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9號原 告 王致祥被 告 陳王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面積2323.54 平方公尺特定部分之變價金額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有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㈡、原告之曾祖父陳紅釉生於弘化四年十月七日,死於大正八年一月二日(父親為:陳天送、母親為徐氏英),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王貴,雙方均無繼承關係,此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另從戶籍謄本上資料記載,原告之曾祖父陳紅釉為被繼承人王貴之螟蛉子亦即異姓養子,惟王家至今已絕嗣無人傳承香火,是原告祖母與原告父親陳培宏、母親賴玉純商討由原告王致祥延續王家香火,且在民國58年4 月1 日經過家庭親屬會議被選定為王家繼承人,此有證據過房書、財產契約書為證。
㈢、祖母最初的本意是要登記為王貴名義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與博愛路122 號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給祖先一個交代,但是因為當時叔伯已經開始分家,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已經出售,所得已經給二房、三房、四房均分,所以祖母才決定將祖父陳炎成位於茄苳溪一甲半土地二分之一由原告繼承,其餘才由各房共有,此有財產約定書可證,並由各房同意簽名。
㈣、原告生父陳培宏感念兄弟一場,只希望各房平均分配,每房分得九分之一,惟原告父親不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往生,而其他繼承人卻出售工業用地800 坪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原告提出未依據履行約定書之質疑,惟各房皆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民國
98 年10 月21日聲請法院調解,各房均在答辯狀自認確有上揭情事,嗣因原告急需資金繳納貸款,先行撤回調解聲請,並百般無奈與二房以50萬元私下和解,後又與八房陳八龍協調,茲擬借據100 萬,利息百分之五,三年後到期清償之借款。
㈤、中華民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台灣光復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曾祖父陳紅釉在台灣光復前依照舊習慣繼承王貴財產,第二十四點: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七條所稱嗣子女相當,同時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提到選定繼承人並無時間上限制,惟至本解釋自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須用現行繼承法制,反之本此解釋公布之前選定繼承人皆屬有效。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依長輩所立之協定履行,逕自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出售,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協定)給付變價金額60萬元。併提出陳氏族譜、過房書影本、財產繼承契約書影本、收養書約影本、鈞院98年度桃調字第96號答辯狀、借款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陳紅釉及陳炎成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簽立承諾書係為祭祀祖先之用,非對原告之承諾,被告意思表示之對象為已歿祖先,然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已歿之祖先既已死亡,自無權利義務而不具備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從而,系爭承諾書不自始不生效力。
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㈢、據上所述,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顯無理由,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祖先於民國58年4 月1 日對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茄苳溪段431 地號,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立書略載:「王氏歷代高曾祖先 陳氏十八世第六房陳培宏次子王致翔繼承王氏香火,其他各房仍然姓陳,各房同意現有茄冬溪壹甲半之土地(應扣除佃農所得部分)撥一半給王致翔繼承,餘由陳氏各房共有」,系爭土地已讓售與訴外人,惟原告未收取應得之對價或補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該先祖協定(契約),將原告未收取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返還等情,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抗辯。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此有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 條第 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毋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已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當事人就上開履行分割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契
約(協定)係成立於民國58年4 月1 日,惟原告遲至民國100 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請求被告依該契約(協定)內容返還原告未收取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金額60萬元,有本院蓋印收文收狀時間戳印之聲請狀1 紙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協定),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協定)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