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40號原 告 王藝霖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被 告 鍾陳吉(原名:鍾陳煥)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陳德峯律師被 告 王蔚甄
王書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錦麗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0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狀原主張「被繼承人吳錦麗之骨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鍾陳吉應將吳錦麗之骨灰交付」( 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錦麗骨灰歸屬之爭議,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74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是此部分業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合先敘明。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共同物之分割,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吳錦麗之遺產有四部分:⒈附
表一之不動產;⒉附表二之存款;⒊附表三之股票。⒋車號0000之本田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分割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背面)。嗣因系爭車輛已報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撤回,主張不列入遺產,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387 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㈡又原告原主張被告鍾陳吉之外匯存款帳戶於99年11月8 日有
33萬6,000 元之美金入帳,上開金額係自被繼承人吳錦麗之存款匯入,亦應列入遺產或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該筆金額係自訴外人鍾廷保帳戶轉入,有匯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100 頁至101 頁、116 頁至117 頁、第282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原告嗣後訴狀已不再主張此筆金額應列入吳錦麗之遺產或生前特種贈與;又原告曾主張被繼承人吳錦麗生前之黃金、珠寶等價值計千萬元,遭被告鍾陳吉侵吞云云,惟為被告鍾陳吉所否認,辯稱珠寶係由被告王書蔆所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歷次訴狀及分割方法均未列入系爭遺產請求分配,是此部分無從認定係遺產範圍。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非屬訴之變更。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一再變更,其歷次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就系爭吳錦麗遺產,即附表一不動產、
附表三之股票、系爭車輛,均應變價分割,並於扣除稅金、必要費用及歸扣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價額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另附表二之存款,則主張因被告已受有特種贈與新台幣( 下同) 499 萬1571元大於存款金額464萬8,989 元,不得再分配,應由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各分得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訴狀附表所列之分割方法)。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變更分割方法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
其中編號1 、2 、3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各分得三分之一,另編號4 、5 、6 之不動產均以變價方式分割,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吳錦麗遺產存款中之464 萬8,989元,業遭被告鍾陳吉提領其中之465 萬0,648 元,僅剩存款共7,8,71元,應由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各分得三分之一,並追加聲明為:被告鍾陳吉應將所提領吳錦麗存款中之
465 萬0,648 元及利息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有原告準備理由二狀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 頁),原告同時主張上開465 萬0,648 元係吳錦麗遺產之一部分。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再具狀變更聲明,主張改以實物分割系
爭遺產,有原告變更聲明狀及分割方法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336 頁),並變更聲明:被告鍾陳吉應返還465 萬0,648 元予全体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各分得116 萬2,662 元,有原告變更聲明狀及所附之分割方案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340 頁)。㈣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又具狀追加吳錦麗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帳戶內存款為遺產標的,並提出分割方案表(見本院卷一第
363 頁至372 頁),並將被繼承人吳錦麗之存款金額變更為8,780 元(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嗣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主張上開附表內容有誤,請求撤回上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及其背面)。
㈤嗣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再具狀提出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五
、五之一、五之二,有其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另原告又於103 年12月30日再具狀建議兩個新的分割方案,有其建議分割方案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9 頁),惟原告所提出上述各該分割方案,被告均不同意,且本院並未採用,茲不贅列。
