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 告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陳麗惠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胡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所登載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事實及理由:
01、兩造並未於民國69年8 月16日12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12鄰下福155 號自宅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親友,該結婚證書是原告於民國69年8 月18日入伍當兵後第二天(即8 月19日),由被告自己到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自己書寫後,拿父母、姊夫、姊姊等人之印章蓋在結婚證書上,再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完全不知道此事,到了民國70年8月6 日父親余圓山60歲生日時,兩造一併在同一天舉辦結婚典禮一起宴請親友,有喜帖可證(起訴狀所述「父親生日補請結婚宴客」是律師搞錯了特予說明)。因此,兩造結婚是在原告入伍後未經報請核准,是無效的,所以兩造之婚姻不成立。
02、原告在民國69年8 月18日入伍至民國71年7 月3 日退伍,被告所提出照片係原告分發部隊在金門所拍之相片,而全體合照是原告分發部隊後在民國70年
8 月6 日休假回家舉行結婚宴客所拍之照片,並非在民國69年8 月16日之結婚照片,兩者之相隔一年不要移花接木。
03、被告所提證物二照片是在民國69年7 月間,原告到台南訂婚之照片,並非結婚照,全體合照之相片是在民國70年8 月6 日被告親友北上到桃園市日光照相館拍照後,再到林口自宅結婚宴客,另外宴客之照片是在民國70年8 月7 日歸寧在被告家旁台南市○○區○○路之廟前廣場宴客,所以兩造絕對沒有在民國69年8 月16日舉行儀式及宴客,所以被告在民國69年8 月16日「依戶籍法為之結婚登記者推定已結婚」(舊法第982 條第2 項)足以推翻。
04、綜上所述,原告於民國69年8 月18日入伍服役,兩造並未於民國69年8 月16日舉行任何儀式,由被告自備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來雖然在原告父親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日一併舉行補請宴客,但未舉行結婚儀式。而原告於民國69年
8 月18日入伍至民國71年7 月3 日退伍,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徵、應召入營服役之軍人,不得結婚。又依同法第五條、第十二條規定,軍人結婚未經報請核准,其結婚為無效。本件結婚未依程序先報請核准,自為無效,故雙方所登記於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備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事實及理由:
01、原告原本對被告照顧體恤有加,無論什麼都尊重聽從被告,結婚30年來,家事大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幾乎不做家事,且原告薪資及工作所有收入皆全數由被告取走控管支配,心中非常不滿但不敢有異音,起先結婚後被告就一直吵吵鬧鬧,原告為了小孩一直容忍,否則永無寧日,結果被告還是變本加厲,不曾反省檢討,更以不實外遇理由,遂行其凌辱操控之目的,家裡天天爭吵、冷戰,無法夫唱婦隨,深感困擾,如今已經30年,兒女皆已成年,養兒育女任務完了,原告年老即將退休,忍讓已到極限,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生活。
02、被告以草人、符咒、五鬼紙、鏡子、五色線、金銀紙、朱筆、焚香設壇以草人五鬼控制原告元神,遂行其控制之目的,原告發現後將其焚毀,其行為實在可惡,如此意圖控制原告的精神及行為,實在無法再共同生活。
03、被告於民國75年5 月12日,因父親余圓山先生告知出○○○鄉○○路建地,出售價每坪八萬元,被告因向父親拿不到錢為由,卻從中不當盜取每坪二萬元土地款價金,及父親七十壽宴回贈親友麵龜採購中盜取每個麵龜20元價金價差,被原告大姐於再增購麵龜時發現,造成原告兄姊妹的不諒解,導致十幾年來與兄姊妹中斷往來,手足分離,原告苦不堪言,已達無法共同生活的境地。
04、子女教養原告與被告子女教育觀點不一,原告不同意不忍心長子3 歲時就帶尿布入學幼幼班,小學堅持小一時重讀,國小讀了7 年,小學、國中時期為了報考音樂班考試觀點不一時時爭吵,高中時期更為了讀那一所高中也觀點不一,大學讀了四所大學共讀了7 年等,皆因被告教育觀點不同無法協調,使原告苦不堪言。最近被告更教育孩子父母離婚時要與母親聯合起來,將原告名下財產全數移轉給被告,這是為你們兒女好的手段,以避免原告有錢會在外面養女人等不健康、不正確之價值觀。婚姻乃二人之關係不必將子女牽扯近來,造謠是非企圖迫害原告親子關係。
