成離婚等之共識,協議雙方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請求(下爭系爭拋棄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曾學淦與訴訟參加人葉秀梅就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1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三項關於「〈兩造〉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本於身分權而生,並非純粹之財產關係,而以人格上法益作為其基礎,原告自不得以該權利作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撤銷行為之客體;又原告另於民國94年間就被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桃園武漢國小之薪資債權取得移轉命令,原告既仍對被告之繼續性債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尚未限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拋棄行為自難認有害於債權或債權人之權利;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因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對於協力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之權利,惟被告與參加人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後共育有三名子女,嗣自民國80年間起,被告即經常不回家,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參加人於民國88年間至桃園工作,並於民國89年間向娘家借貸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住處。參加人自民國89年間遷入上開住處後,與被告即未曾再有聯絡,被告10餘年來,從未支付參加人或三名子女任何之生活費,於民國100 年間離婚調解時,因自知對家庭並無貢獻,遂本於自主意識,拋棄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而無詐害原告之意思等語,故原告所為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據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 492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經聲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14260 號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本院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審理中,未料參加人旋於民國 100年1 月3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並於同年3 月16日之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達成離婚等之共識,其中並協議雙方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923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1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21 號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等,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所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揆諸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 1、並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等之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語。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並無一身之專屬性,其拋棄自得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

㈢、經查本件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迄今仍有8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在民國97、98年均查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可認被告確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況。而參加人於民國97、98年迄今均有穩定收入,名下之財產總額為6,168,712 元,有被告及參加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121 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則被告於婚姻關係解消時,本得對參加人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然其竟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為另案離婚調解程序時為系爭之拋棄行為,乃消極表示不行使權利,而為配偶他方債務之免除,則被告所為之系爭拋棄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為必要之保全行為。且系爭拋棄行為,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為無償行為,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拋棄行為,並不以被告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為限。至參加人所稱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離家未返,未盡其對家庭之責任與義務,不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此乃參加人與被告間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所應為之抗辯,俾供法院審酌平均分配是否有顯失公平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問題,與本件訴訟要屬二事,尚不得遽認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對參加人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