㈥以上,原告所提出上開各該分割方案,均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且其性質上核屬於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錦麗於100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
即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3 人,另被告鍾陳吉為吳錦麗與原告父親離婚後再婚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是吳錦麗遺產應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吳錦麗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四之車輛
已報廢而不存在),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訂有明文。本件公同共有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情事,法院因共有人之聲請得命為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方法,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承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從遺產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規定甚明。被告鍾陳吉於99年12月17日因營業自被繼承人吳錦麗受贈「觀音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及「素音齋生技有限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若單指其一則逕稱觀音香素食公司或素音齋公司),國稅局依序核定其贈與價額36
8 萬4,730 元、130 萬6,841 元(合計贈與價額499 萬1,57
1 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吳錦麗於91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桃園縣平鎮市○○
段○○○ ○號及其上334 建號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5 、6 之不動產),為經營觀音香公司營運周轉所需,以上開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9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筆借款多年來均由吳錦麗清償,並已清償完畢。嗣因吳錦麗開發素食事業有成獲利頗豐,並陸續置產及投資股票,故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股權並非被告鍾陳吉借名登記於吳錦麗名下。而吳錦麗因經營觀音香公司之需,於92年間開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被告鍾陳吉當時為吳錦麗之配偶,陪同開戶不足為奇,故吳錦麗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所有與被告鍾陳吉無涉。被告鍾陳吉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錦麗帳戶內之存款共
465 萬0,648 元,觸犯造文書及詐欺罪,業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鍾陳吉應返還465 萬0,648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各分配11
6 萬2,662 元。㈣請求免除被告鍾陳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吳錦麗原
本身體健朗,惟因91年間與當時負債累累之被告鍾陳吉結婚後,為協助其清償其債務,從往日負債到今日盈餘,其中過程中備受壓力與艱辛,身體之勞苦及精神耗損不斷累積,先後於94年、97年間兩次因心血管疾病開刀裝設支架,可知吳錦麗與被告鍾陳吉婚後三年即引發心血管疾病並開刀,顯見被告鍾陳吉未能好好照顧吳錦麗之身體健康。綜上,被告鍾陳吉對於吳錦麗個人累積之財產並無助益,且已自吳錦麗取得499 萬1,571 元之生前特種贈與,並有侵占遺產之事實,原告請求免除被告鍾陳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㈤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錦麗所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⒉被告鍾陳吉應返還465 萬0,648 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兩造各自分得116 萬2,662 元。
二、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鍾陳吉抗辯:㈠兩造於91年5 月9 日與被繼承人吳錦麗結婚,當時吳錦麗孓
然一身,且對素食食品加工完全不懂,而鍾陳吉家族兄弟則自86年即合資經營「新香記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香記公司),並由鍾陳吉(原姓名鍾陳煥)擔任負責人,其後因新記香公司積欠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務問題,故於91年8 月以吳錦麗名義另行設立觀音香素食司,並於同年10月間將登記在新記香公司名下之平鎮市○○○段○○○ ○○○○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 雙連段695 地號土地)及其上822 建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6 ,33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錦麗名下(實際上吳錦麗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同年12月間新記香公司辦理解散登記,93年間為配合加工食品外銷出口之作業,故另以吳錦麗名義設立素音齋公司,然實際上所有公司之出資、營運等等,皆由鍾陳吉及家族兄弟負責,僅係借用吳錦麗名義登記,而新記香公司所積欠之稅款,亦陸續以分期方式繳清完畢,99年12月17日吳錦麗乃將被告鍾陳吉原借名登記其名下之觀音香素食公司及素音齋生技公司之兩家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回給被告鍾陳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鍾陳吉於被繼承人吳錦麗生前因營業受有系爭觀音香兩家股權之贈與。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吳錦麗名○○○鄉○○段353 、
355 及358 地號土地乃被告鍾陳吉所購置,僅借用吳錦麗名義登記。而附表一編號○ ○○鄉○○段○○○○○號土地為觀音香公司所購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鍾廷保(即被告鍾陳吉之弟)與吳錦麗名下各二分之一,該二分之一所有權並非吳錦麗之遺產。又附表一編號5 、6 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334 建號建物本為新記香公司所購買並登記於該公司所有,新記香公司為避稅,始以買賣名義(實際上並無買賣價款交付)借名登記於吳錦麗名下,實非吳錦麗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鍾陳吉與吳錦麗結婚時負債累累云云,並非事實,殊無足採。
㈢吳錦麗遺產中往來之銀行存款,即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渣打