05、坐落中壢市○○○路○○○ 號及中壢市○○路○○○ 巷○ 號○○○鄉○○路○○巷○○號與同路89巷81號之房屋自民國75年起陸續完工,而該四棟之房屋租金自始全部均由被告收取到民國99年6 月3 日止,再加上原告三十多年來之薪資及工作所得全數交付被告,而興建房屋之貸款新台幣貳仟多萬元及向媽媽借款壹佰伍拾萬元至今均未清償,被告只要收入不付出,房屋銀行貸款不繳納也不管理,修膳、水電費也不繳納,經向被告理論,被告自知理虧在民國99年6 月4 日起將上開四棟房屋交本人管理收取租金,並連同陳武夫夫妻到桃園農工圖書館二樓辦公室內交付歷年房租帳冊與承租人名冊及租屋專用手機0000-000000 與電子檔,被告並告知陳武夫夫妻、余忠河兄長等人,表示說她不管了交由余世河管收,未料被告在民國99年9 月間竟擅自前往收走9 、
10、11月到期租金。另原告統計房客到10月1 日止水電費收取通知單夾套房門縫遭被告竊走,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原告欲取回水電費通知單鬧到龜山派出所,而且還將客戶租金水電費打折後胡亂收取走,而要支付之水電費貸款均置之不理,侵占租金水電費等,原告發函被告,還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桃園中路001741號存證信函回復「台端來函所指一切與事實不符」,實際收取金額亦不說明,經調查表回覆「有張鈞富等人繳交」證實被告收取,金錢處理已互相爭奪,難互相協助,夫妻實難以共同生活。
06、民國99年4 月3 日被告說「嫁來余家來30年不快樂提議離婚」,原告與被告當夜談判至凌晨四點鐘破裂,已無法忍耐,不得不在民國99年4 月3 日協議暫時分開居住,獨自生活,更於民國99年7 月中旬,雙方協調離婚事宜,並要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後悔不同意,說「她不是傻瓜,要原告身無分文再走」,被告更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存證函稱原告離家至今已近8 個月,查原告白天上班,夜裡持續照顧母親與經營套房出租修護工作,被告未曾協助更不知體諒,以致雙方積怨愈深無法共同生活。
07、民國91年4 月間,被告為了興建龜山鄉學生套房49間,由原告貸款壹仟伍佰萬元,並向原告母親借款肆佰萬元興建,該房屋在被告執意爭吵中迫使登記在被告名下,每月租金收入亦達26萬元(5,500 元×49=269,500 元)以上,原本協議以租金收入償還貸款,歷經九年至今,收租金額已超過2,478 萬元,目前尚欠貸款壹仟多萬元及原告母親壹佰伍拾萬元遲不歸還,企圖將債務留給原告,資產及租金收益皆由被告取走任意揮霍,毫無節度。
08、再查被告三十年來未曾侍奉公婆,不願讓公婆同住、不願讓原告接聽父母家人電話、亦不轉達訊息,加以母親重病,從民國99年起,母親分別在長庚與振興醫院住院達半年以上(04.03 ~04.21 、04.22~04.29 、05.01 ~05.20 、05.21 ~06.08 、
08.12 ~09.22 、09.25 ~10.20 、10.25 ~11.
16、11.18 ~),原告欲照顧母親,但被告百般阻擾,原告到醫院照顧母親,被告採行家庭革命論,灌輸孩子父親是離家出走的不正確觀念,被告甚且常在深夜到長庚醫院7A、7B病房鬧事,讓母親非常不高興,沒辦法安心養病,且擾亂病房安寧,被長庚醫院制止,原告無法好好在醫院孝順母親苦不堪言,家母亦得不到應有的照顧,過往三十年來,家母未曾住過被告桃園中山路的住家,母親皆住大哥余忠河家安養天年,被告不但不奉養公婆還欺負原告母親,造成原告與家母骨肉分離的痛苦,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者為虐待得請求離婚。
09、原告不能看電視、不能接電話,被告每天夜裡皆看女人最大等八卦性電視談話節目,被告最有興趣的是外遇與如何駕馭與控制丈夫,為了電視節目選擇爭吵不休;家裡電話不准原告接聽,否則問個沒完,需解釋半天,致使原告在家沒有電話,更不敢接聽電話。在家時不能看電視亦不能接電話,剩下的只能做家事打發時間,原告在家時就像人間蒸發,被切斷所有人際關係,原告生活極為痛苦。
10、被告經常利用各場合欺負兄嫂,民國70年間哥哥於樹林中山路開家電器行需用資金,而未拿錢回家孝敬父母,被告即在公婆面前造謠生事,致使兄嫂於農曆七月(鬼月)被父親逐出家門,妹妹回娘家順便帶點家裡種的青菜回家,被告均極不高興,甚至為她娘家奠儀懷恨妹妹在心,妹妹住中壢回娘家林口下福,在家與父母用晚餐後,媽媽會叫原告順道載妹妹與姪兒等回桃園車站,也全因被告反對而無法完成心願,對於姊姊更是恩將仇報,破壞姊姊與姪女名節意圖傷害別人夫妻感情,手段兇狠惡極。
11、民國85年總統大選期間時局較亂,原告父親因參加二次世界大戰被日本派到南洋菲律賓參戰而得了「戰爭症候群」,住院後回家休養,而一直住在哥哥家,後來父親想到原告家住幾天,也因被告反對不願讓父親來同住,這已經是一個未能完成的遺願了。父親務農辛勤耕作,總會帶些農產品給兒孫分享,父親總是兩手提著兩籃菜,一路辛苦的坐著公共汽車從林口發電廠坐到桃園總站,再走路到公路局車站,搭公車到原告家,菜雖然不值幾個錢,但這是父母的心意,被告不讓父親進屋,也不讓原告送父親回老家,總是說「怎麼來就怎麼回去」,如今回想父親坐在客運車裡那闌珊的背影,原告不禁悲從心中來而淚濕雙眼。
12、民國89年3 月8 日原告父親於當志工時不幸喪生,當遺體運回家時,被告將原告口袋裡的錢收刮一空,致無法處理喪事,平常用錢需向被告伸手,這時節大殤期間被告毫無人性取走原告所有財物,未留分文。
