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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杜詠璿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黃勝男

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起訴之聲明中,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3

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於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存在。三、如受利益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擔保為假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並增列其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並准予分割。二、被告黃勝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1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確認原告於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之股權存在。四、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就聲明第三項准予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前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業經被告等人,於101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未異議,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黃勝男侵害其關於被繼承人黃火柴所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包含對第三人即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故原告對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存在與否及數量,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而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係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養女,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有繼承權,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影本為證。

(二)原告得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二分之一,述之如下:

1.查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全體繼承人計有其妻黃施秀蘭、被告黃勝男、訴外人黃阿欵及原告四人,其中黃火柴之配偶黃施秀蘭已於99年11月23日過世,黃施秀蘭為原告之養母,原告對其遺產有繼承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確認,原告對黃施秀蘭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其應繼分應由其他三名繼承人繼承之,因此其他三名繼承人對於黃火柴之遺產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計算式:1/4 +(1/4 ×1/3)=1/3 】。

2.次查,被繼承人黃火柴生前因另一繼承人黃阿欵營業周轉困難,贈與其現金新台幣(以下同)5 百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該五百萬元,應自繼承人黃阿欵之應繼分扣除,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約3 百萬元左右(詳下所述),黃阿欵所得之現金早已超過其應繼分,應不得再繼承人任何遺產。

3.末查,繼承人黃施秀蘭已死亡,黃阿欵於被繼人生前因營業所得之贈與已超過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原告及被告黃勝男得各繼承二分之一。

(三)原告之繼承權有遭被告黃勝男侵害之事實:首因應繼財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增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對否認原告繼承權並予以侵害之被告黃勝男,確認應繼分存在並請求准予分割。查:

1.被繼承人黃火柴於97年6 月16日死亡,當時原告人身在南非,未及回國辦理遺產繼承之事宜,原告回國後,方知被繼承人遺產皆遭被告黃勝男全數移轉於自己或他人名下,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以被繼承人黃火柴並無留有遺產,且原告非繼承人等語回覆,原告乃於99年1 月間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如上所述,此一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2.次查,被繼承人黃火柴遺產中有七十五萬元現金遭被告黃勝男全數據為己有,被繼承人過世前其長女黃阿欵給予被繼承人50萬元現金,兩造堂姐亦即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姪女黃麗雲亦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以現金償還借款25萬元,此有黃麗雲可得為證,上開現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皆應計入其遺產內,然皆遭黃勝男據為己有,原告身為繼承人並未取得分文,原告之繼承權有遭被告黃勝男侵害之事實。

3.再查,原告持上開判決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調被繼承人黃火財之財產資料,顯示97年被繼承人黃火柴有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杰公司)以技術做持股方式投資90萬元,此有被繼承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原證二)為證,上開投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繼承人財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然被告黃勝男於98年度領有上開榮杰公司所發給薪資1,154,26

8 元,此有被告黃勝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所得資料單影本(原證三)為證,實則斯時被告黃勝男係於中壢市○○○○街開設早餐店,並無任職於榮杰公司之事實,上開事實有原告黃勝男之堂姊妹黃麗雲得以證明,榮杰公司以於98年度發放上百萬元之薪資予被告黃勝男,顯然被告黃勝男係繼承被繼承人於97年去世前投資於榮杰公司之股權,因而享有每年發放之1,154,268 元股東權益,雖被告榮杰公司以薪資名義發放,然實際上並非被告黃勝男之薪資,以上所言,上開投資確為繼承財產,則前揭榮杰公司發放之1,154,

268 元,為遺產之孳息,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遭被告黃勝男獨佔,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繼承權顯有遭侵害之事實,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回復之。

(四)就被告答辯事項,原告陳明如下:

1.被告榮傑公司部分:①就被告答辯(二)狀稱:「被告黃勝男之所得資料顯示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實為黃勝男介紹生意被告公司之獎金」等語,然黃勝男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何以以獎金名義而非「佣金」發給,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開立之98年度、99年度被告黃勝男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七)顯示,黃勝男於98、99年度皆分別領有榮杰公司發放之薪資1,154,268 元及220,143 元,被告黃勝男前於庭訊時辯稱此乃介紹業務之獎金,連續兩年獎金總計高達137 萬多元可以推知所介紹之生意規模必甚為龐大,以黃勝男當時係開設早餐店維生,如何有能力介紹金額如此龐大之生意,且被告本即聘有業務人員,何以尚需公司以外並非專業之人介紹生意?凡此均有違常理,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黃勝男介紹之廠商為何?介紹生意內容為何?金額多少?等均多所迴避,因而被告兩年間領取1,374,41

