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原 告 游玉銓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邱雪如原名游邱雪.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查兩造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並於同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案件成立調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原告嗣於100 年10月7 日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經核其起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雪如(原名游邱雪如)於民國100年9 月2 日提起離婚之訴,離婚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惟為強制調解案件,經鈞院通知於同年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進行調解成立。針對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 萬元整(慰撫金),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 日前一次將前揭款項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明山),前開款項同意由曹明山代收。」,超出新臺幣1 萬元整部分,因有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準備之資料及理由,調解委員並未詳加瞭解,即武斷要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50 萬元(慰撫金),本案原告於調解日到庭提出光碟,要播放給調解委員瞭解「被告確有表示:原告對被告很好的錄音」及提出「被告與原告一同快樂出遊的相片約一千張;原告陪同被告就醫的相關資料;被告擁有房屋之證明」等,然調解委員卻均不聞問及理會外,更以光碟播放聲音很吵拒看,僅強勢的口氣說,指原告很有錢,本件若無新臺幣150 萬元,他無法為原告向被告調解成立云云,調解委員好像認定是原告提出要離婚的請求,且被告離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如逼被告喝尿等,原告當場對調解委員否認喝尿之事非事實,但調解委員竟說法官會相信80﹪,本案到法官那裡一樣會輸的,因此要給付金錢才能結束婚姻關係,原告被嚇到,以為在法官會判賠200 萬元,而調解委員說要有150 萬元,他才要調解,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要支付150 萬元才能避免官司上身,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未有任何記載可稽。
(二)調解委員並無針對離婚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有無予以詢問及瞭解,即要求原告同意被告150 萬元。就本件離婚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但調解委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3 、41
4 條規定外,亦無詢問離婚事由是否存在,並令被告或原告提出釋明證據,此由調解筆錄所載可知,並未如何實施調查詢問之內容可稽,但調解委員口氣是堅定以本件若無150 萬元(慰撫金)即無法調解成立,並未針對離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附有任何證據,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說明,卻已先入為主的認為原告確有被告在離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令原告當場感到害怕,心理上受到威脅,不得不同意其所提之給付15
0 萬元(慰撫金)的要求,但原告確無離婚起訴書所載之云云之事實,且被告多次離家不歸,而離婚是被告提出的,在調解委員不問明事實且高壓脅迫下,反而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後,背負離婚起訴書所載云云之事實,又要賠償被告慰撫金,原告心理再次受到傷害。
(三)查本件調解由調解委員劉秀琳先予調解後,再由司法事務官到場調解,整個調解過程,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均未審究爭議所在,且原告在調解委員受到其詐欺及脅迫,而錯誤地與本意不符之表示,至司法事務官到場調解時,原告依然存疑,並重覆相同之意見,但未獲處理,說明如下:
1.調解委員前述之「離婚的請求…,如逼被告喝尿等,且到上面哪裡一樣會輸…。」為錯誤引用不實訊息,致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誤以為調解委員所提出之「支付150 萬元」為確實必要,即原告要支付150 萬元才能避免官司上身,惟原告一直到司法事務官前製作筆錄時,依然表示並不願和被告離婚,也沒有理由要支付15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有向事務官表示不要離婚,並願意每月由被告收取房租5 千元,另給付
6 千元,但事務官及被告並無反應,並要原告簽名,原告以為是例行慣例,問完應該要簽名。原告簽名完後,司法事務官才說,雙方自今日已離婚,但卻未在簽名前告知調解內容,僅要原告簽名。是以,原告內心之真意是不願離婚,也不必要支付慰撫金,但卻受到調解委員之詐欺,因而陷入錯誤,致使錯誤地表示願意支付150 萬元。
2.調解委員已表明其認定原告確有被告在離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之方式,致令國小畢業之原告當場感到害怕,心理上受到威脅,不得不同意其所提之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的要求,如前所述,調解委員先入為主的認定原告確有被告在離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令原告當場感到害怕,心理上受到威脅,不得不同意其所提之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的要求。但原告確無離婚起訴書所載云云之事實,在調解委員不問明事實且高壓脅迫下,反而要原告同意離婚後,背負離婚起訴書所載云云之事實,又要賠償被告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心理再次受到傷害。
3.調解委員一方面利用人民對法院之威嚴感受,一方面利用不實之訊息,將離婚起訴書中之事由以「到法官那裡也是輸的」不實訊息影響原告之認知,致使原告一方面感到害怕,另一方面又覺得調解委員的訊息是正確無誤,因此,原告本意不願離婚且不必支付慰撫金,經由調解委員之詐欺及脅迫的調解,卻成為違反本意而同意支付150 萬元慰撫金之表示。
4.被告指「支付150 萬元才能避免官司上身」為動機錯誤,非為意思表示錯誤,並非無見,惟調解委員利用其權威,而以不實訊息,諸如離婚起訴書所載事由,「到法官那裡也是輸的」,但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及第414 條審究兩造爭議,致使原告受到意思決定之不自由,誤認「支付150 萬元」,才能避免官司上身,因此同意支付150 萬元,顯然已非單純動機錯誤可比,而係受到調解委員提示、錯誤訊息之誤導,致原告對外表示「願意支付150 萬元慰撫金」之錯誤意思表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1 條準用同法第219 條,調解程序應依筆錄記載,經查調解程序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12 條及第414 條等之遵行,惟本件調解筆錄對此並未有任何記載,足證為有遵行調解應遵行之法定程序,此為法定證據方法,僅需檢視筆錄即明,調解時有無依同法第413 條及第414 條明定應審究爭議所載。