13、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統計出租套房水電費欲收取房客至10月1 日使用電費,被告尾隨在後將通知單取走,原告發現後,二人在民國99年10月11日於龜山鄉大同公園爭吵,原告取回通知單欲離開以免再發生爭吵,被告呼喊搶匪救命,路人干涉,原告說明這是家庭糾紛,被告說「他不是我先生他是搶匪」,鬧至龜山派出所,還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申請保護令,後來自認無理而撤回保護令,實已到無法理喻之地步。
14、民國99年10月22日被告約集原告、楊平智、陳武夫夫妻等6 人在桃園市○○路陳武夫宅討論家庭資產負債分攤協議,以公平抽籤方式辦理,被告事後毫無理由反悔不願簽立協議書,原告後來提議將99年度雙方將租屋所得全數繳交至共同帳戶以支應貸款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意將私吞506 萬元租金返還銀行貸款。
15、被告經常於原告工作上班期間以電話或到任教處所查勤,民國99年6 月3 日任意出入原告辦公處所談論家務事,影響原告上班情緒並時有爭吵,擾亂原告杏壇清譽,民國99年4 月起,每於夜裡或不定時間會打電話給原告同事、朋友,調查原告行蹤等,使同事亦不敢接電話,苦不堪言,民國99年7 月並把原告30年前與被告的「情書」與雙方先前協議的「離婚協議書」公開向親友同事展示影印散發,揚言要我「身敗名裂、一文不值」,跪著回家求饒才肯罷休,破壞名譽,造成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16、被告有計畫將負債權轉給原告負擔,資產由被告擁有,如汽車3 部皆為被告名下所擁有,民國99年 2月5 日向彰化銀行貸款740 萬元用於還清被告名下桃園市○○路房屋銀行貸款,民國92年6 月19日向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1,500 萬元貸款支付被告名下於龜山德明路77巷77號興建工程款。被告有計畫設計、陷害原告,使原告至今背負新台幣25,524,366元負債,被告處心積慮謀取財物,致原告無法退休安享晚年。
17、家庭經濟掌管不當,任意揮霍不知節儉,原告要求提前還款,被告總是置之不理,我行我素,無家庭向心力,以最近四年家庭經濟總收支為例,至民國99年六月本人接管前,四年收入2,905 萬元(不含被告收入),提前還本的金額僅有9 年期間新台幣
637 萬元,正常繳息金額為582 萬元實算為5,818,
350 元,實際短差1,686 萬元。
18、原告與被告18年來未能同行出國,這輩子第1 次出國是民國75年8 月,由父母出團費,說是賣大園土地犒賞10萬元,4 人到大陸桂林五天旅遊,到廣州白雲機場被告就生氣了,接下來行程就是負氣未說話,行程結束時父母說:「你們這樣吵,以後我們不敢與你們同行」。從此,原告未能再與父母同遊,即使國內也未曾有過,第二次到美國自助旅遊,原告需開車並負擔全部行程所需,進入美國內華達州後,因原告去洗衣店洗衣服延遲了時間,被告從此28天不說話。此後18年來,原告不敢與被告出國,亦未曾自己出國旅遊,被告脾氣囂張怪異,有一絲不如意就大吵特吵。
19、被告陳麗惠經常出入原告上班工作場所進行騷擾,影響原告上班工作,已到不堪共同生活之地步,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12時53分陳麗惠擅闖原告上班地點桃園農工圖書館辦公室,質問原告有關套房買賣事情並要搜身,原告答覆「回家再談,不要影響我修改網頁工作」,被告不滿意隨即出手毆打原告後腦,原告逃離經書庫、流通櫃檯,被告一路追打,原告逃進期刊室、視聽室,最後逃進儲藏室,被告隨即衝入並反鎖門不讓原告離開,辱罵我不讓我離開並高喊「不要打我」,真是顛倒黑白,原告欲乘隙逃離時,被告強奪我的外套,外套裡面有10萬元現金、圖書館主任職章、證件皮夾及房間與汽車鑰乙串,並逃離現場說要到校長室,被告用她的汽車將原告車上東西全部劫走,內有租屋鑰1 袋、文件包1 袋及學校公物sony相機乙組(包)、筆記型電腦乙台,原告由志工施珍珠載至被告任教的內壢國中,向人事室職員、教務處梁忠三主任說明,並電話陳報校長,原告要求被告陳麗惠立即歸還強奪之物品,亦至桃園武陵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受盡欺凌已無法安心工作。
20、被告到原告學校搶奪原告職章、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致使影響公務進行,99年度有農科教室網路及CATV佈線、圖書館無障礙電梯因缺職章無法及時驗收,99年度教育部優質化補助與農業嘉年華成果報告因缺相片檔未能編輯完成,影響原告工作權益至鉅。
21、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搶奪後,原告於當日下午至被告任職學校「內壢國中」要求返還未果,於
1 月6 日(四)上午回家要求返還亦未能達成,於
1 月7 日(五)晚上9 時30分與陳武夫主任至家裡談離婚條件及要求返還物品,三方約定於隔日1 月
8 日(六)上午交還物品,結果被告毀約不願返還任何物品,並將家門門鎖更換,致使原告無法回家流落在外。