銀行埔心分行(按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渣打新明分行)、臺灣企銀新明分行等皆係吳錦麗與鍾陳吉結婚後,鍾陳吉要吳錦麗開戶,而由鍾陳吉陪同開戶,因吳錦麗本不識字,係與鍾陳吉結婚後向中壢新明國小報名識字班,利用晚上學
二、三個月。而吳錦麗僅會簽名,故其他則由銀行行員或被告鍾陳吉代寫。另被告鍾陳吉於100 年2 月21日由吳錦麗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領出252 萬4,040 元、渣打銀行埔心分行180 萬7,600 元及臺灣企銀新明分行30萬9,008 元,共計提領465 萬0,648 元,業經被告鍾陳吉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列為吳錦麗遺產,既屬遺產,當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附表三之股票,亦皆係被繼承人吳錦麗與被告鍾陳吉結婚後,由被告鍾陳吉以吳錦麗名義購買。
㈣吳錦麗之三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對渠等之
家庭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自當清楚。渠等主張吳錦麗有財產,但卻全然無法提供吳錦麗在鍾陳吉91年5 月9 日結婚前(與其前夫王政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任何財產資料可供證明;且實際上吳錦麗在91年4 月15日與其前夫王政育離婚時,協議將其名下僅有之財產即中壢市○○○街○○巷○ 號1樓房屋移轉過戶予王政育。是離婚後之吳錦麗一無所有,且從未從事過素食產品加工經驗,更無財產資金,又不識字,如何投資經營如此龐大之素食加工事業,吳錦麗又如何能在與被告結婚後,即突然有如此多之財產?又91年5 月9 日鍾陳吉與吳錦麗結婚時,被告王蔚甄已結婚、王書蔆已成年,原告尚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就讀,被告鍾陳吉本於愛屋及烏,經常性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供其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且被告王書蔆亦至被告鍾陳吉公司上班,渠等雖非被告鍾陳吉之親生子女,然被告鍾陳吉仍盡心照顧。是原告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
㈤若鈞院認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並非借名登記,而
係吳錦麗之遺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4,341 萬4,790 元,被告依法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被告鍾陳吉對吳錦麗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1,40 萬7,929 元,扣除該配偶剩餘財產金額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32,00 萬6,861 元,此部分金額依法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4 繼承,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且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況原告計算遺產之數額不正確。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吳錦麗與前配偶王政育,育有原告王藝霖及被告王
甄蔚、王書蔆等三名子女;吳錦麗於91年4 月15日與前配偶王政育離婚;並於同年5 月9 日與被告鍾陳吉結婚,兩人並未育有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297 頁)。
㈡被繼承人吳錦麗名下觀音香素食公司及素音齋生技公司股權
於99年12月間轉讓於被告鍾陳吉名下,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並變更為被告鍾陳吉,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114 頁)。嗣經國稅局核定上開兩家公司股權轉讓係夫妻贈與,並核定贈與價額依序為368 萬4,730 元、13
0 萬6,871 元(共499 萬1,571 元),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繼承人吳錦麗於 100 年 2 月 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
配偶即被告鍾陳吉、子女王藝霖、王甄蔚、王書蔆等共四人,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 頁)。㈣被繼承人吳錦麗死亡其勞保遺囑津貼計131 萬7,000 元,業
已由兩造四人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平均受領,各受領32萬9,25
0 元,兩造同意無須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筆錄之記載)。
㈤被繼承人吳錦麗之喪葬費計21萬3,540 元係由被告鍾陳吉支
出,惟被告鍾陳吉業與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協商,有關吳錦麗死亡後其5 個月喪葬津貼計21萬9,500 元,由被告鍾陳吉受領,雙方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筆錄之記載)。
㈥被告鍾陳吉於吳錦麗死亡後之100 年2 月21日,自吳錦麗之
存款帳戶中提領共計465 萬0,648 元(包括:第一銀行平鎮分行252 萬4,040 元+渣打銀行埔心分行180 萬7,600 元+台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31萬9,008 元),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偽造文書罪成立在案,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5009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0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吳錦麗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341 頁至345 頁,卷一第107 頁至115 頁)。
㈦國稅局核定吳錦麗遺產總額4,341 萬4,790 元,並核定應繳
遺產稅額109 萬1,686 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209 頁),上開遺產稅額業已由被告鍾陳吉1 人繳納。惟國稅局同時核定被告鍾陳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140 萬7,929 元,並依遺產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應將等值於1140萬7929元之遺產折抵辦理移轉予鍾陳吉,否則將予補稅,有該局102 年1 月4 日補稅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 頁)。
㈧吳錦麗遺產中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在
案,有該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140 頁)。
五、本院判斷:
