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原 告 梁豪麟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許宥榛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梁豪麟與被告許宥榛(原姓名許佳琳於91年06月07日改名)於民國83年01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本次結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及公開儀式(宴請親友),然於87年11月10日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
後因原告梁豪麟與被告許宥榛試圖破鏡重圓,因此於92年02月13日被告許宥榛交付已蓋好被告許宥榛印章、二位主婚人及二位證婚人印章及簽名之制式結婚證書與原告梁豪麟,當日原告梁豪麟於該結婚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嗣於同年0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本次婚姻並無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該婚姻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02月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確實成立生效,兩造先前曾於83年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在案,惟因當時雙方年輕氣盛,偶有口角衝突,致一時衝動便於87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五年後,雙方試圖破鏡重圓,攜手相扶,便依法定程序,再於92年0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2年02月14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確實符合當時修法前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且雙方並於92年02月13日於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宴客且當場簽立結婚證書,兩造嗣後於95年05月03日因細故紛爭,向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當日兩造達成調解,其內容亦多次提及「兩造係夫妻關係」、「對造人同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同意不計前嫌,從此互敬互諒,共同維護家庭生活。」,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02月14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確實成立生效甚明。又兩造於92年02月14日之結婚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應推定該結婚成立生效,現原告既主張兩造於92年02月14日結婚不符合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云實不可採甚明。
㈡、詳述之,兩造於83年01月17日第一次結婚,並於83年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00年00月00日生長女梁舒嫚,後於87年11月10日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兩造於87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後仍有聯絡且持續往來,並於00年00月00日生子梁承暘,原告並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認領。因92年01月17日當日為兩造之結婚紀念日,原告對被告表示其因職務調動關係須至花蓮工作(原告為職業軍人),要求被告辭掉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工作隨其一同前往花蓮生活,當時雖然兩造早已言歸於好並共同生活,然僅有夫妻之實並無夫妻之名,被告深感若隨意辭掉穩定之銀行工作與原告前往花蓮生活實在毫無保障,且為配合原告向軍方申請配給官舍居住,被告便須與原告先辦理結婚登記才可隨同原告前往花蓮居住,故兩造便於92年02月13日辦理喜酒,宴請親友,並於同年02月14日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當日甚且為西洋情人節與原告之農曆生日,別具紀念意義。而於92年03月01日,原告因職務調動前往花蓮工作,被告暫住在新竹直到同年07月長女學期結束後才辭掉工作搬至花蓮與原告生活,並幫長女辦理手續轉學到花蓮就讀,兩造並於花蓮共同生活至97年後才搬回桃園居住。
㈢、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其用意係為幫助外遇女子楊惠媚脫免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罪之刑責。兩造並於花蓮共同生活至97年02月01日原告自軍中退伍後,兩造便搬回桃園居住,惟於100 年04月13日原告突然無故離家,經被告明查暗訪,於同年05月20日發現原告外遇,經被告苦勸原告仍無回頭之跡象,被告遂於同年07月10日委託徵信社調查,並於同年08月23日清晨與徵信社共同於高雄之藏玉精品旅館查獲原告與外遇女子楊惠媚獨處一室,後經報警處理,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承上所述,原告與外遇女子楊惠媚經高雄地檢署以妨害家庭、和誘罪等案件偵辦中,被告本尚期待原告可經此事迷途知返,未料,原告竟為幫助外遇女子楊惠媚脫免刑法妨礙家庭、和誘罪之刑責,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原告欲以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若自始不成立,則外遇女子楊惠媚自不該當刑法妨礙家庭、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而可免除牢獄之災。
㈣、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12月05日開庭當日曾改口表示原告係受到被告脅迫才去辦理結婚登記,惟查,原告曾於100年01月31日當日,為慶祝被告生日而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台塑王品牛排店內與兩造之子女共同聚餐,另原告亦書寫生日卡片予被告,,若原告真係因被告之脅迫才與被告結婚,則原告怎可能主動替被告慶生且書寫生日卡片予被告,故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脅迫原告與被告結婚,兩造之婚姻全係出於自由意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要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許宥榛(原姓名許佳琳,於91年06月07日改名)於民國83年01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02月03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於87年11月10日雙方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兩造試圖破鏡重圓,乃於92年02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卻遲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之舉證責任未盡,顯已無疑。又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曾於92年2 月13日邀約被告之家人於新竹市新竹城海鮮餐廳用餐,惟就該次餐敘之意義是否為結婚儀式容有爭執。徵諸被告之母許雅婷到庭證述:「兩造87年11月17日離婚過,92年2 月13日又重新結婚,當天結婚,他們住在新竹,我住桃園,他們打電話要我去新竹吃飯,就在新竹他們姊夫朋友開的餐廳吃飯。我和被告姐姐、姊夫和另一位朋友是證婚人。當天去現場的人有我、大女兒、大女婿、一位男性朋友陳炯伴,就這樣,敬酒的時候還有餐廳老闆,因為是第二次結婚,所以一切從簡。餐廳的名字我忘了,是在新竹,是我的朋友陳炯伴載我去的,桌是辦在晚上。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我不會開車,因為陳炯伴會開車,所以他載我。」等語,核與當日亦曾到場之證人即被告姊夫鄭煒騰到庭證述:「兩造第二次結婚是在新竹市○○路的新竹城海鮮餐廳,因為我是新竹人,兩造是何人請我定的我忘了,我問他們怎麼定少桌,他們說因為是再婚,所以簡單。一桌多少錢我忘了,老闆是我的朋友邱作毅,他是老闆,婚宴是在晚上,請一桌,坐滿,大概去的人有兩造、丈母娘,我們兩夫妻,丈母娘的朋友陳炯伴,大概就是這樣。老闆最後有來向大家敬酒。老闆是我新竹青商會的朋友,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當天現場有簽結婚證書。」等語相符。堪信兩造於92年2 月13日當日舉辦宴席時,確有結婚之真意,應為結婚儀式無誤,況兩造於翌日之92年2月14日尚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此亦可見斯時兩造間確實已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2年2 月13日當日因已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原告所提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