22、原告母親病重住在長庚醫院數月,後轉送振興醫院(被告未曾探視)最後不幸病逝,在住院期間原告到醫院照顧,被告不但不到醫院照顧母親,也未曾煮一餐食物給婆婆吃,其前來醫院只是走馬看花、錄音搜證,還在醫院大吵大鬧還假裝暈倒,搞得醫院醫護不寧,原告受盡被告的精神虐待實難形容於筆墨,加上家庭沒有溫暖,所以乾脆住在醫院陪伴母親,沒有回家並不是原告外面有女人才不回家,如果原告拈花惹草,30年來早已出軌,而陳小姐是台灣熊跑山協會會員,大家一起爬山在網路上就可以下載很多會友一起合照的照片,也有很多陳小姐與他人合照之照片,不能有合照就推定陳小姐是原告之女人,致於飯店照片是陳小姐之侄女結婚時借用原告之相機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告無關,那來之私會。今被告藉故以原告有女友才訴請離婚,完全無此事,事實就是夫妻多年失合,無法相處每天精神痛苦異常不得以之下才訴請離婚。
23、被告性格非常怪異,相信怪力亂神,冷血無情,無親無友,家裡不但沒有朋友來訪,連親屬都沒有到過原告的家,所有之親友都可以做證,被告不但拒人於千里之外,也非常不孝順,還不准原告與親友來往,有一次原告拿給母親二千元被告發現就不高興,興師問罪,吵得一家不得安寧。
24、兩造前曾協議離婚,夫妻之財產扣除債物各取回一半最公平,後來被告要求財產全部歸其所有才同意離婚,要原告二手空空身敗名裂隻身離開,如果被告同意離婚,原告也同意將已售之財產歸入夫妻剩餘財產合併分配,結束婚姻,如判決離婚原告就不同意。
25、母親往生時由大哥余忠河辦理喪事,在辦理喪事時大哥余忠河有問原告是否將被告陳麗惠列入訃文中,原告表示不要列入,後來大哥和家屬認為法院還未判決離婚,同時害怕被告於母親告別式時來鬧事,最後大哥才在訃文上列入被告,而訃文中孝媳與本事件無涉。
26、民國89年3 月8 日父親往生時,原告回家正忙於辦理喪事時,被告前來將原告身上之財物搜刮一空,不讓原告辦父親喪事,企圖由大哥單獨一人去辦理就好,原告氣不過二個月不回家,原告就要與被告離婚,後來在母親、兄、嫂、妹妹及莊守欽和陳武夫之勸阻下,顧及孩子還小,且被告答應個性會改,原告才回家,可見兩造之情感早已蕩然無存。
27、被告與原告爭吵時,總是出口恐嚇原告,總有一天要趁原告睡覺時,要把原告生殖器割掉,丟到馬桶並沖掉,讓原告時時提心吊膽,心生恐懼不敢睡覺,事事畏懼只得屈就妥協,原告難與被告再同房睡眠。
28、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為維持婚姻之基礎,今兩造之婚姻多年經常爭吵水火不容,且被告多次跑到原告任職之學校吵鬧把原告之公物、私物搶走之暴力行為(刑案目前在檢察署偵查中),造成原告無法處理公務至今還不返還,致此使原告非常困擾與不便,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應有之互敬互愛之本質,雙方誠摯之情感已有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共同生活,足已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按民法1052條第2 項前款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民國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項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如本件無法判決婚姻不成立,或請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離婚或再依同條第2 項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准於判決離婚。
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退伍令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
影本一份、報案單影本一份、喜帖影本一份、照片五張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余忠河、陳武夫、李美雲、莊珮琪、施珍珠、陳坤城。
二、被告陳述(答辯)意旨略以:
⑴、先位聲明部分:
01、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
(一)狀附件原證五之喜帖,其上結婚日期記載為「國曆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經查對萬年曆對照表結果,確係民國「69」年(國曆)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有原告之喜帖及農民曆對照表可證。且觀之農民曆所示同年月11日係「開鬼門」日,依台灣民俗習慣,鬼節不嫁娶。又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原告8 月18日要入伍,故趕在8 月6 日當兵前完婚宴客,並拍結婚照,雙方再到被告即女方家(由於陳氏係當地大戶)辦理歸寧喜宴,且請雙方親屬於結婚證書蓋章,此業據被告姑媽李許素對及證人陳悅惠到庭證明綦詳。
02、反觀原告所稱該次結婚喜事是民國「70」年8 月 6日,且與原告之父余圓山60歲生日同時舉行宴客。
惟依該農民曆所示,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係農曆
7 月7 日(星期四),並非喜帖所載「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二. 自承「全體合照之相片是70年8 月6 日被告親友北上到桃園市日光照相館拍照後,再到林口自宅結婚宴客…」。是以原告承認有照結婚照,並於林口自宅結婚宴客之事實,只不過說是民國70年8 月6 日而已,然依前述萬年曆所載原告所承認之婚宴結婚照之日確係民國69年 8月6 日,應無疑義。