、系爭遺產之範園為何?㈠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是否屬於吳錦麗遺產範圍
?亦或是被告鍾陳吉或新記香公司借名登記於吳錦麗名下財產?⒈按稱「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此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以為證據,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就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系爭財產由何人出資、使用收益?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被借名登記人有無管理或參與、協助經營財產等事實,以茲判認主張借名登記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若主張借名登記者未盡舉證責任或舉證不足,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觀音香素食公司及素音齋生技公司係吳錦麗實際經
營,被告鍾陳吉則辯稱吳錦麗僅係掛名之董事長,該兩家公司實際上係鍾家家族兄弟經營;另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係被繼承人吳錦麗之遺產,被告鍾陳吉亦抗辯上開不動產及股票,係伊或新記香公司借名登記於吳錦麗名下。兩造就此爭執甚烈,並各自傳訊有利於己之證人作證,茲詳述如下:
①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吳錦燕到庭證述:繼承
人吳錦麗我姊姊(被繼承人吳錦麗)死去的那年即100 年的大年初二,我們大家在聊天,被繼承人突然講了一句話說我死是鍾家的鬼,我的財產是嫁給鍾家才有的,我們當時沒有想到她在留遺言..等語;⑵證人吳錦秀則證稱:被繼承人死了,小孩子不知道跟被告鍾陳吉爭什麼。..。被繼承人與被告鍾陳吉生前兩夫妻常到我家裡坐,我跟他開玩笑說,你幹嘛把財產都過戶到你(指吳錦麗)名下,不要惹麻煩,他說不會,鍾家的財產是鍾家的,..等語(以上證言見本院卷一172 頁至第174 頁,101 年6 月20日筆錄)。⑶證人鍾廷保到庭陳稱:(新記香何時成立?)最早是新記香農產企業社,後來改成新記香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改成觀音香公司,但成立時間忘記了。(新記香為何後來改為觀音香公司?)因為有財務的問題所以改名為觀音香公司。(你知道觀音香公司是否有辦理解散登記?)轉為觀音香就沒有用新記香的名字了。(新記香公司的負責人是誰?)鍾陳吉。(觀音香的公司負責人是誰?)登記在關係人吳錦麗名下,可能是稅務的問題。(你知道新記香公司當時他名下有什麼財產?)平鎮市○○○段○○○ 巷○○弄○○號有房地,還有九十
三、四年有購置一筆土地,地號我不清楚,○○○鄉○○段
827 坪,其他我就不清楚了。(你剛才提到新記香有買平鎮市○○路二段的房地有置產,這個登記在誰名下?)一半在我名下,一半在吳錦麗名下,都是觀音香公司出的錢。(你剛才講的雙連路二段本來是公司買的,後來房地有登記在誰名下或過戶在誰名下?)我不太清楚。(觀音香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吳錦麗,你剛才提到稅務問題才登記在吳錦麗,實際上吳錦麗是否出資?)觀音香是由新記香公司改名的,吳錦麗應該沒有出資。(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事業從來不曾停止過?)是。(吳錦麗算是你大嫂,她嫁給鍾陳吉你是否知道?)知道(他本身嫁給鍾陳吉他經濟財務狀況是否清楚?)不清楚(吳錦麗在觀音香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他負責何種業務?)他只是掛名董事長,沒有從事任何業務(你的意思是公司業務都是你兄弟共同負責?)真正是鍾陳吉在負責公司業務(另外還有一家素音齋生技有限公司,你知道這家公司的成立嗎?負責人是誰?)是。我要看幾年成立才知道負責人是誰,如果是91年成立負責人就是吳錦麗,之後就是鍾陳吉,因為新記香轉成觀音香時稅務都一併轉換過去了。(素音齋公司是何人出資的?)以新記香公司名義出資的,要看是91年以前或91年以後成立的,都是公司出資的錢(你的意思是新記香、觀音香及素音齋公司全部都是你們兄弟共同三人出資?)是。(你方稱新記香之後改名為觀音香公司,觀音香是在91年8 月26日設立,新記香在91年底解散,跟你所述的時間不符,為何如此?)我說要看登記資料為準,新記香公司沒有營運後才去申請解散不要這家公司了,應該是有去辦理解散,不是我去辦的,是代書去辦的新記香轉為觀音香,後來才去辦的,所以我認為是新記香改為觀音香(富源段土地及雙連段房屋,是用新記香出資買的,為何不登記在新記香或股東名下,反而登記在吳錦麗名下?)因為公司轉換為觀音香,是因為稅務的問題,所以用吳錦麗掛名。我不知道為何不登記在公司名下,而登記在吳錦麗名下。(買賣這兩筆土地時你有無在場?)雙連二段是鍾陳吉負責的,那塊農地也是鍾陳吉全權負責的,只是有告訴我們公司有買這兩筆房地,買賣過程我有通說沒有直接參與,我都是聽鍾陳吉講的。鍾陳吉有問我們股東要不要買,我們股東都同意。(你的意思是富源段土地有一半產權登記在你名下,你也沒有出面也是鍾陳吉全權處理的?)是。(這筆土地你也是掛名登記,實際上也是公司財產?)是。公司出錢,掛名在我名下(觀音香公司設立時,你出資多少錢?)觀音香公司是新記香轉過來,我沒有再拿錢出來(吳錦麗在觀音香至是掛名董事長沒有業務也不是職員?)他有領薪水,但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也沒有實際擔任員工等語;⑷證人鍾廷杰即被鍾陳吉胞弟到庭證稱:..我只知道觀音香是兄弟一手公同開創的,總共有六股老大鍾陳吉3 股,鍾廷全、鍾廷杰、鍾廷保兄弟各1 股。所謂1 股就是100 萬元。(是先有新記香還是觀音香?)名稱我記不清楚。都是兄弟的出資(新記香及觀音香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是同一家,為了避稅,所以改名。(依照登記資料所示觀音香公司是在91年8 月設立,新記香公司是在91年112 月辦理解散,與你所述不符?)因為逃漏稅才轉換成我大嫂吳錦麗的名字。(新記香公司的負責人是誰?)舊的名字是我大哥鍾陳吉的名字後來轉換成吳錦麗。(新記香的負責人是誰?)舊的是鍾陳吉,新的是吳錦麗。(吳錦麗是否實際出資?)沒有,她嫁給鍾陳吉的時候兩手空空,他只是掛名為公司董事長。(如何知道吳錦麗與鍾陳吉結婚時他名下沒有財產?)我沒有查過,我只知道吳錦麗兒子結婚及裝潢都是吳錦麗支付的。吳錦麗兒子結婚請客也是鍾陳吉付款的。(你知道新記香公司名下有什麼資產?)雙連有房子及富源段的一塊農地。雙連房地是以觀音香公司名義合買的負源段的農地是用我大嫂及三哥鍾廷保的名義買的,是用公司錢買的。(為何當時兩塊地不直接登記在公司名下?)為了避稅(當時買賣的過程你有無參與?)都是我大哥鍾陳吉去處理的,他有告訴我們(你剛才講雙連的房地是在新記香公司名下的資產?)是。本來是登記在我大哥鍾陳吉的名下。(你確定是在鍾陳吉名下,還是公司名下?)要看資料,我都沒有管這些,我只知道變來變去。(剛才講雙連房地為何後來改為吳錦麗名下?)為了節稅。因為給國稅局罰錢(是為逃漏稅、節稅還是避稅?)為了節稅。(你知道後來你們有成立一家觀音香公司,當時為何負責人也是用吳錦麗的名義?)主要就是要節稅,因為國稅局對鍾陳吉有管制。(觀音香公司吳錦麗是否出資?)沒有(另外一家素音齋公司,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負責人是誰?)之前都是鍾陳吉名下,還來轉換為吳錦麗(你對公司到底何時成立是否清楚?)我都不清楚要看資料,..(素音齋公司,吳錦麗是否有出資?)沒有。吳錦麗是掛名而已,實際負責人是鍾陳吉。素音齋是觀音香再另外投資的。(吳錦麗在公司實際尚有無擔任任何工作?)沒有(吳錦麗是否另外有自己的事業?)沒有。(鍾陳吉因被查稅管制,所以觀音香公司用吳錦麗名義,為何不用其他兄弟的名義?)為了節稅。(其他兄弟是否有被管制?)就怕。(關於這家公司何時成立,及如何出資買土地的細節你都不清楚,這些事情是否都是聽鍾陳吉所述?)是。(吳錦麗跟你大哥結婚後,有無實際在從事素食加工業務?)是我大哥帶吳錦麗去見客戶,這些公司都是我大哥開創的要認識一下客戶。(是否知道觀音香公司在99年12月15日,本來吳錦麗為負責人後來轉讓給鍾陳吉?)因為兄弟講說這樣不行,為了公司利益所以轉回給鍾陳吉(當時鍾陳吉是否有被管制?)我不清楚,要查才知道。(既然兄弟反對登記給吳錦麗,為何轉讓時仍是登記鍾陳吉一人獨資,沒有其他股東的登記?)我大哥是大股東,他可以決定等語(以上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1