(五)查當初調解委員不遵守且藐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意見調查表所列內容,後來由司法事務官接辦,調解完畢,事務官指示要原告簽名,原告拒簽名並表示看不懂筆錄意思,事務官回答會照原告意思紀錄,原告才簽名,當時調解結束時間已18時左右,請鈞院調閱錄音光碟,證明原告所言真實。又被告律師說原告會簽名就看得懂筆錄,原告從小會寫自己的名字,是因為原告完全信任事務官告訴,會照原告意思紀錄,原告以為是調解必要程序才願簽名,試問事務官到場調解時,在原告依然存疑時,為何未審究爭議所在?為何會草率調解,不給予原告第二次調解機會,被告離家出走七個多月,甚至子女都表示不知被告行蹤,最終被警方查獲,被告回家向原告道歉表示原告待她很好,令原告不服被告提離婚,調解委員像是被告的辯護人,無理由要原告支付不合理的15
0 萬元慰撫金給被告,並恐嚇原告官司到上面(法官)會輸。
(六)原告受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始為錯誤意思表示同意給付被告150 萬元(慰撫金),如前所述,有民法第92條之事由,因而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意思表示,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15
0 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鈞院民國100 年9 月28日100 司家調字第1031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慰撫金);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 日前一次將前揭款項匯至聲請人所指定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曹明山),前開款項聲請人同意由曹明山代收』超出新臺幣壹萬元整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除空言指摘受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始為同意給付被告150 萬元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92條所定之詐欺、脅迫乃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態樣;與同法第88條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自由、但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兩者規範不同。惟原告起訴書混由陳稱:受調解委員之詐欺、脅迫始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究係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抑或意思表示自由、但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請鈞院惠予闡明並令原告說明以利案件進行。第以如原告認主張係意思表示不自由,顯應就調解委員使用不當且不法之詐欺脅迫手段,逼迫其為同意之事實詳為說明舉證,若係主張意思表示自由、但內心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然依其起訴狀所稱同意給付係因認「支付150 萬元才能避免官司上身」等語(起訴狀第3 頁第1段最末行),此乃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而非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誤將「動機」錯認為意思表示而提本件撤銷訴訟,非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誤將「動機」錯認為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時,因不諳法令規定致聲明並非明確,經調解委員與司法事務官詳加闡明並議定調解內容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詢問:「是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慰撫金以及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權利請求為調解內容之追加?」等語,兩造均答稱:「同意」;顯見就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所在,司法事務官已充分審究,因而有追加調解內容情形,且於調解時,被告因家暴陰影甚深,特要求原告不得於離婚後有騷擾行為,司法事務官乃詢問「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為騷擾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行為,有何意見」原告亦答稱:「我不可能再騷擾他們了。」等語(均參同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100 年
9 月28日訊問筆錄)。由上揭筆錄內容,可確認司法事務官就事件關係及爭議所在已為審酌,除本諸專業、勸導雙方力謀諧和外,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必要,請鈞院明鑑。
(四)況查,鈞院100 司家調字第1031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共有五項,然原告僅就第二項、其中部分金額為撤銷主張,其他調解內容均不爭執,並隨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證原告僅係延宕依調解內容應支付被告金錢,兩造前開調解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形。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離婚等事件,曾於100 年9 月28日在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因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調解委員詐欺、脅迫而作成,而請求宣告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受調解委員誤導表示「原告很有錢,本件若無新臺幣150萬元,他無法為原告向被告調解成立」及恐嚇稱「到上面(法官)那裡一樣會輸」,致其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而成立調解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認依其前揭原告所述,遽認調解委員有詐欺、脅迫被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