03、再者,原告之父余圓山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對照農民曆,民國70年8 月23日年滿60歲,適為週日,此有余圓山之戶口名簿可證,69年婚宴與70年之生日,兩者相隔一年,原告將二者混淆,所言純粹虛謊,漏洞百出,不攻自破。查兩造結婚確是在原告入伍(民國69年8 月18日)之前,且有公開舉行正式結婚儀式,自無婚姻關係不存在可言。雖原告之姊夫楊基福及姊姊余綿出庭偽稱渠不知道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及有辦理喜宴,是與余圓山60歲壽宴一起辦的,渠只有參加余圓山之60歲壽宴。又謂其私章是放在抽屜,被告係居住其家期間,被人拿去蓋在結婚證書上等語,完全一派胡言。查結婚乃人生大事且為美事,又非見不得人,且結婚之證人只須二名即足夠,當時結婚證書既已有三名證人蓋章,何庸多加楊基福、余綿二人?何庸大費周章利用住姊夫家中之機會,翻遍所有抽屜找尋其二人之印章蓋用?且兩造結婚30餘年,身為姊姊、姊夫迄未聞問,究係何人盜用,從不追究,殊違常理。足見渠證言係臨訟勾串,附和原告,荒腔走板,殊不足取。
04、兩造確於民國「69」年8 月6 日,農曆6 月26日(星期三)中午在原告家裡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男方親友,因當時原告即將入伍服役,恐被告變心,復因被告懷有身孕,遂匆匆由男方父母出具喜帖,邀宴原告親友到場,有結婚喜帖及結婚照可證,且觀之結婚照片中僅有被告之姑媽和伯父、伯母在場,足見原告在應召入營服役前,兩造已完成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自已生效,不受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第5 條之拘束。
05、又原告提出被告於其服役時所寄之二封信箋指被告催辦結婚請客乙節,乃係因兩造結婚當時,被告懷有身孕,由於被告家人在台南市安平係大戶望族,當地民風樸實,素有名聲。被告婚前懷孕,恐遭鄉民知悉,有辱門風,遂不敢驚動娘家,低調辦理,故只由男方父母出名印發喜帖,邀請原告方面親友。婚後被告即進住原告家裡,照顧侍奉公婆,此可從系爭信函內容即可窺知端倪。嗣因此事,娘家已漸傳開,逼得被告不得不回到台南再次宴請女方親族,故被告與原告大姊商討此事,而於信裡記載:「大姊有時說,不披白紗無所謂,(被告卻認為)那是每個女孩夢寐以求的,你知道即使公證結婚我也願意(指披白紗),總不能連最基本的都省略吧!」,明顯指「回被告娘家補辦喜宴」之事。此對照第二封信記載:「媽(即被告母親)認為明年 3月一定要抽空結婚(在台南補辦),讓安平親友都知道,否則將來孩子不可返安平,她有她的苦衷」等語,觀之即明。詎原告故將二者混為一談,否認之前在男方家中已辦過之婚禮(此觀其自己提出原證21之喜帖日期為民國69年8 月6 日即可證明),妄以此二紙信件來誤導鈞院心證,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
06、綜上,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31日相識相戀,進而於民國69年8 月6 日結婚,事後並已辦理戶籍登記在卷,且育有三名子女,此有原告書寫給被告之書信、結婚當時宴客之照片、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可證。原告於婚後即民國69年8 月18日始入伍服役,是依當時民法第982 條規定已具備結婚之要件。而原告結婚當時並無軍人身分,自無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三)及同條第五條、第12條等有關須報准始能結婚,否則婚姻為無效等規定之適用,30年來原告迄無異議,今竟突指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顯非有理。
⑵、備位聲明部分:
01、兩造結縭30餘年,育有子女三人,家庭和睦,且雙方均在校任職教書,有正當工作。詎原告於99年間,竟不思為人父、為人夫,未做表率,卻在外拈花惹草,進而結識公關小姐陳慧萍,因迷戀陳女,遂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不歸,背叛家庭在外與陳女冶遊,有同年5 月14日其自拍與陳女外宿旅社照片【狀附被證5 照片(一),旅社之化妝桌上尚放有保險套】。又於民國8 月18日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 BMW自自小客車,攜該名女子出遊雪霸國家公園。再於12月31日上班時間二人同遊大溪白石山、王品共進食,從其二人摟抱親暱之自拍照片,可知關係非比尋常。
02、由於原告不守誠實,外遇出軌,又長期在外居住,故花費甚大,導致亟需用錢,遂擅就被告之前將所有坐○○○鄉○○路○○巷○○號房屋租給銘傳大學學生宿舍49間房客,謊稱被告已將房屋交由其管理營收,而通知房客逕將租金交付與伊由其收取,其製作之緊急通知、通知書上另註記「安心保證,有問題全額退款,余世河99年11月18日」字樣,即足以證明其係非法收租,但仍覺心裡不安,遂佯稱「保證」,用以安撫學生。若有學生不從者,原告即予斷水斷電,導致銘傳大學王教官前來抗議,紛爭不斷。