1 元之獎金,有違常情,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榮杰公司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渠等之說詞。②被告榮杰公司一再辯稱被繼承人黃火柴並無實質投資,僅係法定代理人與其約定借名登記,然自被繼承人黃火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證六)顯示,被繼承人黃火柴94年領有榮杰公司發放之股利32,595元、95年領有榮杰公司發放之股利20,482元、96年領有榮杰公司發放之股利27,686元,倘被告係向黃火柴借名登記,黃火柴並非實際股東,為何得以每年領取股利?顯然被告榮杰公司所辯並非事實,黃火柴確有投資該公司之情事。③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獎金雖可與薪資列為同一會計科目,然需具備員工或股東之身份,被告榮傑公司將被告黃勝男以上開法規為據將介紹生意之獎金列與薪資同一科目,益證被告黃勝男確為該公司股東,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之條文名稱即為「薪資支出」,其內容係在規範薪資支出之核定,依其第一項規定:「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第五項規定:「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自明。從而若被告黃勝男並非以上身份者,何以得領有獎金?若非被告榮杰公司作帳有所不實,即被告黃勝男確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榮傑公司既引用此一法規,自當說明清楚,被告黃勝男何以適用該規定,其於榮傑公司之身份為何?被告之說詞益證黃勝男確具榮傑公司股東之身份。

2.被告黃勝男部分:①被告雖主張以兩造父母之喪葬費及生活費用與原告應分得之遺產抵銷,然被告於辦理喪禮時所收奠儀數額應遠超過喪葬費用,且兩造父母名下有三名子女,費用分擔應為每人三分之一,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實屬無理,述之如下:查,被繼承人黃火柴及兩造之母過世時,依我國風俗習慣,應設有收受奠儀之櫃檯,收取親友之奠儀,以被繼承人黃火柴家族親友眾多之情形,奠儀之金額應相當可觀,遠超過喪葬費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應以奠儀與兩造父母之喪葬費予以抵銷,若有餘額尚需列入遺產為分配,自不待言。再查,被告提出黃施秀蘭扶養費每月一萬元,並未見其提出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且黃施秀蘭有三名子女即兩造及黃阿款,扶養費之分擔依法應為每人三分之一,被告黃勝男要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實屬無理。又被繼承人黃施秀蘭過世後,被告黃勝男曾印製訃聞(原證五)並寄發親友,依民間習俗,被繼承人黃施秀蘭之喪禮,被告黃勝男必有收取奠儀,如前狀所述,原告主張應以奠儀與兩造父母之喪葬費予以抵銷,若有餘額尚需列入遺產為分配。

( 五) 綜上言之,被繼承人黃火柴目前已知之遺產計有投資90萬

元於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現金部分則有榮杰公司發放之股東權益1,154,268 元、黃麗雲償還之25萬元、黃阿款給予之50萬元,共計1,904,268 元,皆遭被告黃勝男予以侵害,原告既有二分之一應繼分,自得繼承被繼承人於被告榮杰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及952,134 元之現金,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並聲明如下: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存在,並准予分割。②被告黃勝男應給付原告952,13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確認被告於原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萬元之股權存在。④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就聲明第三項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榮杰公司則答辯以: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於87年間擬與家人成立被告公司,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

7 人以上方能成立(90年修法改為2 人以上),黃世杰除以妻楊清姿、弟黃正杰、姊黃淑玲、姊夫許立昇登記為股東外,乃向伯父黃火柴、堂弟黃勝男(共同被告)商量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除黃火柴同意外,黃勝男因故不方便,乃徵得其子黃信全之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是由黃世杰及楊清姿(妻)、黃正杰(弟)、黃淑玲(姊)、許立昇(姊夫)所出資成立,因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須有7 名以上之股東,乃借用黃火柴(伯父)、黃信全(堂弟)之名義將部分股份登記於該2 人名下。此觀諸被告公司成立之初之資本額為3200萬元,而黃火柴、黃信全均只各登記100 萬元,其餘3000萬元均登記為黃世杰等家人所有,且黃信全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告公司在87年成立時只有20歲,顯無出資100萬元之能力,亦可證之。

(三)被告公司資本於89年12月減資10%,黃火柴、黃信全之出資額均減為90萬元(被證一)。惟黃火柴、黃信全均只是借名登記之股東,伊2 人亦不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此可傳喚黃勝男、黃信全,及負責接洽被告公司之出資、設立登記事情之黃振榮(父)以證明之。