2.再者,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之調解委員劉秀琳到庭具結證述以:當初的調解過程,根本不是原告所講的那樣,剛開始是男女雙方進來調解時非常激動,尤其是女方,他的情緒很不穩定,女方進來就一直不斷指責男方,禁止也不理會,男方也因此不斷指責女方,兩方就吵起來,這時候男方雖然有拿出他的DVD、照片等給我看,男方也在調解室直接按下播放器播放,他在播放時,女方還是不斷的指責,說是造假的,他有他的說詞,因為兩造互相指責聲音很吵,所以DVD的聲音根本聽不清楚,後來我有翻一下男方帶過來的照片,照片大概就是他們共同出遊的照片,我有提示給女方看,說你們曾經很不錯,女方說那是被迫的,如果說他不配合演出,回去會有不利,而且我想幾十年的婚姻,總有幾天好日子,不然小孩子怎麼生出來的,所以我覺得照片也無法證明事實真相為何,所以我就跟女方講,因為女方情緒很激動,我就請女方先出去,我先跟男方談,我跟男方談的內容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全部內容,但大致是這樣子,我跟男方講說,我分析給你聽,你覺得有道理你就採納,覺得沒有道理,就當我胡說八道不用理我,你也可以跟你的律師確認我講的對不對,我第一個分析就是說案子打進來總有勝敗,假設是女方打贏了,想必有相當的事證,以女方的個性,你最瞭解,他會不會趁勝追擊,會不會繼續追究,他會追究到什麼程度,到時你的損失會不會比現在還多,你要考慮清楚,假設女方打敗了,那就不能離婚,女方會回來嗎,假設他回來了,以女方今天的態度,那這樣的婚姻品質你要接受嗎,假設他回來了,以女方今天的態度,是不是對你恨意頗深,他會真心照顧你嗎,你現在年紀大了,接下來就會生病,如果他不會真心照顧你,你該怎麼辦,還有就是你勉強留下一個對你有敵意的人共同生活,有沒有安全上的顧慮,你要考慮清楚,假設你今天是因為錢的問題才不離婚,我建議你這樣想看看,你就把他當作來你家工作的女工好了,這個女工來你家工作幾十年,你從來沒有給過他工資,現在他老了要走了,你補貼他一些工資,你計算看看還是省很多錢,而且大家夫妻這麼久,他年紀也這麼大了,你就當作可憐他施捨他,這樣不可以嗎,如果照他講的,他現在真的沒有錢過日子,如果他離開你之後,餓死病死,你真的可以快樂嗎,你的小孩會原諒你嗎,現在太太不要你了,如果小孩子也不能原諒你,你老了要靠誰,我是相信有因果報應的,當然你們各說各話,我也不知道誰對誰錯,但真相在你們的心中,如果你真的做了女方講的那些事情,今生債今生還比較好,你今天給出去的,雖然不捨,但那畢竟是你可以給的錢,換句話說,損失是你可以控制的,如果你該還而不還,等到老天爺來拿的時候,到底要拿走你什麼,拿走多少,你是沒有辦法控制的,你自己想一想,如果覺得可以你就授權我一個範圍我可以跟對方談一談,後來他有授權我100 萬元到150 萬元的範圍解決這個婚姻及錢的事情,然後我請男方出去,我請女方進來跟女方談,當天是女方比較生氣,女方進來我就跟他講這個數字,女方說我不是菜市場賣菜的還可以殺價,後來是我請社工一起勸女方,當天女方有社工陪同到場,後來女方打電話問他律師,打完女方就跟我說可以接受男方提的條件,就是150 萬元解決,我就請男方進來,就簽了家事事件調解成立協議內容表的例稿,我很驚訝今天是男方來告我,其實當天是女方比較不滿意,不是男方,反而是男方拜託我去談,這就是當天整個過程等語明確(詳參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雖為原告雖當庭表示以:證人他今天所述都是他編的,調解時,他說你很有錢,沒有200 萬元沒有辦法調解,報上去也會輸,至少也要150 萬元,我要放DVD給他看,調解人員覺得很吵拒絕看,女方說我逼他吃屎喝尿一個月,女方講的話調解人員相信百分之八十,我的事情調解人員都沒有問,只有反駁我,這樣幫我調解,我都是被恐嚇,不知道如何處理,證人所說都是胡說八道等語(詳參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空言指摘證人所述為虛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斟諸證人既係本院依法遴選之人士,具有專業,與兩造並無夙怨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罪刑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堪信其所述為真,從而本院參酌證人前揭所述,調解人員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與專長,而對原告所為之勸解及利害分析,應無詐欺原告或使原告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亦無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或因內心害怕而同意給付金錢之故意可言,次依原告前揭主張被詐欺、脅迫之情事,實均係於相關調解程序進行時,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亦衡與常情無違,況原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本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應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
4.另本件兩造於本院調解製作調解訊問筆錄時,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兩造是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慰撫金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為調解內容之追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答稱「是的」,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 號 卷內100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兩造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相符,並均經兩造之親自簽名確認無訛,衡情堪認關於兩造經協議離婚所衍申之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之給付與否、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對象乙情,業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併對兩造加以闡明、確認,對此原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然原告現卻僅對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慰撫金部分,認係出於調解委員所詐欺及脅迫下後,始於司法事務官面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與前揭證據及事實均不相符,自無可採,
5.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因誤認「報上去也會輸」,因而同意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等語,亦屬於原告內心認為「若經由法官判決時將給付較多」,為意思表示之動機,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31號因離婚等聲請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第二項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之調解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