03、原告心中已另有愛人,遂急欲脫去與被告間之婚姻纏累,乃處心積慮、千方百計,非但於民國99年 7月16日書立兩願離婚書先自行簽署後,要求被告簽名,但為被告拒絕。原告見計未得逞,又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故意徒手攻擊被告,並抓被告頭髮撞地,致被告折傷左手,有診斷書可按,並有家暴案件調查記錄可參。然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一再隱忍,且顧及原告乃為人師表,不願提告造成被告有不良紀錄故而撤案。被告如此長久忍耐,百般寬容,乃為挽回其迷失之人性,靜待其回心轉意,且顧全兒女幸福,不致淪為單親家庭而影響子女未來婚嫁,以維護圓滿美好的家園。豈料原告再於民國100 年
1 月24日捏詞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而向鈞院提起本訴,以達其離婚之目的,且其在起訴前(即民國99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鄉○○路○○巷○○號計七層大樓(含地下室)房地、中壢市○○里○○路○○○ 巷○ 號整棟房屋及土地賣給大嫂朱家慧,又將中壢市○○○路○○○ 號房屋以 2,000萬元賣給范鳳英,積極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以阻卻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04、原告狀中所述之各項情節完全係其個人之虛擬杜撰,妄言不實。查兩造經營婚姻生活,平日縱令偶有習慣上之差異或理念上觀點看法之不同,亦當彼此相愛、互相尊重、虛心包容,斷無輕言離婚;況且,兩造已結婚30餘年,年近半百,青春不再,兒女漸已長成,何故再言離婚?然而原告卻用盡心力,捏造被告各樣惡事,積極摧毀美好婚姻。而被告身為音樂教師,平日相夫教子潔身自好,嬴弱膽小,焉敢無故輕易挑釁,對抗壯碩之原告,果如其言,倘被告有更換門鎖使之流浪在外,其豈無報警處理之理?況被告皆有照顧原告之父母起居,並與其父母一同出遊,照顧有加,有照片可按,雖原告狀稱民國99年4 月3 日至民國99年11月18日其母住院期間,被告阻撓其至醫院探病云云,乃天大謊言。查該段期間原告係駕駛被告所有之豪華轎車陪女子出遊,反而是被告至醫院看顧婆婆,何有虐待原告父母之事?可請詢兩造之子女余明澤、余欣儒、余宛儒即明。反觀原告卻一再口出惡言恐嚇妻小,破壞家具,有民國100 年1 月7 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可考。
05、再查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結識女友陳慧萍進而熱戀,原告更於民國99年4 月3 日即不告而別,在外居住,棄家不歸,甚至非法強收屬被告之租金,侵吞入己。又駕駛被告名下之BMW 百萬名車,攜載情婦陳慧萍四處冶遊,並變賣名下三棟房屋,由於原告久未回家,又拒接手機,被告不得已乃於民國 100年1 月5 日至其任教學校找原告,原告見狀避不予理會,被告只好跟進圖書館書庫內,當被告詢及其為何穿著被告買給伊之外套卻摟抱外面之女子而背叛被告時?原告竟惱羞成怒,忿將該外套脫掉,丟還被告,欲藉此打發被告即速離開,又恐醜事外揚,遂再虛妄告知同事係遭被告奪伊外套。惟原告身材壯碩魁梧,而被告乃一柔弱女子,豈敢公開在校園內當著多名同事皆得聽聞之狀況下,搶脫伊之外套,又被告搶其外套作何用途?有何利益?若非原告甘願脫下,兩造正面相對,被告焉能於瞬間輕易脫卸原告之外套,且原告尚可自由逃逸,單憑被告之力如何取得?殊違經驗法則。矧當時又適逢其上班工作期間,原告豈會身懷10萬元鉅款又將職章置放外套之內?顯不合乎情理。此外,又因原告所駕
BMW 百萬名車乃被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可證,被告恐其駕車搭載情婦出遊外宿,濫用被告車上物件,基於維護自己權益及安全,遂將車上屬於自己所有坐○○○鄉○○路○○巷○○號房屋之租賃文件及房屋鑰匙,以及該屋內投幣式洗衣機及脫水機之鑰匙取回,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其他屬於原告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等物,被告從未看到,是否落入情婦手中也未可知?是以,不得光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諉責於被告?查兩造結褵30餘年,縱然偶有意見相左,但被告從未有搶奪或強制或虐待原告之行為,業據雙方之子女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供證屬實。本件被告並無虐待原告達不堪同居之事實,原告自編自導,又自撰離婚協議書(被告未簽名),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惜憑空杜撰虛擬情節,誣指被告虐待,均非真正。
06、觀之本件卷內原證6 之照片係陳慧萍與原告二人單獨在賓館內所照,桌上置有保險套,且陳女猶在化妝台前撥弄頭髮。再觀民國99年12月31日翹班出遊,並至王品食牛排所攝之照片,原告係在鏡頭前摟擁陳女右肩,神情歡愉,足見二人關係親暱,非比尋常。原告辯稱陳女常與會友合照,光憑照片不足證明與原告間有異常之男女私情,孰能置信?