6 頁至222 頁,101 年9 月25日筆錄)。②另原告所傳訊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張添智證稱:(
是否曾在觀音香素食有限公司任職過?)有。96年10月到97年2 月底。(吳錦麗工作項目內容為何?)業務跟工廠裡面的管理(你是經由何人介紹到觀音香工作?)原告。(你是否知道鍾陳吉跟原告母親是何關係?是夫妻關係(在公司裡面如何稱呼鍾陳吉?)大老闆,他們有好幾個兄弟,他是大老闆。(鍾陳吉的幾個兄弟在公司上班?)兩個,一個叫阿保,一個叫阿杰。(你剛才講說原告的母親在負責業務,你如何知道他有負責業務的工作?)原告有跟我講吳錦麗的工作,就是聊天的時候會聊到(所以說你自己沒有看到吳錦麗他在談業務的事情?)第一次去那邊上班的時候出貨櫃,要上貨櫃時有看過吳錦麗等語;⑵證人呂權憲即被告王蔚甄之配偶到庭陳稱:(你是否曾經在觀音香公司工作?)沒有,我曾經與該公司合作素食沙茶醬,吳錦麗是觀音香實際負責人(吳錦麗在觀音香公司負責何工作?)工作內容我看到的就是管理現場,及接洽客戶。(你沒有在觀音香工作過,為何知道他在觀音香的工作內容?)他是我岳母,我常與我老婆去找他(你知道鍾廷保及鍾廷杰這兩個人?)知道,他們兩個人有在觀音香工廠裡面工作(他們兩個人是否觀音香的股東?)不是,吳錦麗告訴我說他們是觀音香的負責人,全部股份都是吳錦麗的(你說你86年跟被告王蔚甄結婚,那時候吳錦麗還沒有離婚?那時候你岳父及岳母從事何工作?)是。是從事現炒海產。(你何時開始會到觀音香那邊?)吳錦麗結婚後一陣子我才去觀音香公司,一開始觀音香公司初期不穩定,我岳母曾經跟我提過很辛苦,他不知道鍾陳吉負債1 千多萬元,所以很辛苦(吳錦麗為何會跟你強調他是觀音香唯一股東?)當初他說他離婚就是因為負債1 千多萬,所以才成立另外一家公司,所以他是負責人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認為是唯一等語(以上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
244 頁,101 年11月13日筆錄)。⒊綜上開證人證言觀之,可知兩造所傳訊之證人大致上均各自
為有利於己方當事人之證述,渠等之證言均未可盡信,僅有部分可以採信。綜合全案卷證觀之,本案之背景事實係被告鍾陳吉於86年間設立新記香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素食加工,其後因新記香公司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問題,且鍾陳吉於91年間5 月間與吳錦麗結婚,故於91年8 月間以被繼承人吳錦麗名義設立觀音香素食公司,嗣於93年間成立素音齋公司由吳錦麗擔任負責人;吳錦麗於91年與被告鍾陳吉結婚後至100 年2 月18日死亡止,陸續取得系爭遺產。有關被告鍾陳吉抗辯吳錦麗名下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或係鍾陳吉借名登記,或係新記香公司、觀音香公司借名登記云云。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吳錦麗究係單純之「人頭」,僅係被借名登記者,未參與該兩家公司之經營?亦或有參與協助被告鍾陳吉經營觀音香、素音齋兩家公司?本院審酌:⑴證人鍾廷保、鍾廷杰雖證稱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係由被告鍾陳吉經營,被繼承人吳錦麗僅係掛名董事長未負責經營云云,惟該兩名證人就新記香公司、觀音香公司名稱、財產取得時間先後之證述,均有錯置情形,且就公司究係更名或解散,亦均誤植情事,又證人鍾廷杰亦自承:「(關於這家公司何時成立,及如何出資買土地的細節你都不清楚,這些事情是否都是聽鍾陳吉所述?)是」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該兩名證人就公司之財務及重要事項,並非清楚,況該兩名證人係被告鍾陳吉之兄弟又係公司股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遽予盡信。⑵證人吳錦秀雖證稱:伊與鍾陳吉開玩笑說為何要將財產過戶到吳錦麗名下云云,然有關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除證人證言外,尚需有其他證據佐證方得認定,若僅憑證人證言即判定財產之歸屬,易造成與事實不符之情況,自難僅憑該證人證言,即遽予採信。⑶證人呂憲權證稱:是吳錦麗跟他說她是觀音香之負責人,可見其證述係本於傳聞,且該證人係被告王蔚甄之配偶,王蔚甄係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之一,是其證言亦難免偏頗,未可遽予採信。⑷再者,被告鍾陳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吳錦麗死亡後,係其委託代書辦理吳錦麗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背面),是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若係借名登記之財產而非吳錦麗遺產,則被告鍾陳吉自可於吳錦麗死亡後,即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並進行相關訴訟,惟被告鍾陳吉捨此不為,逕行委託代書申報為吳錦麗之遺產,是其臨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無從採信;⑸證人張添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稱:在公司稱呼被告鍾陳吉為大老闆,吳錦麗在公司之工作項目為業務及工廠管理;第一次上班出貨櫃時有看到吳錦麗等語,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鍾陳吉亦具狀自承:「不否認這幾年來(指吳錦麗與其結婚至死亡止),被繼承人吳錦麗為被告(鍾陳吉) 家庭及家族事業所付出之心力,被繼承人於100 年
2 月16日不幸病故,被告鍾陳吉之其他二位兄弟即屢次要求其就上開財產予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被告鍾陳吉答辯二狀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且證人鍾廷杰亦證稱:「(吳錦麗跟你大哥結婚後,有無實際在從事素食加工業務?)是我大哥帶吳錦麗去見客戶,這些公司都是我大哥開創的,要認識一下客戶」等語,可見吳錦麗就系爭兩家公司之管理及營運,至少係以被告鍾陳吉配偶之角色參與並協助其經營,否則吳錦麗何需與被告鍾陳吉一起見客戶,又若被告鍾陳吉與吳錦麗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及吳錦麗僅係掛名之董事長,則無異「人頭」,被告鍾陳吉其他兩兄弟豈有需要求其進行「結算」之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錦麗名下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係伊與被告鍾陳吉結婚後,至少參與協助經營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貢獻心力所陸續取得,並非單純借名登記之事實,堪予採認。是附表一之不動產、附表三之股票均係吳錦麗遺產之事實,應無疑問。被告鍾陳吉抗辯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㈡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股權,是否係特種贈與?應否歸扣?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繼承人吳錦麗與被告鍾陳吉就系爭兩家公司股權關係至少
