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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許勝里被 告 王鴻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惟被告自99年01月起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夜間皆著裝睡童軍袋,嗣後更直接睡樓下沙發;又被告來臺後屢次對原告需索金錢或借貸金錢,原告實無力負擔,被告於99年03月29日晚間竟因索討金錢未遂,持刀意圖殺害原告,嗣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40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查原告認上述情事,已造成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依法訴請離婚,並經鈞院99年婚字第308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於婚姻關係中,不願履行同居義務,又多次索討金錢,甚而持利器欲殺害原告,原告為教職人員,因本件婚姻破裂,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日常生活,導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查,被告以積欠他人債務或家人需用金錢為由,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241,964 元,而被告已離家,去向不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96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履行同居義務、屢次對原告需索或借貸金錢,且因索討金錢未果,竟持刀意圖殺害原告,原告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等節,既經本院認定無誤而准予兩造離婚,是被告此揭行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應足堪認定,又衡情被告應屬有過失之一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共計241,96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98年10月13日、10月15日、11月18日、12月07日、12月23日、99年01月27日(該日匯款原告稱係被告要求將款項匯予其母冉龍芬)等日之郵政國際匯款匯出申請暨賣匯水單影本六紙,及99年03月30日存簿提款明細(該日提款原告稱係被告買機票而向原告所借款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勘認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計241,964 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1,964 元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