07、末查原告因外遇,遂極力欲擺脫被告,不惜摧毀兩造原本辛苦努力建造之幸福家庭,一再捏詞被告對伊施虐及有重大事由難以婚姻等事由,背棄一生承諾,置妻兒於不顧,請求離婚。然被告及兒女們仍引頸企盼其能懸崖勒馬,回頭是岸,返家團圓,重享天倫,鶼鰈情深,被告永不放棄希望,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家庭幸福,恩愛和樂。
08、被告身為國中教師,平日忙於教書,下班後又得照顧兒女,焉有閒暇電告原告親友同事貶損原告,原告所言乃子虛烏有,且兩造間鶼鰈情深,締造家庭本極幸福美滿,從無感情不睦,原告尚且保有被告30餘年前所寄之情書,委實令人動容,祇因其受外遇蠱惑迷失自己,竟狠心離家外宿,拋妻棄子,復因財力窘困,強收被告之租金,毀棄承諾,迭逼被告離婚未果,竟惱羞成怒,不惜憑空杜撰,捏稱其遭虐待,又謂被告要其全部財產,始願離婚云云,乃詞窮語遁,胡言亂語,此徵之兩造子女在鈞院家暴案件之證詞即為明證。惟原告迄今仍執迷不悟,濫提刑事訴訟,又駕馭被告名下車輛衝撞圓山園房舍之管理人,且於偵查出庭前猛踹被告家門,恐嚇被告種種非行,又將家裡及被告子女三人手機全部惡意停用(因係原告名義),使被告不堪其擾,冀盼達成離婚目的,惟被告均一再隱忍仍深盼其能悔悟,斷絕外遇,返家團圓重享天倫。
09、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指陳其於民國100 年 5月24日中午12時前○○○鄉○○路○○巷○○號之大樓辦理退租事宜時,「被告教唆流氓霸占套房」、「五個紋身黑衣人前來理論」、「不讓原告上樓」、「流氓不但阻礙原告離去」等情,經被告查對該日監視器畫面,原告係四度進出上開大樓:第一次係在該日凌晨1 點18分,原告停留6 分鐘,原告撕除張貼在電梯內和電梯門口的公告,此時未見原告所稱之黑衣人,原告係自由進出上開大樓;第二次係在該日早晨6 點56分,原告停留10分鐘,原告搭乘電梯至頂樓,擅自拔除電梯機電板使其故障,此時亦未見原告所稱之黑衣人,原告係自由進出上開大樓;第三次係在該日中午12點30分,原告停留3 分鐘,房屋管理人員雖緊跟於原告身後,惟其並未攔阻原告上樓,原告係自由上樓,原告上樓後便拿出預先準備的兩把榔頭猛敲門鎖達2 分鐘之久,原告係在管理人員以電話報警之後才善罷干休自行離去;事隔3 分鐘後,原告第四度回到上開大樓,續用榔頭柄部破壞門鎖,該鎖鎖頭甚至掉落於地,毀壞程度之嚴重可見一般;被告上述行跡,有上開大樓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乙組可證。原告當日四度進出上開大樓皆係自由進出,無人攔阻,且未見五個黑衣人出現,原告所稱之「被告教唆流氓霸占套房」全係子虛烏有,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陳稱之事實,原告所言純粹虛謊,漏洞百出,不攻自破,均非真正。
10、末按,婚姻乃是人之終生大事,極為神聖尊嚴,兩造本有幸福美滿家庭,祇因原告感情出軌,發生婚外情後即放縱私慾,背棄一生承諾,施用詭詐和欺騙技倆企圖造成家庭破碎,且不重視親情倫理,非惟未盡教育子女之責,反而形成不良示範,傷及妻子兒女之心靈,又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虛度光陰,迷失自己,實為不智。按被告從無虐待原告及其父母,亦無搶奪財物或更換門鎖之事實,且兩造間實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被告至今仍期待原告迷途知返,回家團圓,重建幸福家園。況夫妻間偶有齟齬,亦係因原告之外遇所致,咎由自取,應自負其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亦有未洽。又其聲請訊問其胞兄余忠河以及李美雲、莊珮琪、施珍珠、陳坤城等人,其等均難明瞭兩造家庭婚姻感情之事實,無傳訊之必要,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伸張公義,以維繫家庭之和睦幸福。
⑶、提出情書信箋影本2 紙、結婚照10張、結婚證書影本 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全家生活照片46張、原告與陳女出遊照片8 張、通知書影本2 份、離婚書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1 份、家事法庭傳票影本1 份、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2 份、房地產權點交及稅費分算表影本1 份、陪同公婆大陸旅遊照片二張、錄音光碟譯文影本1 份、喜帖影本1 份(原告庭呈)、69年8 月萬年曆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
1 份、70年8 月萬年曆影本1 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大樓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乙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明澤、余欣儒、余宛儒。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上所登載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
