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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96號原 告 李子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林殷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訴訟代理人 李黃

楊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大川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民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遺囑真偽事件,為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自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

4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確認李大川(已於98年9 月14日死亡)於98年8 月

8 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及請求被告應將李大川之遺產交付予伊,嗣先於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交付遺產之請求,復於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確認李大川於98年8 月8 日所立代筆遺囑為真正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31 、156 頁),被告到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占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7 月16日變更為董龍泉,被告並具狀聲明由董龍泉承受訴訟,且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7 月6 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14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大川於98年4 月2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其遺物、遺產贈與原告,該自書遺囑已經發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並不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可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李大川於00年0 月0 日出生,祖籍山東省膠縣,因身為國軍

退除役官兵,於30年代隨政府搬遷而隻身來台,直至98年4月20日前仍未結婚,因原告為李大川之姪子,為李大川在台之少數親人之一,故李大川於90年初自台北市搬至中壢市與原告同住,原告長期照顧李大川,並以父執輩之禮尊敬奉養,百般照顧,後李大川因不欲長期麻煩原告費神奉養,而遷往桃園榮民之家居住。於98年4 月20日時,李大川有感於來日無多,乃立下系爭遺囑,願於百年仙逝後將名下之遺物、遺產贈與原告,然李大川完成上開自書遺囑後,經原告向被告提示上開遺囑,竟經被告表示該遺囑不生法律上效力,李大川遂於98年8 月2 日,由原告為代筆人,請訴外人李漢英、李毓銘、徐峰為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8 月2 日代筆遺囑),表示李大川之後事交由原告全權辦理,所有物品亦交由原告存用,並將財產供作訴外人即原告幼孫李宇寰之教育費,然上開遺囑又經被告否認其效力,李大川、原告出於無奈始再度於98年8 月8 日由原告及訴外人單清華、李毓銘為見證人,再次簽立代筆遺囑(下稱8 月8 日代筆遺囑)。

㈡原告於李大川在98年9 月14日仙逝後,將李大川之自書遺囑

、代筆遺囑提呈與被告,惟又經被告表示該遺囑無效,經原告向他人求教,而得知須繼承人授權,方可確保原告順利受領李大川之遺贈,原告遂聯繫訴外人即李大川之兄李鵬展(即原告叔父,長期定居於法國),央渠授權處理李大川繼承事項,李鵬展乃於98年9 月29日授權處理李大川身後之一切事宜,惟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以桃縣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答原告,表示原告所提供李大川之遺囑影本2份,系爭遺囑部分,塗改處未依民法第1190條另行簽名而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效力云云,顯已否認李大川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

㈢由系爭遺囑記載內容觀之,該遺囑確符合「立遺囑人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且該遺囑於「遺產由李子久繼承」、「立遺囑人李大川」等文字處,雖有刪除「遺產由李子久繼承」,增加「遺」一字,而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然因系爭遺囑內已有「遺物贈予李子久」、「遺產贈予李子久」等記載,是上開增加、刪除部分並未影響遺囑全文記載意旨,李大川欲將身後事委由原告處理,遺產並全數贈與原告之真意應屬明確。

㈣被告依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所附李荊民(即原告之父)

、李鵬展、原告之戶籍謄本與被證一李荊民之戶籍謄本、被證二李鵬展之戶籍謄本相較,其中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就李荊民之戶籍謄本記載為(父:李芳圃,母:趙氏);被證一李荊民之戶籍謄本則記載為(父:李庭蘭,母:趙氏),就父母記載不同,無法證明李荊民、李鵬展、立遺囑人李大川3人為兄弟關係,且認定原告變造文書云云。然上開李庭蘭實為原告之祖父,芳圃則為表字,因李庭蘭於抗戰時殉難,故未曾隨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更未嘗在台灣留有戶籍資料,故上開戶籍資料就李庭蘭之記載有所錯漏在所難免,現原告已預備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更正戶籍登記。又受遺贈人本不以具備繼承人資格或與立遺囑人具有親屬關係為必要,是被告質疑原告之父李荊民與立遺囑人李大川不具有兄弟關係云云,此與遺囑本身是否有效或原告是否得受領遺贈等本案主要爭點並無關涉,自不得以戶口名簿之記載資料有所出入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㈤被告所抗辯原告曾至中壢龍東路郵局領取款項、原告曾表示

