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葉祥瑞胡雪瑩被 告 戴定緯原名戴翊全.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唐慧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304,962 元迄未清償,前經聲請鈞院對該訴外人為強制執行未果,且查無該訴外人之財產可供執行致未受清償。
㈡、被告與該訴外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採法定財產制。現因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生效,自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由剩餘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唐慧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按即民國100 年06月09日)之財產淨額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其所有營業事業為長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原告為該訴外人唐慧珍之債權人,爰依法代位該訴外人即債務人唐慧珍提起本訴,聲明:⒈請求判決被告應向債務人孫國峯給付304,962 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孫國峯受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唐慧珍已於民國
100 年06月0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自離婚生效日起,各自取回名下各自財產,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且不再負擔雙方於結婚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是原告之代位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唐慧珍業已離婚,而訴外人唐慧珍積欠其前揭款項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一九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唐慧珍財產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告所有長澍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調被告與訴外人唐慧珍之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一00年四月十九日函暨附渠等之離婚登記資料2紙在卷足憑,?菪i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唐慧珍於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離婚時約定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均各自負擔,且不再負擔雙方於結婚關係中之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抗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經核與前揭查察之離婚登記資料相符,而為雙方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該離婚協議書為真正。本院參諸前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唐慧珍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亦已達成分配之協議,由雙方各自取回各自名下之財產,以及雙方各自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婚後各自所有之債權債務等情,俱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四二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同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意旨)。
(四)、承上,訴外人唐慧珍與被告既已協議離婚,致原來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因告消滅,且於達成離婚協議之同時,雙方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已提出分配之主張,並於協議中達成共識,則債務人即訴外人唐慧珍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並未怠於行使,且因各自取回名下財產而行使該權利完竣,致對本件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存在。從而,依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暨其等之舉證,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