(四)黃火柴之股份是被告公司之法代黃世杰借名登記於黃火柴名下,因黃火柴死亡,伊與黃世杰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而股份回復予黃世杰,黃火柴或其繼承人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乃當事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由委託者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借名者,而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且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供參酌。

2.查黃火柴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係黃世杰借名登記於黃火柴名下,黃火柴於97年間過世,則黃火柴與黃世杰間就系爭股份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當然消滅且股份回復為黃世杰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公司有股東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3.被繼承人黃火柴於榮杰公司之股份業已轉讓予其他股東而不存在,且已向榮杰公司辦理登記,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原告於回復黃火柴之股份前,不得以其轉讓之有效與否對抗被告榮杰公司:①查由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070500 號函所附被告榮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繼承人黃火柴之股份於97年8 月間已辦理變更登記為其他股東所有而不復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換言之,黃火柴自該時起已非被告榮杰公司之股東,當然不得再行使股東之權利,故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於回復黃火柴之股份前,自不得主張黃火柴之股東權利,是其確認股權存在顯無理由。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黃火柴為股份借名登記之受託人,則其為公司登記上之股東,於借名登記期間在被告榮杰公司之會計作業上受分配股息股利,自屬當然,無礙於黃火柴是受託人之事實。又黃勝男於公司會計作業上受領有被告榮杰公司之「薪資」,實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會計科目上所指「薪資」係包括工資、獎金等。故被告黃勝男之所得資料顯示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實為黃勝男介紹生意予被告公司之獎金,非工資。原告主張黃勝男之上揭「薪資」實際上是黃火柴之股利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原告聲稱被告之訴代於100 年5 月3 日允諾提出黃勝男介紹生意之文件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訴代當時是表示可以提出介紹生意之報酬獎金與薪資為同一會計科目,此觀諸筆錄即知,原告顯有誤會。③原告主張被告黃勝男之所得資料顯示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被繼承人黃火柴之股利所得,故請求調取被告榮杰公司之98、99年營利事業申報書以證明之云云。惟查,黃火柴於被告榮杰公司之股份為黃振榮父子女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黃火柴名下,業經黃振榮具結證明,不論黃勝男於被告榮杰公司之「薪資」是否為薪資或介紹生意之傭金,均與黃火柴無關,且縱使調取榮杰公司之營利事業申報書,亦無從證明黃勝男之「薪資」為黃火柴之股利,故顯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黃勝男答辯以:

(一)原告訴狀所稱被繼承人黃火柴生前留有遺產,根本不是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二)若鈞院認被繼承人黃火柴留有遺產,則被告主張以支出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喪葬費、兩造之母黃施秀蘭之醫藥費、扶養費、看護費、喪葬費等為抵銷。而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喪葬費為565,450元,兩造之母黃施秀蘭之喪葬費合計為:322,030元、看護費合計為751,788元,扶養費以每月10,000 元計,原告應負擔2 分之1 ,則合計為5,000元×36(月)=180,000元。

(三)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即明。第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參照)。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全體繼承人計有其妻黃施秀蘭、被告黃勝男、訴外人黃阿欵及原告四人,其對被繼承人黃火柴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其中黃火柴之配偶黃施秀蘭已於99年11月23日過世,黃施秀蘭為原告之養母,因原告對黃施秀蘭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因此其對被繼承人黃火柴遺產之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之情,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案件判決確認,此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黃勝男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2.又本件被告黃勝男現未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僅係辯稱被繼承人無遺留遺產等情,業經被告黃勝男到庭陳述以:當時我認為原告是童養媳,後來確認為養女,但被繼承人並沒有留什麼財產等語(詳參本院100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亦已於前案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火柴之繼承權存在之訴,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主張,兩造現乃爭執黃火柴遺產之範圍,亦即兩造對原告為繼承人之身份已無爭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揭斯旨。又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之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一)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勝男為被繼承人黃火柴、黃施秀

蘭之法定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然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火柴、黃施秀蘭之繼承人除原告等及被告外,尚有第三人黃阿欵,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故本件被繼承人黃勝男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如上述,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以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原告向拒絕分割遺產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方為適法。本件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前揭請求,即無理由。