對被繼承人李大川之喪禮越簡單越好等情,認上開事實與李大川自書遺囑是否真正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事實顯與李大川之遺囑是否真正無關,且被告僅係片言指陳上開事實,雖提出李大川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然單憑該存摺影本內之領款紀錄尚難認原告有提領被繼承人李大川存款之事實,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且上開事實縱係為真,亦與李大川於98年4 月2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真正、合法生效乙節無涉。

㈥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偽造上開兩份代筆遺囑之情

,另李大川確為原告之親叔叔、李大川所立之自書遺囑確係出於李大川之真意,該自書遺囑應為真正等情,既經證人楊玉玲證述明確,足見上開自書遺囑應生法律上效力,而本件原告既僅請求確認李大川於98年4 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可謂該代筆遺囑部分已非本件審核之範圍,縱認李大川於98年8 月2 日及同年8 月8 日兩份代筆遺囑上簽名非李大川所親簽,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該遺囑係原告所偽造,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依系爭遺囑而具有之受遺贈權利,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㈦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㈠已故榮民李大川生前設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於98年9 月14日上午零時55分於桃園榮民醫院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肝癌末期等病症而亡故。原告當日協同友人即訴外人羅世運持系爭遺囑,與李荊民、李鵬展、李大川及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至被告處告知李大川亡故消息,要求協助申請死亡證明書及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註記、申請除戶謄本。因李大川係單身在台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李大川辦理善後,並擔任遺產管理人。

㈡其於99年12月10日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上揭關係人戶籍謄本比對其親屬關係,為該所於99年12月22日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荊民、李鵬展、李子久戶籍謄本與李大川戶籍謄本相互比對,顯示原告自稱:長兄李荊民(父:李庭籣、母:趙氏,實際父:

李芳圃、母:趙氏)、二弟李鵬展(父:李庭籣、母:趙氏,實際父母未登載)、三弟李大川(父:李庭籣、母:趙氏,與實際相符),明顯無法證實3 人為兄弟關係。

㈢另李大川於98年4 月14日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

德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於98年6 月6 日因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而於98年7 月23日病情稍緩轉至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院)繼續插管治療,而於98年7 月28日原告向院方稱為李大川親侄要求接其出院至台北安養,因李大川郵局存簿有新台幣(下同)500 多萬元存款,院方為求慎重由政風室致電被告查證,被告告知不同意讓李大川辦理出院,而於98年9 月14日李大川病故,於98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即被告處輔導組長管淦鐃帶隊配合原告至李大川戶籍地所在執行遺物清點,原告交出李大川遺物,據儲蓄金提領紀錄所示,自98年8 月12日至98年9 月14日每日至該帳戶提領10萬元,經郵局經理告知:該帳戶每日提領10萬元均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而儲金簿及提款卡因李大川病故而止付,惟仍有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及儲金簿至補摺機補登,遂均遭機器自動保留,後因原告持李大川之身分證至郵局窗口要求領回,因原告與李大川年紀相近,一時不察將儲金簿及提款卡發還原告,由上述情形可知原告覬覦李大川財產,若李大川之自書遺囑為真,何須如此辛苦,每日風雨無阻至郵局提領上限10萬元,於98年7 月28日李大川郵局存簿有