日之結婚,係被告私自盜用相關人員之印章,自行繕妥結婚證書後私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然是日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登載之婚姻關係自不成立。且兩造雖於民國70年8 月6 日與原告父親60大壽合併舉辦結婚典禮一起宴請親友,結婚照亦係民國70年8 月6 日所拍攝,然當時原告正受應徵入營服役中,亦未經報請核准准予結婚,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2條等規定,此結婚亦屬無效等情,有其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退伍令影本一份、喜帖影本一份、照片五張等為證,並經證人余忠河、楊基福、余綿等人到庭證述在卷。
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民國69年8 月16日原告並未辦結婚喜宴,惟稱兩造確曾有辦過結婚喜宴,辦喜宴之時間係在原告當兵之前,亦即民國69年8 月6 日,非原告主張之民國70年8 月6 日,且自己也有依習俗辦理歸寧宴客以昭告親友,縱民國69年8 月16日所為戶籍登載之結婚不成立,兩造間之婚姻亦因民國69年8 月6 日之公開儀式與全體親友之見證而有效成立等語置辯。依兩造之陳述以及上列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日並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見證之事實為真正。
⑵、按有關歷來民法第982 條對於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曾
有過三次修正,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原規定為「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1 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2 項)」;及至民國96年5 月23日再修正為現行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查本件兩造所爭執是否合法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乃戶籍登記上所登載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982 條之上列修正經過,兩造所爭執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自應依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論斷,亦即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婚姻,端視有無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如有,不論有無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其婚姻關係即合法成立;如否,縱已為戶籍資料之結婚登載,仍不具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合先敘明。
⑶、承上,依據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
定,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日既無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的見證,雖已為是日結婚之戶籍登記,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16日結婚之登載的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先位聲明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如上述,則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⑷、至兩造所爭執之結婚喜宴究係於民國69年8 月6 日抑或
民國70年8 月6 日舉行,雖兩造各異其詞。然參諸原告提出之請柬所載設宴日期為「國曆八月六日、農曆六月廿六日(星期三)」、被告提出之萬年曆對照表以及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萬年曆結果,民國70年國曆 8月6 日係星期四,當日之農曆為七月七日七夕情人節,核與原告所陳係於民國「70」年國曆8 月6 日宴客不符。而同時是國曆八月六日又是農曆六月廿六日且為星期三者,確為民國「69」年,是兩造之結婚喜宴(併原告生父六十大壽之生日喜宴)應係設在原告當兵前之民國69年8 月6 日,而非原告入營服役後之民國70年8 月 6日,亦附此說明。
⑸、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
證事實無涉,且對本院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均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