(二)況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黃火柴遺有對榮杰公司90萬元之股權,並進而請求分割該股權及遭被告黃勝男佔為己有之98年度股東權益現金1,154,268 元、及第三人黃麗雲、黃阿欵所分別償還與被繼承人之現金50萬、20萬,合計1,904,268 元,以及主張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方式分割,並向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有45萬元之股權存在等語,業經被告即繼承人黃勝男主張被繼承人黃火柴未留有如上所述之遺產等語為辯,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對榮杰公司之90萬元之股權,並由被告黃勝男於98年度領取該公司所核發之股利達1,154,268元等情,業為被告榮杰公司之代理人所否認,辯稱以:「我們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97年過世後股份已還給公司負責人,被繼承人已無股份,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訴訟,所以我們主張係借名登記,公司登記三千二百萬,當時公司法規定要七個股東,所以登記100 萬在被繼承人名下,因為是借名登記登記100 萬,所以盡量降低…。」(詳參本院100 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勝男並無在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職,僅兼差介紹客戶,所以有給予介紹費報酬。」(詳參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去世,借名之法律關係終止,故於被告公司即無股權存在。」(詳參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3月2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2314500號函所提出之榮杰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就此被告即繼承人黃勝男亦主張:「只是借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詳參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黃火柴之大哥黃振容到庭證述以:「(按問:要證明何事?)因為以前的公司,政府規定七個人才能成立一個公司,當時家人不夠,就拜託我的親大哥黃火柴來幫忙作公司股東,才能湊足七個人,才能成立榮杰公司,黃火柴就答應了。所以本件只是借用黃火柴的人頭,他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技術入股,就是單純借用人頭,錢都是我們這一房的人出的錢,當時我們兄弟已經分家。當時的股東有黃正杰(二兒子)、黃世杰(大兒子)、黃淑玲(女兒)、楊清姿(大媳婦)、許立昇(女婿)、黃信全(黃火柴的孫子即被告黃勝男的兒子),其餘另外一個股東就是黃火柴,這樣湊足七個人,所以黃火柴與黃信全兩個人都是人頭,錢都是我跟我的小孩(兩個兒子及女兒)出的,嚴格講起來女婿也是人頭。」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榮杰公司連續於98年發給所謂之薪資「1,154,268 元」外,另於99年度再發給黃勝男「220,14

3 」元,而認均係被告榮杰公司發給被告黃勝男之股利,進而推斷被繼承人對榮杰公司所持之股權仍存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黃勝男自榮杰公司成立以來,均非榮杰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0070

50 0號函所檢附之榮杰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歷次核准設立變更所檢附之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逕與推斷榮杰公司前揭給付均為股利,復據被繼承人黃火柴於94至96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黃火柴自榮杰公司所取得之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94年「32,595」元、95年「20,482元」、96年「27,686」元乙節,亦與前揭原告所指稱榮杰公司給付與被告黃勝男之股利金額相差甚遠,衡情堪認原告所指被告黃勝男領取該被繼承人股權之股利金額達1,154,268 元,而得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榮杰公司之股份之情,洵無足採,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述為真。

2.又第三人黃阿欵、黃麗雲雖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到庭證述以:①黃阿欵證稱:「(按問:被繼承人死亡前,你有無給他50萬?我有還他五十萬,但那是很久之前了,我父親還在世,但有這件事。」;②黃麗雲證稱:「(按問:證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有還他25萬是否屬實?)因為他有跟我會,他標到我就拿會錢給他,那是會錢。」等語明確(均詳參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據證人所述亦均僅能證明前開二證人確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交付前開數額之金錢與被繼承人,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前開金額之現金之情,復據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100 年11月29日彰桃字第1002

60 5號函所檢附被繼承人黃火柴於94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往來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97年6 月16 日,僅遺有405,065 元,並經現金提領405,000 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 年12月12日以桃營字第1001800994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黃火柴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亦顯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該帳戶於97年6 月25日尚遺有53,035元,惟於97年6 月27日遭提款53,000元,於97年7 月25日存入3,000 元,而現僅存3,035 元之情,均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數額不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有75萬元之金錢之情,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復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遺有上開財產存在,故原告前揭分割遺產之請求,自亦係無理由,則其復請求確認其對告榮杰公司有45萬元之股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勝男給付952,134元予原告之訴,亦均屬無理由自明。

六、又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認定如前,而嗣因被繼承人黃火柴之繼承人黃施秀蘭往生,而原告為黃施秀蘭之繼承人,因而繼承黃施秀蘭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柴遺產之應繼分等情,亦為被告黃勝男所未否認,是原告法律上地位並無任何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判決除去之,因而其訴請確認應繼分為何之基礎事實,自無確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有三分之一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確認利益,爰依法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勝男給付952,134 元,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火柴之遺產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存在、原告對被告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45萬元之股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