500 多萬元存款,至98年9 月14日僅餘111 萬9,609 元,若李大川晚11日亡故,所有存款皆已提領一空,餘款尚不足支應殯葬後事所需,遺囑效力具備與否已無關緊要;另於治喪會議中,訴外人即主席副處長洪龍華曾詢問原告,李大川遺款尚足,是否需要增加功德法事等項目,原告當場表示「越簡單越好」,若真為叔姪關係,依據國人慎終追遠傳統,何出此言。且原告未依據自書遺囑「本人百年後,善後處理交由侄子李子久辦理」部分,因原告主動表示年邁已80歲,體力不行又無經驗,希望將治喪事宜委託被告辦理,足見原告對「叔叔」病故毫無喪親之痛,所在意者係尚未提領之111萬元。上揭事實雖似乎與李大川自書遺囑是否真正無關,然具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㈣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主張之李大川遺囑3 份,系爭遺囑立

於98年4 月20日,受遺贈人為原告,惟經塗改不符合民法所定自書遺囑規定;又第一份代筆遺囑立於98年8 月2 日,第二份代筆遺囑立於98年8 月8 日,受遺贈人均為李宇寰,合理推定為李大川改變心意,已無意將遺產贈與李子久,故自書遺囑已因撤回失其效力,另代筆遺囑因相關人等不熟悉法律,致違反民法而無效。再李大川於進住八德自費安養中心後,依據相關照顧人員勸導所預立之自書遺囑是否出於本意且為親筆所書姑且不論,於被告辦理遺物清點時,李子久交付之遺囑僅一份,即系爭遺囑,從未聽聞李子久提及尚有代筆遺囑,合理推論代筆遺囑係於治喪會議後,原告因聽被告之承辦人告知自書遺囑因塗改致效力未定,心繫李大川遺款

111 萬元,而找相關證人偽造98年8 月2 日之代筆遺囑,因涉及利益恐遭外人瓜分,故找自身兒子李毓銘充當見證人,另98年8 月8 日之代筆遺囑,相隔6 天所為之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李大川筆跡明顯不同,可資證明原告知悉自書遺囑無效就偽造一份代筆遺囑,再無效就再偽造一份,依民法第1145條、第1188條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大川係單身在台無繼承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嗣已於98年

9 月14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為李大川遺產之管理人,迄今未有大陸親屬來台請求繼承李大川之遺產。

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確為李大川親自所書立。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李大川所書立,應屬真正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條文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

㈡本件系爭遺囑確為李大川所親自書立乙節,業據證人即李大

川於安養中心之照服員楊玉玲證述:因為李大川自己會寫字,所以表示要自己寫,寫的時候渠在旁邊,因為擔心李大川有些字不會寫。李大川剛進住的時候,渠並不認識原告,大約是李大川進住不到1 個月,原告就會帶孩子、孫子去探視李大川,探視的頻率很高,渠有問李大川為何要遺贈給原告,李大川說因為原告是他的姪子,所以才給。李大川寫好遺囑後就往上遞交給長官,渠並沒有告訴原告李大川寫遺囑的內容。李大川寫遺囑的時候,頭腦很清楚,因為要能生活自理、頭腦清楚的人才能進住安養中心。且李大川書立遺囑時,指印、蓋章都是自己親自所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 年3 月13日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全文之要件無訛。次查,系爭遺囑雖有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為「遺產由李子久繼承」,然系爭遺囑前文已述及「遺物贈予李子久」、「遺產贈予李子久」等語(詳附件),經核李大川所為上開3 段文字之意旨均在將渠死亡後所遺之物交由原告取得,惟就其間之法律關係究屬遺贈或繼承乙節有所不明爾,應認該部分之塗改不影響於李大川書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又李大川於「立囑人」第

1 、2 字間增加「遺」字,僅在補正明顯漏繕之處,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李大川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僅加蓋指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不影響於系爭遺囑之效力,被告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李大川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據。至於被告辯稱依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無法確認原告之父與李大川係兄弟等語,惟查,依該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李大川與原告之父李荊民均為山東省膠縣人,母親均載為趙氏,父親部分則一載為李庭蘭,一載為李芳圃(見本院卷第28、31頁),固有不同,惟其二人一為民國00年生,一為民國前0 年生,是原告主張嗣因政府遷台,其二人之父李庭蘭未隨之來台,且「芳圃」為李庭蘭之表字等語,即非無可能,況證人楊玉玲已證述李大川於生前即認知原告為渠姪子,益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李大川嗣另立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