係以配偶之角色參與協助經營,已如前述,而吳錦麗係於10
0 年2 月18日死亡,其於死亡前兩年內之99年12月27日將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鍾陳吉,經國稅局認定係被繼承人吳錦麗於死亡前兩年對配偶鍾陳吉之贈與,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對配偶之贈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然此無非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問題。惟新記香公司(負責人原為鍾陳煥即鍾陳吉)因欠稅務問題,於91年9 月間變更工廠名稱為觀音香公司,並以被告鍾陳吉配偶吳錦麗為負責人,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0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卷一第212 頁),是被告鍾陳吉抗辯吳錦麗擔任觀音香等兩家公司負責人及取得該兩家公司股權,均係來自於被告鍾陳吉,堪予採信。而吳錦麗擔任系爭觀音香兩家公司負責人及取得其股權既來自於被告鍾陳吉,則吳錦麗於99年12月間再將該兩家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鍾陳吉,由其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6 頁),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顯不相當,自無依該條文規定適用歸扣之問題,當不待言。
㈢系爭遺產之喪葬費及遺屬津貼等問題: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 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原則上並應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經查,被繼承人吳錦麗之喪葬費計21萬3,54
0 元已由被告鍾陳吉支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鍾陳吉已與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協商,有關吳錦麗遺產中之5 個月喪葬津貼計21萬9,500 元,由被告鍾陳吉受領,雙方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筆錄之記載)。是本件系爭遺產已無再扣除喪葬費之問題。至於,吳錦麗死亡其勞保遺囑津貼計131 萬7,000 元,業已由兩造四人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平均受領,各受領32萬9,250 元,兩造同意無須再列入系爭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筆錄之記載),併予敘明。
㈣遺產稅部分:
本件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吳錦麗遺產總額4,341 萬4,790 元,並核定應繳遺產稅額109 萬1,686 元,有核定通知書及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209 頁),上開遺產稅額業已由被告鍾陳吉1 人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鍾陳吉請求自吳錦麗遺產中扣除返還上開代繳之遺產稅,自屬有理。
㈤被告鍾陳吉於吳錦麗死後提領存款部分:
被繼承人吳錦麗死亡後之100 年2 月21日,其存款遭被告鍾陳吉提領共計465 萬0,648 元【分別提領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款252 萬4,040 元+渣打銀行埔心(新明)分行帳戶180萬7600元+台灣企銀新民分行31萬9,008 元=465 萬0,648元】,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列入吳錦麗遺產,有其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鍾陳吉亦具狀自認:伊所提領之465 萬0,648 元係屬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有其答辯五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審酌被繼承人吳錦麗之遺產稅額109 萬1,686 元,係由鍾陳吉所代為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考量兩造四人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各應分擔27萬2921.5元(109 萬1868元÷4=27萬2921.5元),為避免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以上開鍾陳吉提領吳錦麗存款(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金額)逕予扣除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等三人應分擔之遺產稅81萬8,765 元(27萬2921.5元×3 人=81萬87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後所得分配金額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該存款遺產之分割。
㈥綜上,被繼承人吳錦麗之遺產詳如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存款、附表三股票所示。
、被告鍾陳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被告鍾陳吉與被繼承人吳錦麗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有其提出雙方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鍾陳吉與被繼承人吳錦麗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鍾陳吉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觀諸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自明。準此,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鍾陳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國稅局所核定雙方剩餘財產差額1140萬7,929 元為據,有吳錦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月4 日北區國稅中壢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第362 頁),而被告鍾陳吉已將主張內容具體數字化且請求依國稅局所核定之1,140 萬7,929 元核計,自屬有據,並應於分割遺產前先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140 萬7,929 元先自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鍾陳吉。至原告主張被告鍾陳吉就被繼承人吳錦麗遺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請求免除其就系爭遺產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錦麗之子女,吳錦麗於98年1 月8 日死亡,並遺有上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錦麗之上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㈢經查,兩造雖同為吳錦麗之繼承人,然就原物分割如何找補
