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任葆寬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被 告 胡心怡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7 日結婚,並於10
0 年1 月25日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因兩造前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向櫃檯人員索取離婚協議書時,經櫃檯人員告知,才知離婚需有二位證人。當下兩造商討如何解決證人之問題,原告提議證人部分由兩造各自填寫自己之親屬姓名,被告同意,原告遂打電話詢問原告母親任佩珠之身分證字號,並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填載證人【任佩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被告亦同時打電話詢問其母親胡譚明芝,並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填載證人【胡譚明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隨後兩造即將離婚協議書交由戶政事務所櫃檯人員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任佩珠乃原告之母親,任佩珠之署名係由原告所簽署;證人胡譚明芝乃被告之母親,胡譚明芝之署名係由被告所簽署,二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離婚協議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雖為離婚登記,但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離婚證人係於兩造談妥離婚條件後,被告即於100 年1 月15日自兩造與原告父母同住之處所搬回被告娘家,故原告之母及被告之母二名證人皆曾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於同年1 月25日離婚當日授權兩造分別於證人欄位處代為簽名,因該二名證人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並無理由以資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7 日結婚,於100 年1 月25日兩造因故協議離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為兩造之離婚有上開無效事由存在之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任佩珠到庭證述以:離婚當天原告打電話到我辦公室,只問我身分證字號我就給他,我問他做什麼,他說有事不要問回去再告訴我,我也很忙就直接給他,晚上我回家後他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我就罵原告拿這個當兒戲,所以協議書上的簽名並非我所簽,我是當天晚上我才看到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任佩珠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俱已堪認定明確無誤,質之被告對證人所述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