代筆遺囑,應認李大川業已改變心意,撤回系爭遺囑等語。惟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固為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所明定。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所示(見本院卷第

10、11頁),關於李大川後事部分,均表示由原告全權處理,並無牴觸;關於遺物部分,系爭遺囑、8 月2 日代筆遺囑分別載明:「遺物贈予李子久」、「余所有物品交余之親姪存用(李子久)」等語,經核亦無牴觸;關於所餘財產,系爭遺囑載明:「遺產贈予李子久」等語,8 月2 日代筆遺囑載明:「余之所有財產用於親姪李子久之幼孫李宇寰作教育費,要他父李毓銘(余之姪孫)好好鑑護控用,使其成大器」等語,8 月8 日代筆遺囑則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略)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姪子李子久」等語,是8 月2 日代筆遺囑此部分記載與系爭遺囑似有牴觸,惟於6 日後所立之

8 月8 日代筆遺囑就此部分所載又與系爭遺囑一致,則縱如

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均屬李大川有效之遺囑,依最後一份遺囑所為記載,亦難認系爭遺囑中關於李大川所遺財產部分,已因後一遺囑與之牴觸而視為撤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況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分別為民法第1194條、第1198條第4款所明定。而查,8 月2 日代筆遺囑係將李大川之財產用於李宇寰,應認為受遺贈人,然見證人中之李毓銘為李宇寰之父(見本院卷第22頁),顯違上開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見證人之要件,應屬無效;8 月8 日代筆遺囑筆係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惟如同前述,原告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依同上規定,亦不得擔任見證人,是該代筆遺囑亦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則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既均屬無效之遺囑,自亦不發生前揭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視為撤回之效力。準此,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已因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日代筆遺囑而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上李大

川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上李大川之簽名明顯不同,顯係出於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188條之規定,原告應已喪失受遺贈權。再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8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遺囑與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上之李大川簽名,依肉眼觀之,固屬明顯有異,然李大川係於98年6 月6 日因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嗣於同年

9 月14日亡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核屬李大川死前一個月所為,而依該兩份遺囑上李大川簽名歪斜、運筆抖動情狀觀之,非無可能係出於李大川病情惡化所致,且與系爭遺囑作成日已相隔4 月有餘,對於因肝癌末期而即將臨終之老人而言,其間身體狀況變化之鉅,自與常人有異,是本院尚無從僅因此而認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係出於原告偽造。被告雖另以原告係於98年9 月14日領回系爭遺囑原本,故原告最早可能知悉系爭遺囑無效時間點,係98年9 月15日,顯見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係事後偽造等語為辯,然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因伊前曾向被告人員提示系爭遺囑遭否認其效力,乃有後述2 份代筆遺囑之製作,對照被告於本件以系爭遺囑經塗改部分有違自書遺囑規定而否認其效力乙節,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且被告並未能證明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有倒填日期之情事,是被告僅以原告領回系爭遺囑原本之時間在李大川死亡後,即認8 月2 日代筆遺囑、8 月8 日代筆遺囑均屬原告所偽造,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98年8 月12日至98年9 月14日期間領取李大川在郵局存款乙節,縱認屬實,亦難逕與原告是否有偽造李大川遺囑情事相聯結,蓋受遺贈人為處理遺贈人之後事,或為確保受遺贈之權利,而先行處分遺贈物之事實,於實務上並非不存在,顯見其原因多端,故被告辯稱:如系爭遺囑為真,原告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每日前往郵局提領云云,亦難遽採。更且,本件被告雖於訴訟之初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證人楊玉玲為如上證述後,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於邏輯上確無可採。此外,被告已未能再就原告有何偽造李大川遺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李大川所自書,符合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3-01-16