或折抵,因利害關係考量不同,兩造意見始終相左,經本院多次開庭協調,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因本件遺產分割尚須先給付被告鍾陳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及扣除鍾陳吉代墊之遺產稅金,爰依共有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以兩造所不爭執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4341萬4,790 元為計算基礎,扣除被告鍾陳吉應負擔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1,140 萬7,929元,其遺產餘額為3,200 萬6,861 元;再由兩造四人按應繼分各分配四分之一即各可分配800 萬1715元;並以遺產總額4,341 萬4,790 元為分母,其中被告鍾陳吉部分,以其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140萬7,929 元加計可分配金額800 萬1,715元(合計1940萬9,644 元)為分子核計,其可受分配之系爭遺產比例為0.00000000000 ,取至四位數,並四捨五入,其可受分配系爭遺產之比例為萬分之4471【計算式:遺產總額4341萬479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40萬7,929 元=3200萬6,861 元(扣除剩餘財產後之遺產),3200萬6,861 元÷
4 人=800萬1,715 元,1140萬7,929 元+800 萬1,715 元=1
940 萬9,644 元。1940萬9644元除以4341萬4,790 元=0.00000000000 ,取小數點後四位數即萬分之4471】;另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部分,亦以遺產總額4341萬4,790 元為分母,以渠等三人可受分配金額800 萬1,715 元為分子,核計渠等三人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之比例各為0.00000000000(取至小數點後四位數,即萬分1843,計算式同上,茲不贅算),爰以兩造四人各依上開比例分配系爭遺產,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本院認定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編│不動產地號│目前登記所有權│分割方法 ││號│ │人 │ │├─┼─────┼───────┼─────────────┤│⒈│桃園縣蘆竹│目前登記原告及│⑴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蔚甄○○ ○鄉○○段 │被告王書蔆、王│ 、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843。││ │353 地號土│蔚甄、鍾陳吉四│⑵被告鍾陳吉應有部分萬分之││ │地 │人公同共有全部│ 4471。 │├─┼─────┼───────┼─────────────┤│⒉│桃園縣蘆竹│同上 │同上 ○○ ○鄉○○段35│ │ ││ │5 地號土地│ │ │├─┼─────┼───────┼─────────────┤│⒊│桃園縣蘆竹│同上 │同上 ○○ ○鄉○○段35│ │ ││ │8 地號土地│ │ │├─┼─────┼───────┼─────────────┤│⒋│桃園縣觀音│目前登記原告及│同上 ○○ ○鄉○○段11│被告王書蔆、王│ ││ │46 地號地 │蔚甄、鍾陳吉四│ ││ │號土地 │人公同共有二分│ ││ │ │之一 │ │├─┼─────┼───────┼─────────────┤│⒌│桃園縣平鎮│目前登記原告及│同上 ││ │市○○段 │被告王書蔆、王│ ││ │659 地號土│蔚甄、鍾陳吉四│ ││ │地 │人公同共有全部│ │├─┼─────┼───────┼─────────────┤│⒍│桃園縣平鎮│同上 │同上 ││ │市○○段 │ │ ││ │334 建號建│ │ ││ │物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存款之分割方法┌─┬─────┬──────┬───┬──────┬───────┐│編│存款帳號 │被繼承人死亡│目前餘│合計金額(即│分割方法 ││號│ │時存款金額( │額 │可受分配之遺│ ││ │ │即國稅局核定│ │產存款金額 )│ ││ │ │遺產中存款金│ │ │ ││ │ │額) (卷一16│ │ │ ││ │ │頁) │ │ │ │├─┼─────┼──────┼───┼──────┼───────┤│1 │第一銀行平│252 萬2,181 │141元 │252 萬2,322 │⑴原告及被告王││ │鎮分行( │元 │ │元 │ 書蔆、王蔚甄││ │00000 0000│ │ │ │ 、應有部分各││ │) │ │ │ │ 萬分之1843。││ │ │ │ │ │⑵被告鍾陳吉應││ │ │ │ │ │ 有部分萬分之││ │ │ │ │ │ 4471。 │├─┼─────┼──────┼───┼──────┼───────┤│2 │渣打銀行埔│180 萬7,800 │230元 │180 萬 8,030│同上 ││ │心分行(03│元 │ │ 元- 81萬87│ ││ │00 0000000│ │ │65 =可分配之│ ││ │) │ │ │存款遺產98萬│ ││ │ │ │ │9265元 │ │├─┼─────┼──────┼───┼──────┼───────┤│3 │臺灣中小企│31萬9008元 │7500元│32 萬 6508 │同上 ││ │銀新明分行│ │ │元 │ ││ │(00000000│ │ │ │ ││ │ ) │ │ │ │ │├─┴─────┴──────┴───┴──────┴───────┤│說明: ││⑴被告鍾陳吉於吳錦麗死後提領其存款共計465 萬0,648 元【分別提領第一││ 銀行平鎮分行存款252 萬4,040 元+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即新明分行)帳││ 戶180 萬7,600 元+台灣企銀新民分行31萬9,008 元=465 萬0,648 元】││ ,且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吳錦麗遺產,有其準備二狀可稽,而被告鍾陳吉亦││ 具狀自承伊提領之465 萬0,648 元係屬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卷一17││ 7 頁),是此部分自應加入吳錦麗之存款遺產,由兩造分配。 ││⑵又吳錦麗之遺產稅額109 萬1,686 元,係由鍾陳吉代為繳納,核計兩造四││ 人各應分擔27萬2,921.5 元,被告鍾陳吉應可請求原告及被告王書蔆、王││ 蔚甄三人扣還 81 萬 8765 元( 27 萬 2921.5 元× 3 人= 81 萬8765 ││ 元),為避免兩造法律關係複雜,爰逕以本附表編號 2 之存款180 萬 3,││ 080 元扣除 81 萬 8,765 元= 98 萬 9,265 元,為本附表編號 2 所得 ││ 分配之存款餘款。 ││⑶吳錦麗死亡時其存款遺產,與鍾陳吉提領金額、及目前可分配之存款餘額││ 因時間差及利息發放時點,其合計金額略有出入,故本院認定以各筆存款││ 於吳錦麗死亡時之金額加計目前存款餘額之合計金額為「可受分配之存款││ 」,並依上述方式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股票部分之分割方法:
