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被 告 陳娟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張得宏之債權人,雖曾聲請對訴外人張得宏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61,2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固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離婚並登記完竣,然訴外人張得宏自87年迄今曾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並於97年2 月4 日匯款187,510 元予被告,且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302地號及其上第4586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其與訴外人張得宏結婚時即89年11月11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3,769 元,於離婚時即100 年
9 月1 日之貸款餘額為2,032,692 元,二者差額1,561,077元觀之,足證被告及訴外人張得宏婚後均以工作所得及銀行借貸等金錢支付家庭開銷及清償婚前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自應將被告於婚後所減少之婚前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561,077 元,則訴外人張得宏於離婚後得向被告請求分配此婚後財產之1/2 即780,538 元。現訴外人張得宏既尚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張得宏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得宏780,53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曾向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王蓮妹借貸合計4,100,071 元,從98年7 月起按月攤還,目前尚欠約355 萬元。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婚姻關係存續中,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約155 萬元,故剩餘財產計算之後,負債大於資產。且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結婚後,訴外人張得宏負債眾多,更於95年6 月開始出現信用瑕疵,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訴外人張得宏對於家庭及孩子已無多餘金錢及能力照顧,對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況被告婚後均獨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於工作之餘又需操持家務、教養女兒,備極辛勞,是與訴外人張得宏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亦顯失公平,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101 年1 月11日公佈、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係於100 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本件即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61,251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本院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80,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雖係登記於88年8 月9 日結婚,惟實則係於89年11月11日始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故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實際結婚日期應為89年11月11日,嗣其等於100 年9 月1 日離婚並登記完竣;而原告則為訴外人張得宏之債權人,經聲請對訴外人張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061,25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另系爭不動產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 月25日96執竹字第10796 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7 頁)及被告提出之結婚宴客照片影本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78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提出之結婚照片、喜帖之影本可憑(見該案卷宗第34頁、第35頁),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8日新北板戶字第1013565672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申請結婚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結婚時即89年11月11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593,769 元,於雙方離婚時即100年9 月1 日之抵押貸款餘額則為2,032,692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聯邦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3695 號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無誤。
三、再查,被告所抗辯稱其於婚後向其母親即訴外人王蓮妹借款4,100,071 元,嗣約定自98年7 月15日起,按月清償1 萬5千元之事實,則據提出板橋區農會查詢匯出明細表、借據、本票各1 紙、存摺5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雖依上開查詢匯出明細表所示,訴外人王蓮妹僅係分別於96年9 月3 日、97年5 月20日、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1 日匯出1,634,291 元、555,600 元、470,000元、129,940 元4 筆合計2,789,831 元予被告。然本院審酌訴外人王蓮妹既係被告之母,二人屬至親關係,彼此之金錢借貸或為方便故,亦有可能以現金交付或他法為之,非必與帳戶轉帳匯款之金額相符。加以證人王蓮妹業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96年至97年間有跟伊借410 萬元,因為被告投資訴外人張得宏公司,當初有還一些錢,之後被告沒有錢,雖然開支票給伊,但是支票都跳票,現在被告每個月還伊1 萬5 千元等語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96年、97年間確有向證人王蓮妹借貸上開金額無誤。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即使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而應將清償金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乙節可採,被告之婚後財產亦僅有1,561,077 元(計算式:被告與訴外人張得宏結婚時即89年11月11日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3,593,769 元-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得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離婚日100 年9 月1 日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2,032,692元=1,561,077 元)。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對於證人王蓮妹之債務已達4,100,071 元,前已述及,且清償至今尚有約355 萬元之餘額,是兩相扣除後,被告已無剩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得宏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780,538 元,即無可採。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係訴外人張得宏之債權人,然訴外人張得宏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自更無代位行使此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張得宏對於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給付請求權,自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得宏780,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