┌───┬─────────┬─────┬───────┐│ 編號 │ 名稱 │數量 (股)│分割方法 ││ │ │ │ │├───┼─────────┼─────┼───────┤│ 1 │廣宇科技(股)公司│ 50882 │⑴原告及被告王││ │ │ │ 書蔆、王蔚甄││ │ │ │ 、應有部分各││ │ │ │ 萬分之1843。││ │ │ │⑵被告鍾陳吉應││ │ │ │ 有部分萬分之││ │ │ │ 4471。 │├───┼─────────┼─────┼───────┤│ 2 │義隆電子(股)公司 │ 68200 │同上 │├───┼─────────┼─────┼───────┤│ 3 │中華映管(股)公司 │ 19704 │同上 │├───┼─────────┼─────┼───────┤│ 4 │旺宏電子(股)公司 │ 218296 │同上 │├───┼─────────┼─────┼───────┤│ 5 │力晶科技(股)公司 │ 143957 │同上 │├───┼─────────┼─────┼───────┤│ 6 │華上光電(股)公司 │ 200000 │同上 │└───┴─────────┴─────┴───────┘
附表四-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1. │原告 │1/4 │1/4 │├──┼─────┼──────┼─────────┤│2. │被告王書蔆│1/4 │1/4 │├──┼─────┼──────┼─────────┤│3. │被告王蔚甄│1/4 │1/4 │├──┼─────┼──────┼─────────┤│4. │被告鍾陳吉│1/4 │1/4 │└──┴─────┴──────┴─────────┘附表五:原告主張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編│不動產地號 │ 持分│ 分割方法 ││號│ │ │ │├─┼─────────┼───┼───────────┤│⒈│桃園縣○○鄉○○段│公同共│⒈、⒉、⒊之不動產由原││ │353 地號土地(登記│有全部│告及被告王蔚甄、王書蔆││ │所有權人:王藝霖、│ │三人繼承,並准予分割,││ │王蔚甄、王書蔆、被│ │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告鍾陳吉 │ │(因被告鍾陳吉已取得被│├─┼─────────┼───┤繼承人吳錦麗生前特種贈││⒉│同上地段355地號 │公同共│與大於其可受分配之金額││ │(登記權利人同上)│有全部│,不得再請求分配) │├─┼─────────┼───┤ ││⒊│同上地段358地號 │公同共│ ││ │(登記權利人同上)│有全部│ │├─┼─────────┼───┼───────────┤│⒋│桃園縣○○鄉○○段│公同共│ ⒋、⒌、⒍由原告及被 ││ │1146 地號 地號土地│有 2 │ 告王蔚甄、王書蔆、鍾 ││ │(登記權利人同上)│分之1 │ 陳吉四人繼承,並准予 │├─┼─────────┼───┤ 分割,各按應繼分取得 ││ │桃園縣平鎮市○○段│公同共│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⒌│659 地號土地 │有全部│ ││ │(登記權利人同上)│ │ │├─┼─────────┼───┤ ││⒍│桃園縣平鎮市○○段│公同共│ ││ │334 建號建物 │有全部│ ││ │(登記權利人同上)│ │ │└─┴─────────┴───┴───────────┘附表五之一:原告主張存款之分割方法┌──┬─────┬─────┬─────┬───────────┐│編號│ 存款帳號 │ 金額 │分割方法 │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⒈ │第一銀行平│ 141元 │由原告與被│存款利息由原告與被告王││ │鎮分行(28│ │告王蔚甄、│蔚甄、王書蔆三人各取得││ │00000000)│ │王書蔆三人│三分之一。 ││ │ │ │繼承,各取│ ││ │ │ │得47元。(│ ││ │ │ │因被告鍾陳│ ││ │ │ │吉已取得被│ ││ │ │ │繼承人吳錦│ ││ │ │ │麗生前特種│ ││ │ │ │贈與大於其│ ││ │ │ │可受分配之│ ││ │ │ │金額,不得│ ││ │ │ │再請求分配│ ││ │ │ │)。 │ │├──┼─────┼─────┼─────┼───────────┤│⒉ │渣打銀行埔│ 230元 │由原告與被│存款利息由原告與被告王││ │心分行(03│ │告王蔚甄、│蔚甄、王書蔆三人各取得││ │0000000000│ │王書蔆三人│三分之一。 ││ │15)【此即│ │繼承,原告│ ││ │國稅局核定│ │取得77元、│ ││ │通知書上所│ │被告王蔚甄│ ││ │列之新明分│ │取得77元、│ ││ │行】 │ │被告王書蔆│ ││ │ │ │取得76元。│ ││ │ │ │(因被告鍾│ ││ │ │ │陳吉已取得│ ││ │ │ │被繼承人吳│ ││ │ │ │錦麗生前特│ ││ │ │ │種贈與大於│ ││ │ │ │其可受分配│ ││ │ │ │之金額,不│ ││ │ │ │得再請求分│ ││ │ │ │配)。 │ │├──┼─────┼─────┼─────┼───────────┤│⒊ │臺灣中小企│ 7,500元 │由原告與被│存款利息由原告與被告王││ │銀新明分行│ │告王蔚甄、│蔚甄、王書蔆三人各取得││ │(00000000│ │王書蔆三人│三分之一。 ││ │862) │ │繼承,原告│ ││ │ │ │取得2,500 │ ││ │ │ │元、被告王│ ││ │ │ │蔚甄取得 │ ││ │ │ │2,500 元、│ ││ │ │ │被告王書蔆│ ││ │ │ │取得 2,500│ ││ │ │ │元。(因被│ ││ │ │ │告鍾陳吉已│ ││ │ │ │取得被繼承│ ││ │ │ │人吳錦麗生│ ││ │ │ │前特種贈與│ ││ │ │ │大於其可受│ ││ │ │ │分配之金額│ ││ │ │ │,不得再請│ ││ │ │ │求分配)。│ │├──┴─────┴─────┴─────┴───────────┤│原告準備二狀主張被告鍾陳吉提領之上述465 萬0,648 元,應列入遺產存││款分配,而被告答辯五狀亦自認伊提領之上開存款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附表五之二;原告主張股票之分割方法┌──┬─────┬────┬───────┬─────────┐│編號│ 投資 │ 數量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股)│ │ │├──┼─────┼────┼───────┼─────────┤│⒈ │廣宇科技(│50,882 │原告分得12,721│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股、被告王蔚甄│分之1 。 ││ │ │ │分得12,721股、│ ││ │ │ │被告王書蔆分得│ ││ │ │ │12,720股、被告│ ││ │ │ │鍾陳吉分得12, │ ││ │ │ │720股 │ │├──┼─────┼────┼───────┼─────────┤│⒉ │義隆電子(│68,200 │兩造各分得 │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17,050股 │分之1 。 │├──┼─────┼────┼───────┼─────────┤│⒊ │中華映管(│19,704 │兩造各分得 │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4,926 股 │分之1 。 │├──┼─────┼────┼───────┼─────────┤│⒋ │旺宏電子(│218,296 │兩造各分得 │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54,574股 │分之1 。 │├──┼─────┼────┼───────┼─────────┤│⒌ │力晶科技(│143,957 │原告分得35,990│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股、被告三人各│分之1 。 ││ │ │ │分得35,989股 │ │├──┼─────┼────┼───────┼─────────┤│⒍ │華上光電(│20萬股 │兩造各分得 │股利由兩造各取得4 ││ │股)公司 │ │50,000股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